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法 环境侵权 因果关系推定 关联性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之新规判解*——以中国垃圾焚烧致病第一案的检视为中心杨朝霞 刘轩 高翔*(北京林业大学 法学系 北京 100083) 摘要:同高度盖然性说、疫学因果关系说等因果关系推定传统学说的举证责任正置思维不同,《环境侵权解释》不仅确认了以举证责任倒置为基础的因果关系反向推定规则,还规定了原告关于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初步证明责任。在此制度框架下,法律对因果关系的推定,非始于原告完成关于关联性的初步证明责任之际,而是始于被告不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之时。针对关联性的证明,原告可从时间先后的关联性、空间距离的关联性、环境接触的关联性、致害物质的关联性、生态作用的关联性、疫学原理的关联性和概率统计的关联性等方面入手。运用这一因果关系推定原理对中国垃圾焚烧致病第一案进行检视,发现该案原告实际上已完成关于关联性的初步证明责任,而被告却未能完成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最终证明责任,理应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判原告胜诉。关键词: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初步证明责任;关联性;举证责任倒置 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环境侵权解释》)在《侵权责任法》等现行立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基础上,课加了原告关于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初步证明责任。那么,在理论上如何解读《环境侵权解释》的这一规定?进而,以《环境侵权解释》为依据,并结合相应理论,对充满争议的中国垃圾焚烧致病第一案进行审视,会得出怎样的结论呢?以下,本文试作初步探析。一、问题的提出:中国垃圾焚烧致病第一案引出的反思和追问2011年,被称为中国垃圾焚烧致病第一案的谢永康诉江苏天楹赛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赔偿案,在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均以原告败诉而告终。该判决一出,迅即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深入讨论。(一)案情回顾原告谢永康在2008年出生的三四个月后,其父谢勇就发现其有频繁抽痉、对眼前事物没有反应等症状,经医院确诊为脑瘫。被告江苏天楹赛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下属的一个垃圾焚烧厂坐落于原告家庭所在的谢河村四组附近,并早在原告出生前的2006年7月建成并投入使用,2009年10月停产。在垃圾焚烧过程中,周边出现数例早产和死胎,数人患有肝癌、肺癌和食道癌,蚕和家畜曾不明病因而死,庄稼和蔬菜常年都落满厚厚的黑灰等不良现象。据悉,该垃圾焚烧厂排放了一种名为二噁英的化学物质,造成空气中充满刺鼻的废气和烟尘。原告父亲谢勇怀疑,二噁英可能就是造成其儿子悲剧的罪魁祸首。2010年9月,谢勇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1 262 302.6元。原告诉称,其所罹患脑瘫是由于被告下属的垃圾焚烧厂排放的二噁英所致,被告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存在对谢永康的侵权事实,其排污行为与谢永康的脑瘫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谢永康所患疾病与天楹公司污染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不能转移给天楹公司,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母亲脐带绕颈两周导致脑瘫的可能性较大,但原告并未对此举证排除,故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不成立。2011年4月,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5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指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需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应推定为存在因果关系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则强调,自己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原告能证明所患脑瘫与其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并辩称垃圾焚烧厂周边并无其他新生儿患脑瘫,谢永康的疾病很可能是其出生时脐带绕颈两周所致。二审法院认为,在人身受损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由加害者就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排污行为有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疫学上的因果关系,且这一因果关系须是普遍的公认的结论,而非基于个案的、推断性的结论。然而,在本案中,疫学上并无二噁英导致新生儿脑瘫的普遍的、公认的结论,而造成胎儿和婴幼儿脑瘫的病因很多,既有出生前的高危因素,也有分娩时的高危因素(如脐带绕颈),还有出生后的高危因素,并不能排除是这些其他因素导致了上诉人脑瘫的可能。2011年12月,南通中院作出二审判决:有关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谢永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2](二)案件评析本案一审二审均以原告败诉而告终,主因是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攻克环境侵权诉讼上的世纪难题——因果关系证明,这也正是本案遭受争论和非议的焦点所在。实际上,本案原告与被告均不能有力地证明因果关系究竟存在与否,这也就意味着,法律对作为环境侵权责任核心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如何进行分配,将直接决定诉讼的胜败。对此,两审法院均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该案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或者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对此判决,有学者深表质疑,认为原告是否由于脐带绕颈导致脑瘫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并没有成功完成这一举证责任。[3]综观本案,可见原告、被告、两审法院以及部分学者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解和适用上存有重大分歧。由此,不免引发一系列的反思和追问:(1)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到底该由谁承担,原告还是被告?