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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和社会生活

来源:尔心贵正 作者:尔心贵正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法理浅见 法律 规范 社会 法律规范和社会生活苗 勇法律规范是对社会生活的一种反映,是关于现实的个别存在的一般性表述。“法律不是简单的理念体系,而是通过这些理念的中介来记录其他人类生活的一系列结果。”[1]正如当我们说水果的时候,是指一切可以食用的
法理浅见 法律 规范 社会 法律规范和社会生活苗 勇法律规范是对社会生活的一种反映,是关于现实的个别存在的一般性表述。“法律不是简单的理念体系,而是通过这些理念的中介来记录其他人类生活的一系列结果。”[1]正如当我们说水果的时候,是指一切可以食用的植物的果实一样,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并非某一超人的可以具体作为和不作为,而是一切公民或法人在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所享有的权力和利益。如果说哲学是每个时代精神的精华,那么,法律规范则是对当下人们活动方式的高度提炼。法律追求纯粹的状况,关注社会现象的本质,是关于社会关系的单一表述。“萨维尼认为,法律同语言一样是‘民族精神’最重要的表达形式之一。这种深奥的思想至少包含着这样的观点,即法律远不仅是规章准则或司法判例的累积,它反映并展示了整个文化概貌。民族或人民的精神囊括了全部民族史,同时也是社会群体通过追溯它本身生存的进程而获得的集体经验。任何时代记录下的民族或民众的法律只不过是一种始终在变化着的文化演化过程的静态表象。萨维尼还认为,如果法律不在它所赖以存在的社会历史领域中加以观察,那么,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难以理解的。”[2]即使是判例法,发挥先例规范作用的,也是包含在其中的一般法则。“判例法的根本之处不在于对以前判例的汇编,也不在于法官和其他裁判人在此后的案件中能够从先前的判例中得到帮助或指导,而是在于把先前的判例看作一种规范,并且期望从中得到根据惯例应该,并在某些情况下必须遵循和适用的原则或规则。”[3]因此,黑格尔概括得完全正确:“法律是应适用于个别事件的一种普遍规定。”[4]立法从来不可能对某一具体的事项进行规定,“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我的意思是指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一切有关个别对象的职能都丝毫不属于立法权力。”[5]。否则,法律并会成为一种专制的工具——专门针对具体的人进行立法惩处。“这种规则和秩序本身,对任何要摆脱单纯的偶然性或任意性而取得社会的固定性和独立性的生存方式来说,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这种规则和秩序,正好是一种生产方式的社会固定的形式,因而是它相对地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单纯任意性的形式。”[6]法律的一般尽管蕴含在个别之中,但绝对不是个别本身。如果有这样的论述,说法律即一个个具体的事件,那无疑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观点,也就否定了法律本身。这如同把人仅仅等同于张三、李四,人的概念本身便不复存在一样。一部真实的法律,一个成熟的法律体系,必定是以普遍形式存在的,好比是概念的内涵,我们可以用单一、抽象、纯粹等词语来概括它的特征。法律,乃是一种特殊的理论形态。然而,现实社会却是丰富多彩和错综复杂的。一个个活生生的智慧生命,个性分明,需求不一,千差万异,都有着不同的生活方式,作出独特的行为举动。每一件事情,就像自然界不可能有两张相同的树叶一样,无不呈现出自己的个别属性。法律并不能涵盖所有一切,它是晶莹的海水结晶,但却不是浩瀚的海洋。我们阅读古典法律,尽管可以领会到遥远时代的国家意志,研习那个时代法的精神,但是,谁都无法感受到叫人好奇的古代世俗生活。我们更多地还是从历史的具体裁判中,稍稍领略到了彼时的世道人心。法律对时代生活的反映,自然远不如古代文学来得生动具体。因为抽象是前者的特征,而形象则是后者的属性。同样,今天我们无论如何深入地学习《刑法》,也只能掌握一些抽象的罪名和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却根本不能了解已经发生或者将会出现的张三、李四的犯罪情况。因此常常会产生这样的尴尬局面,某种社会现象亟需法律规范的调整,但是,文本之中却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条款。恰如歌德所说的那样:“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法律规范具有单一性,因而是枯燥的,而生活却是一种多彩的实践,具有生动性。法律规范和社会生活相互之间并非是镜子与对象物之间的简单对应关系,而是一种复杂的作用和反作用的过程。不要说法律对现实生活的反映是一个从感性到理性的曲折飞跃,法律对正常社会秩序的维护更是一个极为艰难的任务。