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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院 非举债一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

来源:南通律师网北京盈科(南京)律师 作者:南通律师网北京盈科(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审判前沿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书(2016)苏01民终5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文瑶,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明祥,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美华,女。上诉人康文瑶、曹明祥因与被上诉人魏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
审判前沿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书(2016)苏01民终5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文瑶,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明祥,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美华,女。上诉人康文瑶、曹明祥因与被上诉人魏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文瑶、曹明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魏美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康文瑶与魏美华并不认识,不存在借款事实。2007年,案外人阚世兰、宋天萍以投资卫岗牛奶搞活动得奖励为由,每人出资800元左右换取饮用户的连续征订牛奶的奖励。期间,阚世兰、宋天萍不但拿回奖励,还将原先的投资款以每3个月10%的利息骗取康文瑶签收条。多年来,当康文瑶没钱支付高额利息时,阚世兰等人就发展自己的亲属、朋友作为下线来榨取康文瑶的钱财,魏美华就是她们发展的一员。本案的8万元收条实际上是由2008年的1-2万元叠加了高额利息、复利计算而来的。康文瑶只有小学文化,头脑简单,不具备借款能力,其在借条上签字是被迫的。2.魏美华提供的银行取款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6月向康文瑶实际支付8万元的事实。3.康文瑶一审中提供了2015年11月13日和2015年11月29日的录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康文瑶出具给魏美华8万元和10.5万元的单据实际借款只有88000元,而其他案涉当事人在录音中也陈述了此收条都是高额复利滚起来的。4.曹明祥与康文瑶在2010年离婚,在2014年因儿子处对象,怕给他们带来阴影,故又复婚。曹明祥对于康文瑶涉及的债务纠纷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过康文瑶的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魏美华二审答辩称:1.康文瑶上诉所称不符合事实。一审中,魏美华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康文瑶、曹明祥也承认借条上的签名是康文瑶亲笔书写,对于借贷事实也一直承认。康文瑶、曹明祥所称的“其他人”与本案的80000元借贷纠纷没有关联。2.关于录音资料中反映80000元的借贷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当庭播放了录音,在录音中魏美华并不同意以88000元将债务了结,所以录音资料也不能达到康文瑶、曹明祥的证明目的。第二段录音是康文瑶与案外人的对话,没有魏美华参与,故两段录音均不能达到康文瑶、曹明祥的证明目的。3.本案债务形成于康文瑶、曹明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在2014年12月2日复婚,2015年12月3日离婚,债务形成时间是2015年6月8日,且一审中也查明,两人还在一起共同生活,一起住在银城花园的房子里,所以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康文瑶、曹明祥归还魏美华借款89600元及利息(以89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康文瑶在一份收条上签名,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魏美华现金80000元,6个月利息20%,合计96000元,注:2015年6月8日—2015年11月30日一次还清全款,收款人:康文瑶,2015年6月8日。康文瑶与曹明祥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12日复婚,2015年12月3日再次登记离婚。曹明祥名下现有一套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滨新寓39号502室的房产,购买时间为2012年6月。康文瑶名下原有一套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银城花园64号102室的房产,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4日。2015年5月25日康文瑶与其子曹正亚签订买卖合同,将上述银城花园的房产出售给其子曹正亚,约定价款为590000元,2015年5月28日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康文瑶称:银城花园的房产系康文瑶母亲的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康文瑶名下,康文瑶儿子给了康文瑶500000元购房款,康文瑶将500000元交付给了康文瑶母亲。曹明祥称:因儿子原定于2015年10月30日结婚,故曹明祥促使康文瑶将银城花园的房子转卖给儿子。一审庭审中,魏美华陈述:2015年6月初,康文瑶提出向其借款。2015年6月6日魏美华在银行取款20000元,6月7日再次在银行取款20000元,又拿了家里的备用现金40000元,一共80000元,于2015年6月8日在康文瑶家里将80000元现金交付给康文瑶,康文瑶出具了上述收条。对此魏美华提供了自己及其丈夫的银行流水,显示魏美华的银行账户在6月7日取款20000元,魏美华丈夫的银行账户在6月8日取款20000元。康文瑶和曹明祥称上述80000元系由2012年6月的30000元按照40%的年息逐年累计而来,2012年6月借款是为了偿还欠他人的高额利息。曹明祥另称直至2015年11月方知康文瑶与魏美华以及其他案外人有债务关系,并在11月初与众多债权人核算具体欠款数额,对账过程中进行了录音,并当庭提供了录音。但录音内容并不清晰,未能反映本案80000元款项由来。康文瑶认可借款时并未告知曹明祥,直至2015年11月才告知曹明祥借款事宜。以上事实,有收条、银行交易流水记录、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录音资料、房屋登记簿、南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划款委托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康文瑶于2015年6月8日向魏美华出具收条,其中有利息内容,可以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出借的金额大小、魏美华的银行交易记录、收入状况以及康文瑶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金额80000元的收条,一审法院认为魏美华确于2015年6月8日向康文瑶交付了出借款80000元。康文瑶辩称2015年6月8日并没有收到魏美华交付的借款80000元,该款系由2012年6月魏美华交付的原始出借本金30000元按年息40%滚动至2015年而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康文瑶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双方虽约定6个月利息16000元,但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魏美华可主张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如果举债人的配偶能够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康文瑶于2015年6月8日收取魏美华80000元处于康文瑶、曹明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曹明祥未能举证证明康文瑶向魏美华的借款未用于两人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笔80000元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康文瑶和曹明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魏美华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8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康文瑶、曹明祥负担(魏美华已预交,康文瑶、曹明祥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魏美华与康文瑶之间的诉争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诉争债务是否属于康文瑶和曹明祥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如果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曹明祥承担案涉夫妻共同债务的财产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魏美华与康文瑶之间的诉争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的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魏美华为证明款项交付提供了康文瑶于2015年6月8日向魏美华出具的收条、魏美华及其丈夫的银行交易记录,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借款金额大小、魏美华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收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认定魏美华确于2015年6月8日向康文瑶交付了出借款80000元并无不当。康文瑶虽辩称2015年6月8日并没有收到魏美华交付的借款80000元,但其关于借条演变形成的经过前后陈述不一,且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也没有魏美华关于80000元款项由来的明确表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康文瑶、曹明祥关于实际交付款项并非80000元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诉争债务是否属于康文瑶和曹明祥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如果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曹明祥承担案涉夫妻共同债务的财产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本质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除外。本案中,康文瑶向魏美华出具的借条时间在其与曹明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康文瑶和曹明祥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二人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魏美华明知,亦未能证明该债务未用于两人的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债务应认定属于康文瑶和曹明祥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曹明祥承担案涉夫妻共同债务的财产范围问题。案涉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并非基于康文瑶和曹明祥之间就案涉债务存在举债合意,而是基于我国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法律规定。康文瑶和曹明祥在复婚后,对婚后一方取得的财产存在共同所有的关系,成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则与该财产相对应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因为此,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曹明祥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一方婚前财产等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曹明祥的复婚前个人财产及其与康文瑶再次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曹明祥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因此,曹明祥偿还案涉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康文瑶复婚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为限,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案涉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而康文瑶作为借款人,其举债的行为表明其有将个人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的意思表示,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故康文瑶仍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康文瑶、曹明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责任财产范围上,康文瑶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曹明祥则仅需以其与康文瑶在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778号民事判决;二、康文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魏美华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8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曹明祥以其与康文瑶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日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康文瑶的上述判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魏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060元,由康文瑶、曹明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曹明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审 判 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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