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关于辩护人阅卷权的大法官解释
来源:清源论法 作者:清源论法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法律规范 编者按 这是中华民国司法院做出的最新的司法解释。自从1949年司法院做出第一号解释以来,司法院已经做出了738件司法解释,这些解释都是根据宪法的规定,对具体的法律进行的详细解释,由此可以看出,违宪审查制度在台湾的运作已经比较成熟,宪法在国
法律规范 编者按 这是中华民国司法院做出的最新的司法解释。自从1949年司法院做出第一号解释以来,司法院已经做出了738件司法解释,这些解释都是根据宪法的规定,对具体的法律进行的详细解释,由此可以看出,违宪审查制度在台湾的运作已经比较成熟,宪法在国家机关和公民的日常生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本解释是由律师提起声请,要求司法院对辩护人的阅卷权的范围、辩护人、办案人员的对案件信息的保密等作出解释。台湾关于辩护人阅卷权的大法官解释释字第 737 号 【侦查中羁押审查程序卷证信息获知案】 解释公布院令中华民国 105年4月29日 院台大二字第1050011308号 解释文 本于宪法第八条及第十六条人身自由及诉讼权应予保障之意旨,对人身自由之剥夺尤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侦查中之羁押审查程序,应以适当方式及时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获知检察官据以声请羁押之理由;除有事实足认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等危害侦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并使其获知声请羁押之有关证据,俾利其有效行使防御权,始符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其获知之方式,不以检阅卷证并抄录或摄影为必要。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规定:「第一项各款所依据之事实,应告知被告及其辩护人,并记载于笔录。」整体观察,侦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仅受告知羁押事由所据之事实,与上开意旨不符。有关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基于本解释意旨,修正刑事诉讼法妥为规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侦查中羁押审查程序,应依本解释意旨行之。 理由书 本件系因赖素如及其侦查中选任辩护人李宜光律师为声请阅览侦查中声羁卷案件,认台湾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侦抗字第六一六号刑事裁定(下称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之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宪法,经大法官议决应予受理,并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十三条第一项通知声请人及关系机关包括司法院(刑事厅)及法务部指派代表及代理人,于中华民国一0五年三月三日到场,在宪法法庭行言词辩论,并邀请鉴定人到庭陈述意见。 声请人赖素如、李宜光主张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抵触宪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其理由略谓:一、允许辩护人于侦查中羁押审查程序阅卷,有利于检察官遵循义务,与侦查不公开并无矛盾。二、宪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所蕴含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应保障被告有充分之防御权;侦查中声请羁押程序有对立当事人之诉讼结构,故亦有武器平等原则之适用。三、限制被告及其辩护人检阅声请羁押卷宗之权利,涉及被告之诉讼权、人身自由,以及辩护人之工作权与其作为司法一环应具备之辩护权。再者,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并非最小侵害手段,有违宪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意旨。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各款羁押事由,与本件争点有关联必要性,应为本件解释范围。五、司法院大法官应谕知声请人赖素如得据以声请刑事补偿或国家赔偿等语。 关系机关司法院(刑事厅)略称:一、宪法第十六条明定人民有诉讼权,检察官声请羁押被告程序,虽处于侦查阶段,然被告仍得享有程序保障,使其得充分有效行使防御权。武器平等原则旨在落实被告之防御权,基此防御之需求,国家应提供被告得与代表国家之检察官,立于平等地位进行攻防之制度性程序保障,故声请羁押被告程序自有武器平等原则之适用。二、阅卷权乃实现被告基本权诉讼权核心,即防御权之重要内涵,依据我国宪法,应许可被告之辩护人于声请羁押程序中有检阅声请羁押卷宗之权利;纵囿于侦查不公开之考虑,有限制上必要,亦不应全面禁止。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限制辩护人于起诉前完全不得行使阅卷权,与此意旨不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规定亦仍不足以落实被告之防御权等语。 关系机关法务部略称:一、侦查不公开原则系为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保障相关人之权利、维护侦查效能等;限制侦查中辩护人之阅卷权,乃侦查中保全程序本质之急迫性及隐密性使然,允许辩护人于侦查程序中阅卷,对侦查及诉讼程序并无帮助,且有妨害,甚至与羁押之目的相悖。二、于侦查程序中无武器对等原则适用。三、我国刑事诉讼法已充分保障被告于侦查程序中之防御权,包括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十九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是否违宪,应综观被告于侦查中之相关辩护权保障是否完备,刑事诉讼法就此有以上充分保障,已对被告为适度之信息揭露,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并未违宪等语。 本院斟酌全辩论意旨,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解释宪法:……二、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其目的在使基本权受到侵害之人得声请本院解释宪法。本件解释之声请人有二,即被告(未起诉前应为犯罪嫌疑人,现行刑事诉讼法称为被告,以下称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虽非确定终局裁定之抗告人,惟辩护人系犯罪嫌疑人选任以协助其有效行使宪法保障之诉讼权(本院释字第六五四号解释参照);辩护人为确定终局裁定之抗告人,其受犯罪嫌疑人选任,于羁押审查程序检阅检察官声请羁押之卷证,系为协助犯罪嫌疑人行使防御权,是二声请人共同声请释宪,核与前揭声请释宪要件相符。又本件声请人主张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抵触宪法疑义,而未主张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违宪,且该条项亦未为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惟人民声请宪法解释之制度,除为保障当事人之基本权利外,亦有阐明宪法真义以维护宪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释范围自得及于该具体事件相关联且必要之法条内容,而不全以声请意旨所述或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者为限(本院释字第四四五号解释参照)。