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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旭升在淮安中院的辩护词和最后陈述

来源:天边的彩虹 作者:天边的彩虹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舆论监督 张旭升在淮安中院的辩护词和最后陈述 ——民营企业家张旭升与省部级高官丁解民的“战争”系列报道之五 在江苏淮安,著名民营企业家、一剪梅集团董事长、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人大代表张旭升,与省部级高官丁解民发生了一场万众瞩目、历时11年的“战争
舆论监督 张旭升在淮安中院的辩护词和最后陈述  ——民营企业家张旭升与省部级高官丁解民的“战争”系列报道之五  在江苏淮安,著名民营企业家、一剪梅集团董事长、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人大代表张旭升,与省部级高官丁解民发生了一场万众瞩目、历时11年的“战争”,这场“战争”虽然不见硝烟、不闻炮声,却残酷无比、惊心动魄!  2015年6月15日,这场“战争”算是告一段落,因为在这一天,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由政府强行介入和操控的民营企业一剪梅集团的破产程序,其后又安排一剪梅集团破产管理人将一剪梅集团公章和企业管理权交还给原一剪梅集团董事长张旭升。更让张旭升倍感欣慰的是,淮安市委市政府、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鼓励张旭升继续发展企业,为推动淮安经济的发展再作贡献再立新功。  有一点毫无悬念——丁解民是这场“战争”的发起者、策划者和导演者。  将日历倒翻12年——2004年9月,原淮安市委书记丁解民对张旭升做了一个藏有“刺刀”和“子弹”的批示,淮安市纪委为落实丁书记的批示对张旭升实施“双规”,之后张旭升被冤判9年有期徒刑,直到2013年1月才获得完全自由。张旭升伴随着由丁解民发起的这场“战争”,失去了对一剪梅集团长达11年之久的管理权!在这场旷日持久的“战争”中,在张旭升这位著名民营企业家身上发生了许多不可思议的事情——  第一篇 丁解民批示“双规”民营企业家(系列报道之一、二、三已发布)。  第二篇 丁解民将民营企业家关进大牢  一、民营企业家获刑八年 “携”冤上诉遭检方抗诉(系列报道之四已发布)。  二、张旭升在淮安中院的辩护词和最后陈述  张旭升2006年12月29日在淮安中院二审法庭上的辩护词和最后陈述:  尊敬的法官:感谢二审法院给我机会,再次为自己辩护。  一、职务侵占  1、关于5000美金:第一,98年10月我拿5000美金的本意是送市委主要领导,希望得到他对一剪梅给予更多的关心和支持。99年春节,我去拜年,美元带在身上准备送给他,因为他家当时人很多,我就没有送,以后担心送钱是行贿,怕自己犯错误,心想留以后出国时买一些礼品送给市委领导,既可取得领导对企业的支持又可避免犯错误;第二,在2000年去欧洲考察时,用5000美金买了一些礼品送给市里多位领导,这理所应当是代表企业的行为。至于我的口供只是讲5000美金我去欧洲时使用了,是怎么使用的我没有说,原因是怕说明真相,此问题就不能成立。残酷的折磨无法承受,同时也怕给领导带来麻烦,更重要的是办案人员讲,我交代自己“有罪”,把钱赔了,放我回家,我想花钱买平安、买自由;第三,说我叫会计虚构用款事项平账在先,事实是:99年春节前袁开红问我5000美金怎么处理?美金是准备春节送给市委主要领导的,我怎么可能会叫会计在账上做出送给市委领导的呢?刚好给干部发奖金,也就安排从中列支了。后来出国买礼品送给领导,既没有想起也没有必要安排会计重新调账,做账方法不妥更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第四,我送礼的领导都还健在,在清河法院一审中,我就向一审法院和公诉人请求对我送礼的事实进行调查。在我的上诉状中,又请求对此事进行调查,在06年11月20日二审检察官提出休庭,对7.2万元职务侵占的证据进行补充调查时,我向审判长和检察官要求对用5000美金购买礼品送给领导事实也进行调查,审判长和检察官同意了我的请求。检察官有调查我有罪证据的责任,也应有调查和出示我无罪证据的责任,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现检察官没有出示调查的证据,按法律规定法庭应认可我的辩解。如果法庭不认可我用此款购买礼品送给领导的事实,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问题的具体规定108条第四款和126条规定,法庭首先应有证实我没有送礼的证据,其次,要有认定我职务侵占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还要调查此款又被我用在何处的证据;第五,根据刑事诉讼法162条第2、3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问题的具体规定127条第2款的规定,此项指控应判我无罪。  2、关于7.2万元职务侵占:第一,2001年6月,我拿8万元的真实用途是因为姚海东带集团十几名骨干辞职,为稳定人心,拿的钱全部发给了唐万标、许乃杉、李伯伟等30余名骨干;第二,一审判决的重要依据是证人证词说没有拿到钱。证人证词是在什么情况下取证的?