本案是否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全部由被告承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2)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改由被告承担关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否应当设定一定的前提条件,譬如由原告承担关于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换言之,本案原告是否须提供被告排污导致其脑瘫的初步证据。(3)根据《环境侵权解释》的规定,作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之前提条件的关联性初步证明责任,其具体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4)运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的基本原理,对中国垃圾焚烧致病第一案进行检视,会得出怎样的结论?为厘清上述问题,我们认为,极有必要首先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理论进行拨乱反正和正本清源的剖析。二、案件背后的法理:环境侵权救济的因果关系推定(一)因果关系推定的传统学说:举证责任正置说基于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累积性、间接性、潜伏性、滞后性、复合性、长期性等原因,因果关系的证明一直是横亘在环境侵权救济路上难以逾越的“珠穆朗玛”。为攻克这一难题,国内外专业人士基于保护污染受害者的原则,发展出了高度盖然性说、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以及优势证据说等因果关系推定理论。[4]不过,在这些理论中,高度盖然性说的本质只是降低了原告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依然由原告承担,显然属于举证责任正置(谁主张谁举证)的范畴。疫学因果关系说所主张的是一种运用统计学原理解决某一区域内由于大面积污染造成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从本质上看,该说实乃高度盖然性说的一种具体应用方式,自然也属于举证责任正置的范畴。相较于前两种学说而言,间接反证说解析和细化了环境污染致害的证据链条,大大提升了举证的可操作性,不过,该说只是把间接证据和间接反证的理念运用于证明过程之中(原告只需对较易证明的部分间接事实进行证明,就可推定待证的推定事实存在,除非被告对其他间接事实提出反证而对推定事实予以否定),进而降低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的证明难度。换言之,对于原告而言,间接反证说同样属于举证责任正置的范畴。依优势证据说,只要作为原告的污染受害者的证明力高于被告的证明力,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很显然,该说同样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同样属于举证责任正置的范畴。综上所述,从证明责任(或称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高度盖然性说、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和优势证据说等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传统学说均属于举证责任正置的范畴(属于因果关系的正向推定),可统称为举证责任正置说。(二)因果关系推定的新型学说:举证责任倒置说1.历史沿革:从举证责任完全倒置到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如前所述,高度盖然性说、疫学因果关系说等举证责任正置说,通过降低证明标准、调整证明主题、缩减证据链条等手段,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证明负担,不过,问题是,当诉讼最后因果关系仍真伪不明时,原告还是不得不承担败诉的风险。可见,举证责任正置说并不能在根本上扭转环境维权的失衡局面。为此,有必要转换思维和方法。由于举证责任问题直接决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胜败结果,若改变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势必发生根本改观。也许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第4条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第86条、《水污染防治法》(2008)第87条等立法明确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证明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随后,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正式确认了这一制度。鉴于这一制度建立在举证责任完全倒置的逻辑基础之上,可把支撑该制度的理论称为完全举证责任倒置说。2015年的《环境侵权解释》在此基础上,课加了原告关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初步证明责任。至此,我国已基本形成了较为健全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制度。鉴于这一制度建立在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逻辑基础之上,不妨把支撑该制度的理论称为部分举证责任倒置说。2.部分举证责任倒置说的内涵部分举证责任倒置说主张,当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主要事实尚不明确时,原告应就环境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承担初步证明责任,被告应就环境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之所以称为部分举证责任倒置说,是因为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并未全部倒置给被告,原告也须承担关于环境致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初步证明责任。换言之,依部分举证责任倒置说,原告须承担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被告则承担因果关系的最终证明责任(如下图1)。部分举证责任倒置说的实质是,若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环境致害行为与其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则原告败诉,被告不必再就其环境致害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提供证明。也就是说,只有在原告在与被告的博弈中完成了对关联性的证明,使得法官依自由心证认定关联性存在的前提下,被告关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才开始真正生效(此前是潜伏的),若到诉讼结束时因果关系的不存在仍处于真伪不明时,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被告败诉,原告胜诉。之所以规定原告关于因果关系关联性的初步证明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原告、被告之间的证明责任,对此前矫枉过正的举证责任完全倒置规则进行再矫正,以维护诉讼公平,并预防和减少滥诉的发生。[5]那么,何时开始因果关系的推定呢?