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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间 因个人经营的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再审改判案

来源:南通律师网北京盈科(南京)律师 作者:南通律师网北京盈科(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离婚继承 分居期间因个人经营的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附判例) 【关键词】 离婚 民间借贷 分居 债务 共同生活 个人债务 财产协议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才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为了从事经营的目的和用
离婚继承 分居期间因个人经营的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附判例) 【关键词】 离婚 民间借贷 分居 债务 共同生活 个人债务 财产协议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才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为了从事经营的目的和用途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的借款,不存在夫妻共同借款的合意也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借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由借款一方偿还。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某。 原审被告:邵某。 原审被告:陈某某。 邵某和倪某于200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7日登记离婚。邵某与倪某于2009年3月6日签订婚姻财产约定书,约定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借款以个人财产偿还。双方不得以夫妻名义举借其他外债。邵某与倪某于2012年7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由倪某抚养,邵某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2)名都华亭房屋归婚生子邵音子所有。(3)邵某的债务由邵某偿还。 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邵某向解某某出具借条19张,借款金额计人民币1193700元。后经催要,邵某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和同年7月10日书写了两份承诺书,承诺于同年7月20日前向偿还40万元,余款待后尽快还清。2012年8月22日陈某书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邵某向解某某的借款,于同年9月10日前先行偿还50万元,余款待后尽快还清。后邵某、陈某均未兑现。 解某某在诉讼中,提供了2011年12月28日,江苏宏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飞翔土石方有限公司(邵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在本院审理期间又提供了2011年3月20日,邵某与南京润龙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工程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邵某向解某某借款的目的和用途。 【审判过程】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邵某的借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其理由: 1、从解某某在诉讼中,提供的2011年12月28日,江苏宏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飞翔土石方有限公司(邵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和2011年3月20日,邵某与南京润龙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工程协议书来看,邵某向解某某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是为了从事经营土石方工程,并非是用于家庭生活。况且根据邵某与倪某于2009年3月6日签订婚姻财产约定书,约定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借款以个人财产偿还。双方不得以夫妻名义举借其他外债。说明亦可以佐证邵某于2011年从事经营土石方工程所获得的利益借款,不存在夫妻共同借款的合意,亦倪某也不能获得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2011年1月,倪某以邵某在外借钱,债主上门要债,双方感情破裂等理由,提出与邵某离婚。2011年4月15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倪某与邵某离婚一案中,在作出的(2011)扬广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中,虽然判决不准许倪某诉邵某离婚。但认定了自2010年10月起,倪某与邵某分居,子女邵音子随母亲倪某至其娘家生活的事实。该事实亦可以印证邵某于判决后的借款,不存在夫妻共同借款的合意,亦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亦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是: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邵某向解某某借款,并没有证据证明是邵某与倪某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邵某的借款是用于了其家庭的生活或者倪某分享了债务该款项所带来的利益。相反,却有证据证明邵某向解某某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是为了从事经营土石方工程。故认定邵某的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其证据不足。 【审判结果】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两项; 二、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邵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解某某借款1193700元; 四、驳回解某某要求倪某承担偿还邵某11937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附:解某某与倪某、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再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厚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学军。原审被告:邵俊。原审被告:陈秋红。上诉人倪某与被上诉人解学军、原审被告邵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扬广民初字第0466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倪某不服,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扬广民监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广陵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扬广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解学军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邵俊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分别向其借款19次,立有借条19张,计人民币1193700元。要求判令邵俊、倪某、陈某立即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邵俊、倪某、陈某未答辩。原审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邵俊向解学军借款19次,计人民币1193700元,后经催要,邵俊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和同年7月10日书写了两份承诺书,承诺于同年7月20日前向偿还40万元;陈某于2012年8月22日书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邵俊向解学军的借款,于同年9月10日前先行偿还50万元。后邵俊、陈某均未兑现。又查明,邵俊和倪某于200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7日登记离婚。此债务是在他们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解学军凭借条向邵俊主张权利,有据佐证,应予支持。因债务是邵俊、倪某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现解学军要求倪某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陈某为邵俊书写了承诺书,承诺帮邵俊还清借款,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解学军要求邵俊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邵俊、倪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遂判决:一、被告邵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解学军借款人民币11937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22日起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对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予以了确认。该院再审另查明:1、邵俊与倪某于2009年3月6日签订婚姻财产约定书,约定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借款以个人财产偿还。