“盖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7]不言而喻,人类之所以需要正义的法律,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它能够反映人类公平正义,从而确保进步社会的生存和发展。但是,古今中外并不存在纯真的社会,生活之中良莠不齐,真善美和假恶丑,可以在不同时期和不同地方上演不同的喜剧和悲剧。代表正义力量的法律在实施的过程中,惩恶扬善,维护公序良俗。任何凭借国家强制力对这种法律的执行,都是对谬误的清除,对真理的弘扬。并且在这个过程中,法律本身得到了完善和发展。如果法律没有这样的功能,它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如果现实的法律丧失了这样的属性,历史发展就会受阻。因此,需要清醒认识的是,法律规范并非万能,可以法力无边地创造一切。当我们分析法律现实作用的时候,就不难发现,法律宗旨的实现,仅仅依赖自身便永远无法做到。法律产生于现实,要成功地反作用于社会,照样离不开客观存在的支持。“为了使行为规则能够有效地起作用,行为规则的执行就需要这些规则得以有效的社会中得到一定程序的合作与支持。”[8]没有相应的社会关系支撑,要让步的一定是法律本身,而不是人们的生活方式。然而,现实的悖逆总是难以避免的。日本学者千叶正士说得对:“一个法律制度尽管具备了这样一种精心制定的包容性规则体系和吸纳挑战机制,它还必须面对更为激烈的社会现实的挑战,这种挑战往往超出其规范能力。”[9]例如,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法律在一些时候,终究难以抵挡得了一些顽固生活习俗的抗拒。因为,作为一种传统必定产生社会惯性,悠久的谋生方式根深蒂固,残留的落后意识依然死魂不断,并非因为有了法律的规定就能轻而易举地得以改变和清除。血亲复仇是一种人类未开化时期出现的习俗,报仇雪恨甚至是被害一方不可推卸的义务,倘若有谁忘记了怨恨,无论是出于何种原因,都无法得到部落内部或者族人的原谅。“为血亲报仇这种古老的习俗在人类各部落中流行得非常广,其渊源即出自氏族制度。氏族的一个成员被杀害,就要由氏族去为他报仇。……为一个被杀害的亲属报仇是一项公认的义务。”[10]文明稍稍进化的时候,人们认识到私力救济对社会秩序的危害性,任何对个体的侵害,同时也是对社会公益的侵犯,于是,便将惩罚权集中交给国家这个暴力机器。然而,经过传统文化熏陶已根植于人性中的复仇意识,并不会因为法律的禁止而消失。泄愤报仇杀戮对手,在古代社会经常出现,史书记载举不胜举。“东汉以来的法律,除了元代一时期外,都是禁止人民私复仇的。法律上都有一共同趋势,即生杀权操于主权,人民如有冤枉须请求政府为之昭雪。”[11]但现实中的亲属复仇案件,却每每得到法外开恩,罪责经常被赦免。皇帝和官员基本上都持有同情之心,文人们也把这样的举动当成“善事”来褒扬。有一个典型案件,发生在东汉时期,赵娥的父亲被同县人所杀而她的三个兄弟也相继病亡。凶手高兴地为自己庆欢,以为被害人只有一柔弱的女儿,就再也没有什么好担忧的了。赵娥满怀仇恨,等待时机替父报仇,终于在十几年后,在城外亭舍遇上仇人,上去就将其刺杀,而后投案自首。县官尹嘉听后不仅不审理案件,反而为她的义举所感动,解下印绶,准备和她一起逃亡,但被赵娥拒绝。后来赵娥被赦免,州郡官府在她所在的乡里立牌坊表彰,太常张奂感叹不已,还送了她一束丝帛最为礼物。[12]瞿同祖对此现象评论道:“我们应注意从法律的立场来讲,杀人便应拟抵,法律上原无复仇的规定,复仇而得减免,原是法外施仁,为例外,可是一般人,尤其是读书人,却以例外为正,频加赞叹,反以例内为非,大加抨击,认为防阻教化,不足为训。”[13]从上到下,从文盲到文化人,都无视法律的存在,足见传统生活方式对法律的抗拒之力,是何等地巨大!“人类理性所以伟大崇高,在于它能够很好地认识到法律所要规定的事物应该和哪一个体系发生主要的关系,而不致搅乱了那些应该支配人类的原则。”[14]法律规范的强大,在于同相应的社会生活高度一致。法律之所以能够存在下去,就是因为法律根植于社会现实之中。尽管必然有逆向的社会行为存在——这也正是法律价值得以实现的条件,但主导的社会活动却必须和法律精神保持同向。“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不能把客观法与主观权利对立起来,它们的相互一致性是自然的,它保证社会关系的法律形式正常地发挥作用。”[15]很显然,法律规范不能发挥作用,通常并非由于法律体系内在矛盾,而是一种力量相反的社会行为的抗阻。对于这种认识,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有过证明:“中国并不因为被征服而丧失它的法律。在那里,习惯、风俗、法律和宗教就是一个东西。人们不能够一下子把这些东西都给改变了。改变是必然的,不是征服者改变,就是被征服者改变。不过在中国,改变的一向是征服者。因为征服者的风俗并不是他们的习惯,他们的习惯并不是他们的法律,他们的法律并不是他们的宗教;所以他们逐渐地被征服的人民所同化,要比被征服的人民被他们所同化容易一些。”[16]元朝是如此,清朝也不例外。在这种情形中,外来的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面前,好像就是一粒没有土壤的种子。由此推演,当下中国法治的构建,不能不对法律规范和社会生活的关系,有一番深入研究。唯有如此,才能高度自觉地推进法治国家建设。