这是一个向来存有根本分歧但又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并进行深入研究的问题。我们认为,当原告完成具有关联性的初步证明之后,并不能就此推定存在因果关系,而是只有在被告不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之时,才推定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用来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待证的推定事实)的基础事实,不是指存在因果关系关联性的事实,而是指因果关系不存在处于真伪不明的事实(即被告未能有效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简言之,法律不是根据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就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是根据被告未能有效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而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再说,仅以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就推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不仅于被告不公平(通常情况下,原告证明关联性较为容易,而被告进行反证却很困难),也使得法律关于被告须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变得毫无意义(此前的关联性证明早已决定了诉讼的成败)。毕竟,从环境侵权的关联性关系到因果关系,还有很遥远的距离。需补充说明的是,从属性上看,这里的推定,属于法律推定而非事实推定,属于法律推定中的推论推定而非直接推定,属于反向推定而非正向推定。此外,原告对于关联性的证明是本证,被告对于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明则是反证;被告对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是本证,原告对于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则是反证。3.部分举证责任倒置说中“关联性”的界定所谓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两种事物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包括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只要两个事物之间存在关联的可能性(低盖然性),就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譬如,若某重金属污染越重的地方癌症罹患率越高,污染越轻的地方癌症罹患率越低,受污染之前癌症罹患率更低甚至为零,且并不与医学原理冲突,则可认定某重金属污染与癌症之间具有关联性。就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关联性而言,应根据环境侵害的发生机制(一般先污染和破坏环境,之后再损害人身和财产),针对两个阶段进行分析:一是被告行为与原告所在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之间的关联性;二是原告人身、财产受损与环境的污染或破坏之间的关联性。具体而言,可从时间先后、空间位置、环境接触、污物种类、生态关系、生理反应、疫学原理等方面入手来分析有关关联性:(1)时间先后上的关联性。这是指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应符合时间上的先后性,即损害发生于环境侵害行为之后。(2)空间距离上的关联性。这是指受损地应当处于环境侵害行为的可影响地域之内。换言之,从科学上看,被告所排污染物有可能迁移到受害者所在的环境,如污染者处于上风向,受害者居于下风向,且相隔不远。(3)生态作用上的关联性。这是指依照有关生态规律,被告的污染排放或破坏行为有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至少不违背生态规律。譬如,被告对外来物种的引入,可能构成外来物种入侵,危害本地物种。(4)环境接触上的关联性。这是指受害地属于原告的生活环境,原告与该环境有接触或暴露的可能性和充分性。(5)致害物质上的关联性。这是指导致原告受害的污染物质,应当同被告排放的污染物质或者次生物质(所排放物质与其他物质发生反应后的新物质)属于同一种类或是其化合物。(6)疫学原理上的关联性。这是指根据疫学上的原理(暴露学、毒理学、病理学等),被告排放的污染物质或次生物质有可能导致原告受损,或者至少不同疫学原理冲突。(7)概率统计上的关联性。这是指污染行为与致害结果之间具有正相关性,即污染越强则损害越重,污染越轻则损害越弱。(8)其他方面的关联性。如,生理作用上的关联性、化学反应上的关联性等,即在生理作用或化学反应等原理上,某污染物质有可能导致鱼虾死亡、林木枯萎、作物落果、财物毁损等不利后果。三、本案判决的检视:部分举证责任倒置说对本案的具体适用如前文所述,在中国垃圾焚烧致病第一案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是颇有争议和广受质疑的。其主要原因是,当时尚未形成成熟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各方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认识迥异。[6]对此,有学者选取《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120份环境侵权民事判决书作为分析样本,就《侵权责任法》第66条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理解和适用而言,发现其中认为原告负完全举证责任、被告无需举证的案件数为16件,所占比例为19.75%;认为原告负有初步举证责任的案件数为18件,所占比例为22.22%;认为被告负完全举证责任,原告不负举证责任的案件数37件,所占比例为45.68%;对举证责任分配不置可否的案件数共10件,所占比例为12.35%。那么,运用《环境侵权解释》的全新规定和部分举证责任倒置说的基本原理,对中国垃圾焚烧致病第一案进行检视,会得出什么结论呢?(一)原告是否完成初步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应当是对江苏天楹赛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的大气污染行为与谢永康身体受损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明责任。具体而言,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审视;一是关于时间先后上的关联性证明。就谢勇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焚烧厂于2006年7月建成并投入使用,而其母马红梅的剖腹产发生于2008年5月。不难看出,马红梅的怀孕期间应当是在该焚烧厂持续排污的过程中的,也即具有了时间上的关联性。二是关于空间距离上的关联性证明。根据谢勇提供的证据,马红梅怀孕前后所居住的住宅与该垃圾焚烧厂仅相距190米远,这显然低于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300米安全距离。这就导致了垃圾焚烧厂排放的污染物质,极有可能通过大气扩散到达受害者周围,也即具有了空间上的关联性。三是关于环境接触上的关联性证明。谢勇证明,2007年,原告母亲马红梅怀孕期间,一直居住于与垃圾焚烧厂相距不足200米的胡集镇谢河村4组的谢勇母亲家,与受污染的大气环境具有接触和暴露的可能性、必然性和长期性,无疑具有了环境上的关联性。四是关于致害物质上的关联性证明。