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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律师事务所的主体属性及内部法律关系

来源:何光友律师 作者:何光友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法律随笔 民办律师事务所 合伙所 个体所 主题属性 内部关系 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由来 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关于下发《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司发通[2000]100号)明确:“这次脱钩改制的范围是:(一)已实现自收自支的国资律
法律随笔 民办律师事务所 合伙所 个体所 主题属性 内部关系 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由来 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关于下发《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司发通[2000]100号)明确:“这次脱钩改制的范围是:(一)已实现自收自支的国资律师事务所;(二)挂靠事业单位、企业或社会团体的律师事务所;(三)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挂靠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企业或社会团体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的内容是,属于脱钩改制范围的律师事务所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脱钩单位)要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四个方面,与挂靠的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企业或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挂靠单位)彻底脱钩。”“律师事务所脱钩后,应改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合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可以整所转为合伙或合作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自愿组合的基础上组建数个合伙或合作律师事务所。”这里所称的合伙所、合作所,也就是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由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从1996年5月制订以来,历经2001年、2007年的两次修订,尽管并未改变其“律师管理法”的基本形象,但其总结了之前律师事务所历年改革探索的成果,在该第三章对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清晰表述为:合伙所、个人所和国资所三种。其中的合伙所、个人所两种形式的投资主体都属于民间资本,可以在学理上统称为民办律师事务所,将其与国家出资的所谓国资所区别开来。民办律师事务所的主体属性1.2000年“脱钩改制”之前,总体上可归入全民事业单位系列。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关于下发《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司发通[2000]100号)载明:“脱钩单位不再属于行政或事业单位,不再具有行政级别。在编的工作人员退出编制,人事档案移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由此可见,在2000年律师事务所完成“脱钩改制”之前,当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一般是由之前的法律顾问处更名而来,绝大部分是隶属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直属事业单位,故其主体属性从总体上把握可归入全民事业单位系列。2.现行民办律师事务所的主体属性待定1)包括民办律师事务所在内的所有律师事务所,法律仅规定为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法》(2007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这里只是说,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但其主体属性究竟是什么则语焉不详。2)行政法规明确界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但尚未明确民办律师事务所当然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合伙组织”的提法难免以偏概全之憾。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从前述概念来看,民办律师事务所似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但该行政法规并没有将民办律师事务所明确列为民办非企业单位。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对此规定,我们撇开部门立法的痕迹不谈,仅从其行政法规的立法层级上看,行政法规明确将律师事务所界定为“合伙组织”,进而言之,民办律师事务所不外乎是一种民办合伙组织。但是,该表述的“律师事务所”自然包括民办的个人所,而个人所的投资关系明显没有民法意义上的合伙法律关系痕迹,其“合伙组织”的归类对律师事务所这类组织的整体而言,存在以偏概全的逻辑缺陷。3)民政部认为,民办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9〕18号)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并在第四条明确将“法律服务业”列举为必须按照“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的“十”大行业之一。由此观之,民政部门似乎认为,民办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其中的合伙所、个人所应分别归入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办理民政登记。4)司法部认为,包括民办律师事务所在内的所有律师事务所无需办理民政及工商登记,似乎表明民办律师事务所并非民办非企业单位。