而认识现实就需要了解历史,“为了用科学眼光观察这个问题,最可靠、最必需、最重要的就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中经过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17]在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历史上,与专制极权相适应的意识形态是“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伦理治国的儒家文化,法律不过是推行礼制的手段,驭民的工具。法律以及执法机构掌握在极少数的统治者手中,恣意地压迫被统治者,与现代凸显“限制公共权力”本质属性的法律具有本质区别。由于建国以后我们轻视法治国家的建设,当代法律文化没有得到很好地建设和弘扬。因此,封建的“王法”意识依然根深蒂固,作为一种传统文化,至今依然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生活。我们当然不能否认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国家建设所取得的辉煌成果,但是,我们也不能夜郎自大地否认这样消极现象,即在法律的执行中,在有的时候,总是会遇到人情世故和权威钱势的巨大阻扰。我们分析当今法治国家建设的艰难性,如果说,经济基础根源是生产力尚不够发达,那么,社会生活上的缘由,就是轻视甚至藐视法律的传统人治意识,以及在这种意识支配之下的权大于法的丑恶行径。只要这种封建文化不被彻底批判清除,只要法律工具主义还有市场,那么,法律规范向社会生活的回归,一定会遇到这种腐朽文化的巨大阻力,就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带来消极影响。总之,尽管我们已经有了健全的法律规范,构建了法律体系,但是,只要逆向的社会生活依然存在,那么,法律向现实的回归就会遇到或大或小的阻碍。因此,要严格执行法律,前提就必须不断深化改革,完善社会关系,增强法治意识。只有人们的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更加贴近法律要求,法律规范自然也就会得到更好地执行,法律规范和社会生活也就高度融合在一起。 [1] (美)安东尼·G·阿姆斯特丹姆、杰尔森·布鲁纳著:《关注美国法律》,于兆波、李莹、李艳荣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2] (英)罗杰·科特威尔著:《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刘丽君、林燕萍、刘海善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4—25页。[3] (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年版,第140页。[4] (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业泰译,商务出版社1961年版,第223页。[5]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修订第三版,第46—47页。[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下,第894页。[7] (明)张居正著:《张文忠公全集·请稽查章奏随事考成以修实政疏》,商务印书馆出版,第40页。[8]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73页。[9] (日)千叶正士著:《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强世功、王宇洁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10] (美)路易斯·亨利·摩根著:《古代社会》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75页。[11] 瞿同祖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73页。[12] 许嘉璐主编:《二十四史全译·后汉书》第3册,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0页。[13] 瞿同祖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82页。[14](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下,张雁泽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73页。[15] (前苏联)雅维茨著:《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朱景文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版,第68页。[16] (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泽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314页。[17] 《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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