2、邵俊与倪某于2012年7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由倪某抚养,邵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2)名都华亭房屋归婚生子邵音子所有。(3)邵俊的债务由邵俊偿还。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法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解学军凭借条向邵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再审中,倪某虽然提供了婚姻财产协议,约定了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借款以个人财产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解学军作为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邵俊与解学军明确约定邵俊所欠解学军债务为邵俊个人债务,故对邵俊所欠解学军债务因产生于邵俊与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陈某为邵俊所欠解学军债务书写了承诺书,承诺帮邵俊还清借款,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解学军再审中放弃要求邵俊、倪某、陈某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邵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审法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扬广民初字第046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邵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解学军借款人民币1193700元;三、原审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0元,公告费909元,合计16449元,由邵俊、倪某、陈某负担。倪某不服再审判决上诉称:再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其事实和理由,:1、解学军提供了19张借条,并为未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故仅能证明解学军与邵俊由借贷关系的合意,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特别是数额较大的借款,解学军未能提供借款的来源。2、2011年4月15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倪某与邵俊离婚一案中,在作出的(2011)扬广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自2010年10月起,倪某与邵俊分居,子女邵音子随母亲倪某至其娘家生活的事实。该事实充分证明倪某与邵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分居的事实。3、从解学军提供的江苏宏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飞翔土石方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等证据看,邵俊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土方工程所用,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再审法院判决机械套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显然是片面的,且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4、2014年6月16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扬广民李初字第1050号,张晓骏诉邵俊、倪某民间借贷案中,认定了邵俊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倪某不承担责任。判决由邵俊承担偿还张晓骏512000元的责任,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要求请求,撤销(2013)扬广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改判倪某不承担给付解学军借款的责任。解学军辩称:再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倪某的上诉请求。其理由,:1、解学军借款给邵俊1193700元后,邵俊分别在2012年6月30日和7月10日,立下承诺书,同意在2012年7月20日前偿还40万元,余款待后尽快还清。2012年8月22日,邵俊母亲陈某也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9月10日先还50万元,余款待后尽快还清。该证据充分证明了邵俊向解学军借款的事实。2、邵俊与倪某于200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7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邵俊与倪某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3、邵俊与倪某达成的离婚协议,虽然约定了债务承担的问题,但其双方的应当约定与债权人无关,倪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邵俊追偿。要求请求,维持再审判决。邵俊、陈某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邵俊向解学军出具借条19张,借款金额计人民币1193700元。后经催要,邵俊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和同年7月10日书写了两份承诺书,承诺于同年7月20日前向偿还40万元,余款待后尽快还清。2012年8月22日陈某书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邵俊向解学军的借款,于同年9月10日前先行偿还50万元,余款待后尽快还清。后邵俊、陈某均未兑现。邵俊和倪某于200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7日登记离婚。邵俊与倪某于2009年3月6日签订婚姻财产约定书,约定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借款以个人财产偿还。双方不得以夫妻名义举借其他外债。邵俊与倪某于2012年7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由倪某抚养,邵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2)名都华亭房屋归婚生子邵音子所有。(3)邵俊的债务由邵俊偿还。2011年4月15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倪某与邵俊离婚一案中,在作出的(2011)扬广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自2010年10月起,倪某与邵俊分居,子女邵音子随母亲倪某至其娘家生活的事实。但判决不准许倪某诉与邵俊离婚。2014年6月16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扬广民李初字第1050号,张晓骏诉邵俊、倪某民间借贷案中,认定了邵俊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倪某不承担责任。判决由邵俊承担偿还张晓骏512000元的责任,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解学军在诉讼中,提供了2011年12月28日,江苏宏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飞翔土石方有限公司(邵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在本院审理期间又提供了2011年3月20日,邵俊与南京润龙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工程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邵俊向解学军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邵俊与解学军的借款事实是否是真实的。二、邵俊的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邵俊与解学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关系是否是真实的问题。本院认为:,邵俊与解学军之间存在真实的的借款事实是关系真实的。其理由,:1、邵俊向解学军出具了19张借条。;2、邵俊分别在2012年6月30日和7月10日,立下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7月20日前偿还40万元,余款待后尽快还清。;3、2012年8月22日,邵俊母亲陈某也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9月10日先还50万元,余款待后尽快还清。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邵俊向解学军借款的客观事实,且邵俊也为未提出过异议。故应当认定邵俊向解学军借款计人民币1193700元的事实成立。二、关于邵俊的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邵俊的借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其理由:1、从解学军在诉讼中,提供的2011年12月28日,江苏宏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飞翔土石方有限公司(邵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和2011年3月20日,邵俊与南京润龙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工程协议书来看,邵俊向解学军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是为了从事经营土石方工程,并非是用于家庭生活。况且根据邵俊与倪某于2009年3月6日签订婚姻财产约定书,约定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借款以个人财产偿还。双方不得以夫妻名义举借其他外债。