2000年6月7日,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明确批复:“律师事务所是依据《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依法成立,不应再进行民政、工商等形式的登记。”而对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未予说明。从其“不应再进行民政、工商等形式的登记”的表述来看,既然民办律师事务所无需办理民政登记,也就不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从司法部官网2014年4月8日公告的信息来看,司法部再次明确将该批复列入“司法部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止2013年底)”(文件排序在第48位),由此可见,作为法律服务业最高行政主管部门的司法部,迄今为止,仍旧秉承民办律师事务所并非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观点。综上,现行民办律师事务所的主体属性尚无定论,亟待从诸如《律师法》、《律师法实施条例》等专门法律、法规的立法层级上,作出清晰的界定。笔者个人倾向于将民办律师事务所视为一种法律服务组织(以区别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既定概念),即其合伙所、个人所可以分别归入合伙法律服务组织与个体法律服务组织,同属于民间组织范畴内的中介机构。 民办律师事务所的内部法律关系如前所述,民办律师事务所作为一种法律服务组织,包括合伙所、个人所的组织形式。鉴于目前的民办律师事务所绝大多数是合伙所,为此笔者在此以合伙所为例简要梳理一下主要的内部法律关系:1.投资合伙关系《律师法》(2007年修订)第十五条规定:“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不难看出,合伙所最基础的内部法律关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人(合伙律师)基于共同投资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意思表示,以合伙协议的合同形式,建立的合伙法律关系。合伙律师之间是同一个民事合伙中的投资人关系,合伙律师与其合伙所之间是投资主体(投资人)与投资对象(合伙实体)的对应关系。2.组织管理关系律师事务所作为依法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依照法律或按合伙协议约定,一般来讲,应建立合伙人会议(合伙事务权力机构)、管理委员会或行政管理办公室、行政主管(合伙事务执行机构)、监督委员会或监事、督察主管(合伙事务监督机构)、事务所主任(合伙体的对外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各部门法委员会(合伙业务分工、协调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合伙业务财务处理及监管机构)、行政后勤管理部门(为配合律师执行业务的行政支持、后勤服务、设备维护以及律师助理、律师秘书等)。上列这些机构的设置,将在合伙所形成一个简约的内部组织体系。合伙所的内部组织体系,依据《律师法》(200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就合伙事务及各内部机构运作进行组织、协调,并依照《律师法》(2007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统一委托”制度对所属执业律师进行监督管理,由此形成与之适应的合伙组织管理关系。3.同行协作关系《律师法》(2007年修订)第二条界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而在其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法律权利及义务的主体不是律师事务所而是律师。由此可见,尽管《律师法》(2007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统一委托”制度,而合伙体内的执业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与义务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面对重大、复杂的法律事务时,执业律师有权也有必要利用事务所内设的各部门法委员会的集体力量,建立相对固定或临时的法律服务团队,协同处理法律事务。由此,在此类团队中又形成一种内部的同行协作关系,从业务层面看,是专业互补的协作关系;从经济层面看,是合伙利益的分配关系。 4.聘员劳动关系执业律师与所属律师事务所是什么关系?在现行民办律师事务所的主体属性尚无定论的背景下来讨论这个问题,似乎并非易事,但这是在实践中必须面对的问题。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是否可以由此得出:合伙所与其所属的全部执业律师之间就是单纯的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尽管律师事务所被行政法规明确为适格的用工单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并非与之所属的律师都必将形成劳动关系。从前述对组织管理关系的分析来看,合伙所的内部人员可以概括划分为:合伙律师、聘用律师、行政后勤人员。对此,笔者的意见是不能一刀切为劳动关系,而应该进行具体分析:1)合伙律师作为合伙所的投资人,依据合伙协议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尽管合伙律师也在执行律师业务甚至参与合伙事务管理(有从事合伙“劳动”的事实),但其与所设立的合伙所之间并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仅是笔者前面提及的“投资主体(投资人)与投资对象(合伙实体)的对应关系”,彼此关系适用《民法通则》等与合伙有关的民事法律。2)聘用律师与合伙所签订有聘用协议,此类聘用协议从合同类型看来,应该归属于《劳动合同法》所称的劳动合同范畴,既然律师事务所是行政法规明确的适格用工主体之一,二者之间的关系应该归入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笔者在此将之明确为聘员劳动关系,意在特别强调非合伙人的执业律师的“聘用”内涵。这就是为什么同样是归属于合伙所的执业律师,同一合伙所与所属的合伙律师、聘用律师的法律关系不尽相同的原因。3)显而易见,对于将合伙所与其行政后勤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归结为劳动关系是没有什么疑问的,因为这些行政后勤人员作为非律师人员,不具备法定的合伙所设立人的起码条件,不会产生诸如合伙律师那样的法律关系混淆。以上是笔者作为执业律师对民办律师事务所的主体属性及其内部法律关系的简单梳理,仅是个人浅见,难免存在谬误,意在抛砖引玉,欢迎交流、批评。 2014年5月5日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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