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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2年的效力认定和法律效果分析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法律小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担保的方式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保证担保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方式,相比其它担保方式,具有操作简便、
法律小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担保的方式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保证担保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方式,相比其它担保方式,具有操作简便、省时省力、易于接受等优点,因而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非常普遍。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对于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2年,该约定的效力如何认定、法律效果是什么等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作出解答。一、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规定,保证期间确定的基本原则是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包括事实上没有约定和法律上视为没有约定这两种情形),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6个月。如果约定不明,则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均为2年。二、 保证期间的性质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如果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也即依据《担保法》,保证期间可以发生中断。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据《担保法解释》,保证期间属于除此期间,它是法律预先设定的权利存续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期间届满时,该权利消灭。虽然《担保法解释》发布以来,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问题一直存有争议。但根据笔者检索的案例,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都认定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此期间,这与最高院的思路是一致的。笔者亦持此观点,关于保证期间的学术争议,本文不予涉及。三、 约定保证期间超过2年的具体问题分析(一) 效力问题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无论是《担保法》还是《担保法解释》均没有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保证期间,并且在保证期间的确定上遵循的是约定优先。因此,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当然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长短。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2年,只要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则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二) 法律效果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3年,则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什么影响呢,下面具体展开分析。基本案情:假设乙欠甲100万元,该笔债务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丙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间为3年。正常情况下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约定丙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但是并没有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的时间点。一般认为,应从中断事由消除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对《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中断事由大致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如提起诉讼或仲裁等,这类事由通常会持续较长时间,可以概括为持续性事由,这类中断事由的时效起算点应从生效的诉讼或仲裁文书作出之日起计算;一类如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等,这类事由通常不具有持续性,可以概括为非持续性事由,这类中断事由的时效起算点应从债权人提出要求或者债务人作出履行义务的表示的当日开始计算。如果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甲没有向乙提出任何要求,也未提起诉讼或仲裁,则时效期间经过。虽然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经过,但因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丙都可以援用债务人乙的抗辩权,从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也就无需再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如果甲在2015年12月31日起诉要求乙清偿100万债权,则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若法院在2016年9月30日作出生效判决,则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保证期间维持不变。 如果甲在丙的保证期间届满前的2016年12月31日要求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 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此时,督促债权人甲积极行使权利的任务便由保证期间转交给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即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开始计算为期2年的保证债务诉讼期间。所以该笔100万元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虽然保证期间保持不变仍旧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但一旦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就不再计算,无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限的2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从其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在讼争借款已经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必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9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0期)但此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仍为前述的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也即此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前半部分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此后,无论什么时候债权人甲再次主张权利,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随着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此种情况下,债权人甲必须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也即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一旦时效经过,债务人乙和保证人丙都将取得各自的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此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保证期间同样保持不变,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为债务人乙向保证人丙提出要求而中断,重新计算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也即此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相同,同时计算。若在2017年5月31日,债权人甲再次要求债务人乙清偿债务,此时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中断,重新计算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后半部分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因此,此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中断,仍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也即此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这段时间内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发生部分重合。在重合的这段期间,债权人甲可随时要求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甲在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要求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经过,但因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保证人丙取得自己的抗辩权,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债权人甲只能要求债务人乙清偿债务。 前述分析中,需要区分两个概念,也即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都是分别计算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作用是:若债权人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持续没有行使权利,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保证人获得自己的抗辩权,无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状况如何,保证人均可行使自己的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作用是:若债务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持续没有行使权利,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即使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经过,保证人亦可援用债务人的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从上述分析来看,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2年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相比约定较长的保证期间而言,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更为重要。因为一旦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就没有适用的余地和必要了。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避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否则,即便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一旦保证人取得了自己的抗辩权,从法律上讲,债权人就只能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而这就可能面临债务人清偿不能的风险,债权的实现无疑少了一份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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