本案的一份由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现代分析中心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两个居民点的二噁英毒性当量浓度分别0.716皮克/立方米和0.622皮克/立方米。然而,原告周边除了焚烧厂外并无其他明显的二噁英排放源,采样点的大气二噁英污染极有可能就是焚烧厂所致,也即具有了物质上的关联性。五是关于疫学原理上的关联性证明。关于这方面,原告并不需要证明其脑瘫的直接原因是二噁英,只需证明长期接触高浓度的二噁英可能使机体受损而引发疾病即可。世界卫生组织将二噁英称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险化学物质”,认为在长期接触下可能会令免疫系统、神经系统、内分泌系统以及生殖系统受到损害。此外,据谢勇的调查结果显示,在2006年至2009年,孕期居住在该厂附近的育龄妇女,也有早产、死胎的现象,例如该村在2009年就查出了5个癌症患者。可见,疫学和统计上的关联性也是具备的。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该案原告已经完成了对关联性的初步证明责任。(二)被告是否完成最终证明责任?所谓被告的最终证明责任,即在原告完成初步证明责任之后,由被告证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被告为了胜诉,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证明:一是对基础事实进行反证,即提供证据证明不具有关联性。譬如,对原告所提出的时间关联性、空间关联性、环境关联性、物质关联性、疫学关联性等进行反证,使是否具有关联性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以阻却原告初步证明责任的顺利完成。二是通过本证直接否定推定事实,即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过,只有在这方面,被告才真正承担证明责任,即所谓的最终证明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仅仅提供了一份咨询笔录来证明脐带绕颈两周有可能形成新生儿脑瘫,而原告不仅请上海市儿科医学研究所做串联质谱分析,得出遗传因素正常的结论,还邀请了北京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潘小川教授亲自出庭,并发表了相反的专家意见,排除了剖腹产手术过程对谢永康健康的影响。可见,在此问题上,从原告、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形式以及所请专家的权威性来看,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此外,原告也并未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明。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未能完成部分举证责任倒置说框架下的最终证明责任,应推定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与原告的脑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原告胜诉。当然,在本案当时的法律背景下(实行完全举证责任倒置),法院更应判原告胜诉。四、结语为减轻环境受害者的证明负担,以扭转环境维权诉讼的失衡局面[7],《侵权责任法》转换了因果关系证明“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思路,改由被告承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然而,关于因果关系证明的这种完全、彻底的举证责任倒置,在实现对原告进行倾斜保护的同时,却又将被告置于极其不利的地位,明显有矫枉过正之嫌。《环境侵权解释》弥补了以往立法的不足,添设了原告关于关联性的初步证明责任,在环境侵权诉讼上基本实现了原被告之间的平衡,有着划时代的法治和理论意义。不过,不得不指出的是,该解释明显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最突出的问题是,该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关联性的内容。一方面,这很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将关联性关系的证明与因果关系的证明混为一谈的乱象,以致加重原告的初步证明负担。譬如,审理中国垃圾焚烧致病第一案的二审法院认为,“由加害者就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排污行为有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疫学上的因果关系,且这一因果关系为普遍的公认的结论,而非基于个案的、推断性的结论”,很显然,南通中院就把疫学上的因果关系误认为疫学上的关联性关系了。另一方面,也会极大影响关于关联性证明的可操作性,很可能出现原告无所适从或原、被告严重分歧以致法院难以定夺的局面。下一步,建议尽快修改《环境侵权解释》,对关联性的概念和证明标准(可借鉴高度盖然性说、优势证据说等理论,如达到50%以上)进行明确界定,并借鉴该解释第7条关于指导污染者如何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之具体规定的做法[8],对环境致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的各种关联性做出全面、详细的列举性规定。 来源:《环境保护》2016年第16期。* 本文为“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课题号为2015ZCQ-RW-03和RW2015-7)和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环境权的证成、构造和救济研究”(课题号15BFX148)的中期成果。* 杨朝霞:北京林业大学法学系副主任,副教授;刘轩、高翔,北京林业大学人文学院。联系邮箱 [email protected];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 清华东路35号 北京林业大学法学系(158#)邮政编码:100083。[1] 谢某某诉江苏天楹赛特环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大气污染侵权案.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0890号.[2] 谢某某诉江苏天楹赛特环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大气污染侵权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0700号.[3] 王晓辉,黄婧,陈懿.中国垃圾焚烧致病第一案评析——以因果关系证明为视角[J].环境保护,2012(1): 59-62. [4] 侯佳儒.中国环境侵权责任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17.[5] 徐平,朱志炜,杨朝霞.论我国环境法庭的困境与出路[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48.[6] 参见叶锋.新司法解释视域下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反思与重构——以120份民事判决书为分析样本[J].法律适用,2016(4):51.[7] 杨朝霞.环境司法主流化的两大法宝:环境司法专门化和环境资源权利化[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1):8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