如非将声请解释以外之其他规定纳入解释,无法整体评价声请意旨者,自应认该其他规定为相关联且必要,而得将其纳为解释客体。本件声请人虽主张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之阅卷权,然其宪法疑义之本质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于侦查中之羁押审查程序是否有权以阅卷或其他方式获知声请羁押所依据之具体理由、证据资料,以有效行使防御权,并避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遭不法侵害。故本院除审查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外,亦应将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纳入审查,始能整体评价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获知声请羁押所依据之具体理由、证据资料是否足以使其有效行使防御权。本件自应将相关联且必要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一并纳入解释范围。均先予叙明。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宪法上各项自由权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为重要之基本人权,应受充分之保障。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之处置,除须有法律之依据外,更须践行必要之正当法律程序,始得为之,宪法第八条规定甚明(本院释字第三八四号、第四三六号、第五六七号、第五八八号解释参照)。另宪法第十六条所明定人民有诉讼权,系以人民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得依正当法律程序请求法院救济为其核心内容,国家应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谋其具体实现(本院释字第五七四号解释参照)。羁押系于裁判确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体自由,并将其收押于一定处所之强制处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确保侦审程序顺利进行,以实现国家刑罚权。惟羁押强制处分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将使其与家庭、社会及职业生活隔离,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严重打击,对其名誉、信用等人格权之影响亦甚重大,故应以无羁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为前提,慎重从事(本院释字第三九二号、第六五三号解释参照)。侦查阶段之羁押审查程序,系由检察官提出载明羁押理由之声请书及有关证据,向法院声请裁准之程序。此种声请羁押之理由及有关证据,系法官是否裁准羁押,以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之依据,基于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自应以适当方式及时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获知,俾得有效行使防御权。惟为确保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于有事实足认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等危害侦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之虞时,自得限制或禁止其获知声请羁押之有关证据。 现行侦查阶段之羁押审查程序是否满足前揭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应综合观察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而为判断,不得径以个别条文为之。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规定:「第一项各款所依据之事实,应告知被告及其辩护人,并记载于笔录。」致侦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得从而获知者,仅为声请羁押事由所依据之事实,并未包括检察官声请羁押之各项理由之具体内容及有关证据,与上开宪法所定剥夺人身自由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不符。有关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基于本解释意旨,修正刑事诉讼法妥为规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侦查中羁押审查程序,应依本解释意旨行之。至于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获知检察官据以声请羁押之理由及有关证据之方式,究采由辩护人检阅卷证并抄录或摄影之方式,或采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阅览相关卷证之方式,或采其他适当方式,要属立法裁量之范畴。惟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均应满足前揭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 至侦查不公开为刑事诉讼法之原则,系为使国家正确有效行使刑罚权,并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关系人宪法权益之重要制度。然侦查中之羁押审查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获知必要信息,属正当法律程序之内涵,系保护犯罪嫌疑人宪法权益所必要;且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获知信息之范围,上开解释意旨亦已设有除外规定,已能兼顾犯罪嫌疑人及关系人宪法权益之保护及刑罚权之正确行使。在此情形下,侦查不公开原则自不应妨碍正当法律程序之实现。至于羁押审查程序应否采武器平等原则,应视其是否实行对审结构而定,现行刑事诉讼法既未采对审结构,即无武器平等原则之适用问题。 又因侦查中羁押系起诉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为严重之强制处分,自应予最大之程序保障。相关机关于修法时,允宜并予考虑是否将强制辩护制度扩及于侦查中羁押审查程序,并此指明。 另声请人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列羁押事由,应为本件声请解释范围等语,惟查上开条文未经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且与本件解释亦难谓有重要关联,自不得据以声请解释。又声请人请求国家赔偿或刑事补偿等救济之谕知部分,则非属大法官之职权。均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不符,依同条第三项应不受理。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浩敏 大法官 苏永钦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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