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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与公安机关共同执法的行政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的是否构成自首

来源:赖正直的法律博客 作者:赖正直的法律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观点】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共同执法,由行政机关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接受调查,犯罪嫌疑人按照电话通知要求到该机关接受调查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与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的情形相同,应当认定为自首。【案情】2014年9月4日16时,宾阳县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和体
【观点】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共同执法,由行政机关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接受调查,犯罪嫌疑人按照电话通知要求到该机关接受调查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与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的情形相同,应当认定为自首。【案情】2014年9月4日16时,宾阳县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和体育局接到一匿名群众举报称,有人在宾阳县宾州镇治兴街277号房屋摆摊贩卖淫秽光碟。该局即向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接警当天城南派出所将郑国荣作为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作出立案决定。派出民警协同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和体育局工作人员一起赶到该房屋进行检查,当场出示工作证及向郑国荣宣布搜查证后,查获一批光碟,郑国荣亦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扣押物品清单签字。当天17时05分该局执法人员电话通知郑国荣于18时整到该局进行案件调查询问,郑国荣按照规定时间到达接受调查,并对音像制品进行清点。随后郑国荣被公安机关拘留,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判】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国荣犯侵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宾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国荣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郑国荣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桂01刑终92号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郑国荣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采用零售方式发行盗版光碟(音像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郑国荣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碟,其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郑国荣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郑国荣在其经营的音像摊点销售盗版、淫秽制品,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和体育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派出民警协同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和体育局工作人员对郑国荣的摊点进行搜查、取证,并将涉嫌侵权盗版的影像制品扣回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和体育局。在现场搜查、取证时公安民警出示了工作证,并向郑国荣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搜查证。该行为应视为公安机关参与行政执法部门的联合调查执法行为。随后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和体育局电话通知郑国荣到该部门接受调查,属于联合执法行为的延续,郑国荣按时到达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才对郑国荣执行拘传。郑国荣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判决:(一)维持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对扣押在案的17053张盗版光碟和312张淫秽光碟予以没收,由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二)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郑国荣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国荣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争议】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郑国荣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控辩双方对该份证据进行了质证。该情况说明证实,宾阳县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和体育局电话通知郑国荣到该部门接受调查,郑国荣按时到达该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由公安人员对郑国荣执行拘传。上诉人郑国荣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郑国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检察机关认为,郑国荣在接到通知后到文新广体局接受调查,并非向公安机关投案,不属于自首,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评析】一、是否构成自首,除了适用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之外,还应从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立法意图来理解。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规定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包括“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理由即在于此。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一是鼓励犯罪人主动接受法律制裁,节省司法资源;二是鼓励犯罪人悔罪,降低其人身危险性。本案中,上诉人郑国荣在接到文化局电话后即到该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客观上减少了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成本,节省了司法资源;郑国荣在接到文化局电话时,并非没有机会逃跑,但其没有逃跑,也没有其他逃避侦查的行为,体现其人身危险性已经降低,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无不妥。因此,郑国荣符合成立自首的实质条件。 二、根据最高法院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是自首。本案中文化局和公安局共同查处了郑国荣的摊点,使用的是公安机关的搜查证,可以理解为两机关共同执法,也可以理解为文化局协助公安局办案。因此,由文化局电话通知,与由公安局电话通知,没有任何区别,也不应由此而人为造成被告人在法律上的待遇差别。因此,郑国荣在接到与公安局联合执法的宾阳县文新广体局通知后按时到达该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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