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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失守败坏法律的声誉

来源:刘治成 作者:刘治成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行政 司法的失守败坏法律的声誉原告舒华诉被告新沂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书》(这是继二00九年七月十日盖着“新沂市人民法院院印的抬头为‘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政府’(2009)新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
行政 司法的失守败坏法律的声誉原告舒华诉被告新沂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书》(这是继二00九年七月十日盖着“新沂市人民法院院印的抬头为‘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政府’(2009)新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之后,舒华再次起诉)称,“原告舒华诉称:1994年原告和父母共同出资从任茂斗手中购买了王庄镇中心南路83号房产,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手续,经新沂市土地局及被告批准,变更后的王庄傎中心南路83号19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舒华,2001年被告又将该处土地使用权人确认为第三人舒英,并向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就同一块土地两次确认归不同的使用人使用并颁发相矛盾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诉求依法撤销被告给舒英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恢复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新沂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划拨)审批表任茂斗及家属的谈话录音;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是舒华,原告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3、夏春鹏、盛培荣证明人证明:第三人舒英使用争议土地未经村委会研究。 被告新沂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并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对诉争土地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与诉争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新沂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划拨)审批表》NO 0010056载明原土地使用权人是任茂斗,现土地使用权人为舒华。是由购买房产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所审核意见写着“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盖有新沂市土地管理局和新沂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专用章的意见栏里都写着同意。为何原告并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对诉争土地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呢?原告购买的房产被政府发证给了他人,怎么会对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呢?难道什么词前面只要冠以“法律”二字,就是一般老百姓不明白的意思了吗?据舒华称,“舒华与舒英是同胞姐妹。舒华是老大。丈夫是长春驻军地炮团参谋长,经济条件好,舒英中学六年的衣食住行都是由舒华负担的。舒英参加工作后是一个单位的出纳,每天都去银行存取款。父母和舒华的存取款也都由她办理。舒英和父母购买任茂斗的房屋,房源是由舒英找的,房款也是由她交的,办好两证后两证也是由她保管。舒英的两个婆侄分别是市公安局副局长和纪委副书记,她就利用他们两个人的权势,通过欺诈方法串通房地产部门个别工作人员,伪造证据,对舒华购买的房产进行了再登记。舒英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时间是一九九四年八月二日,公章是新沂市房地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同样是落款一九九四年八月二日的舒英房产档案登记-房地产买卖契约,登记机关却变成了房地产交易所。政府造假不仅是当事人舒华的悲剧,更是政府的悲哀!判决书中“第三人舒英述称:一,原告舒英诉称的1994年前后和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了诉争房产及登记行为并非属实”。这里的“舒英”显然是舒华之误。但如此不负责任的法官,对当事人张冠李戴,又怎么能期望他公正断案呢?舒英述称鹦鹉学舌的重复被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称,好像法院就是她的法院。该裁定书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被告分别就诉争土地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划拨)审批表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致使原告舒华与第三人舒英之间产生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该裁定书以此理由驳回原告舒华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难道是可以这样玩弄的吗?该裁定书称,“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所举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所举2号证据是原房产转让人的谈话录音,可以直接证明涉案房产已经转让给原告,为什么没有关联性?该裁定称,“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本院亦不做审查认定。”更无法律根据。3号证据证明第三人舒英使用争议土地未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她是用不正当手段骗得的土地使用证。法院有何理由不做审查认定?该裁定书既然确认了原告舒华系新沂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什么对事实不做审查,对舒华的第2、第3条证据不予确认,故意歪曲《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执意维护新沂市人民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在一个法治社会,法律是一个社会是非、真假、善恶、美丑的最后评判标准,自应是最讲理的事情和地方,如果连法律和法院都不讲理,那么这个社会就是一个是非颠倒、真假不辨、善恶不清、美丑不分的社会,这种社会无正义可言,也无可救药。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路防线,司法的失守将极大地败坏法律的声誉,甚至使法律声誉扫地。 (刘治成,2016年7月5日,北京)
责任编辑:刘治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