说明亦可以佐证邵俊于2011年从事经营土石方工程所获得的利益借款,不存在夫妻共同借款的合意,亦倪某也不能获得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2011年1月,倪某以邵俊在外借钱,债主上门要债,双方感情破裂等理由,提出与邵俊离婚。2011年4月15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倪某与邵俊离婚一案中,在作出的(2011)扬广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中,虽然判决不准许倪某诉邵俊离婚。但认定了自2010年10月起,倪某与邵俊分居,子女邵音子随母亲倪某至其娘家生活的事实。该事实亦可以印证邵俊于判决后的借款,不存在夫妻共同借款的合意,亦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亦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是: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邵俊向解学军借款,并没有证据证明是邵俊与倪某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邵俊的借款是用于了其家庭的生活或者倪某分享了债务该款项所带来的利益。相反,却有证据证明邵俊向解学军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是为了从事经营土石方工程。故认定邵俊的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其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倪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两项;二、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邵俊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解学军借款1193700元;四、驳回解学军要求倪某承担偿还邵俊11937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40元、公告费909元,合计16449元,由邵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0元,由邵俊承担10000元,解学军承担5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建斌审 判 员  邓 华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琦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已分居一年多时间,足以证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认定为个人债务的再审案 夫妻一方举债的法律适用 ——江苏扬州中院判决解某诉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5年08月20日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双方共同生活原因所负,如一方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原因举债,则另一方不负偿还责任,但其应承担该债务与夫妻生活无关的证明责任。 案情 被告邵某和倪某于200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书,约定双方收入归各自所有,债务以各自财产偿还。2010年10月起,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1月,倪某以邵某债台高筑等理由,提出离婚诉讼,2011年4月15日法院判决未予准许。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邵某陆续向原告解某借款1193700元,用于经营土石方工程。2012年7月27日邵某与倪某离婚。后因借款未能如期清偿,解某提起诉讼,要求邵某与倪某共同偿还。 裁判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倪某虽然提供了婚姻财产协议,但未能证明解某作为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也无证据证明邵某与解某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邵某个人债务,因该笔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判决倪某与邵某共同偿还借款。倪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诉,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维持了倪某与邵某共同偿还借款的判决结果。 倪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邵某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是为了经营土石方工程,从邵某与倪某2009年3月6日签订的婚姻财产约定内容看,双方约定了个人举债由个人负责偿还,且2010年10月起,倪某即与邵某开始分居,随后,倪某又提起离婚诉讼。综上,邵某的借款并未用于其家庭生活,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驳回要求倪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夫妻一方非因共同生活原因所举债务的性质认定及其法律适用问题。 1.婚内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内财产约定制度,赋予了夫妻间对于婚内乃至于婚前取得的财产自由约定的权利。夫妻间婚内财产约定不具有公示性,原则上只能对内,不能对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例外,包括: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和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一方所举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如果孤立地按照文义理解该条规定,当一方所借之债虽与家庭生活无关时,仍然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如此,是否有悖于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立法精神? 2.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主要规定在第四章离婚中的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明确将夫妻共同债务发生的目的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即使是夫妻一方婚前产生的债务,只要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都应视作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核心标准并非时间因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是有无因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因素。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共同债务规定的细化和解释,当然应坚持夫妻共同债务判定的目的要素。因此,如果一方所负债务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原因,则不论有无婚内财产约定,均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须注意的是:此处是否因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不能以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衡量。只要是正常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生产、经营所举债务即使未能实际产生收益,亦应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原因所负。 3.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举债务的性质认定与处理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虽然都以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但前者主要针对离婚时夫妻内部如何分担共同债务的问题,后者规制的是夫妻间对外应否分担债务问题。在前者,夫妻双方对该目的的证明难度相当,自当以主张一方承担证明责任,而在后一种情形,债权人相对于夫妻双方来说,对于举债目的的证明难度要大。因此,债权人仅须举证证明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由抗辩方承担,如果未能证明,则该债务应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结合本案案情,邵某与倪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因不具有两种除外情形,因此,不能直接认定邵某所举之债系其个人债务。但结合其后倪某以邵某债主要债等理由起诉离婚的事实可以看出,倪某对邵某举债行为一直持否定和反对的态度。另外,本案争议的债务又发生于离婚诉讼判决之后,加之双方之前已分居一年多时间,足以证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邵某所举债务已不具备为家庭共同生活原因所负的基础和条件。因此,本案中倪某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邵某所举债务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原因所负,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邵某个人债务。 本案案号: (2013)扬广民初字第0466号, (2013)扬广民监字第0004号, (2013)扬广民再初字第0003号 (2014)扬民再终字第00006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益松朱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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