有些证人是在得知我供述钱被我贪污了没有发钱,袁开红、嵇安生、赵延山拿的钱作为非法收入而被没收了,一般人也就说没有拿钱。有些证人因时间长,发钱时我又没有讲原因,拿钱也不记得了。第三,一审判决书中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人均证实2001年除春节、中秋节外没有拿过奖金。根据我的记忆,2001年中秋节没有发钱,原集团财务处长袁开红在2006年11月20日二审庭上作证也证实了2001年中秋节我没有发钱。上午主审法官问检察官有没有取到张旭升2001年中秋节发钱的书证?检察官回答没有书证。这说明2001年中秋节我没有发钱,如果发钱,检察官肯定能取到书证。证人把6月份发的钱记成了中秋节发的钱了。第四,一审袁开红、李百林的证词证实了2001年6月因姚海东辞职我发过红包。2006年11月20日二审庭上纪建龙、姚海波、李春霞等人的证词也证明了这个事实。第五,一审李百林、吴俊的证词证实了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假的,因我的供述只讲给袁开红、嵇安生、赵延山三个当事人发钱,李百林、吴俊的证词证明除三个当事人外,其他人也拿过钱。11月20日二审庭上纪建龙、姚海波、李春霞等人的证词也证实了其他人拿了钱。第六,嵇安生在第一次办案人员询问时说没拿钱,办案人员第二次询问时说通过回忆拿了2000元。办案人员问吴俊,张旭升2001年上半年有没有给你发超产奖,吴俊回答没有。律师问吴俊,张旭升2001年上半年给没给你发红包?吴俊回答:发了1000元。可见由于时间和询问方法不一样,结果也不一样。11月20日二审庭上纪建龙、姚海波、李春霞等人证词也证实了这个问题。第七,一审的判决书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用此款缴纳股金不予支持,也就是否定用此款交股金,这又带来一个问题,我的口供中拿此钱的原因,正是为了交纳2002年股金,也正是因为“双规”时,办案人员要我交代2002年高斯特10万元股金才有这份口供。第八,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2、3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27条2款的规定此项指控应判我无罪。  尊敬的法官:我知道贪污和收贿是犯罪行为,职务侵占也就是贪污。我从来没有贪污过,没有收贿过,政府发给我的奖金不拿,留在企业;客户送的礼金不收,实在退不掉的上交给企业。2002年以前我集民营企业一剪梅集团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于一身,我的责任大、辛苦多,我完全可以比唐万标等人拿更多的工资(我实际上和其他副职领导工资完全一样);我股金最多,可以通过分红配息的方法增加收入,何苦要冒着犯罪风险采取如此下三滥手段为自己谋利,这符合情理吗?  二、挪用资金罪  根据刑法272条及其司法解释: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没有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第一,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本企业员工;第二,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直接故意;第三,客观上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这种挪用单位资金构成犯罪,既要求数额较大,又要求挪用期限超过三个月未还。未归还,是指案发前未归还。这个司法解释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作出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第272条的实施细则,是刑法实务的细化,具有法律的效力。  本企业员工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签订劳动合同;二是有工作岗位;三是有工资报酬。  1、关于99年5月从百货站借款4万元:我不是百货站员工,不具备挪用资金的犯罪主体。  2、关于一剪梅集团的15万元:第一,从事实和法律上讲,一剪梅集团不具备我挪用资金的客体,同时我也不具备挪用资金的主体;第二,贷款入股的目的是当时企业吸收入股很困难,我只是为了做榜样给其他人看,作为股金唯一依据,入股凭证我没有拿,放在袁开红处。我主观上没有挪用资金为我个人使用的目的,请求二审法庭重视这个关键的事实;第三,15万元名义上的股金一直被企业所用,04年8月配息时我交代赵延山,15万元不是我个人股金,不配息,客观上我没有挪用企业资金的行为;第四,一审判决说我有“亲书”借条,事实是2002年4月,袁开红用一剪梅资金归还贷款前我并不知道,此条是袁开红所写,袁开红叫我签个名她好做账,我当时没有考虑什么就签了名,财务如何做账我不清楚。我从百货站和万特公司用款并没有“借条”,但事实上我借了款,没有借条我也认可了借款行为,而这张表面上的“借条”并不能真实反映是我个人借款行为,如果仅凭这张表面上并不能代表真实情况的所谓“借条”给我定罪,我认为是草菅人命,实在冤枉。从15万元名义股金的主观目的及其客观后果按刑法272及其司法解释,此项指控应判我无罪。  3、关于16万元万特公司借款:第一,我不是万特公司职工,不具有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第二,我在万特公司借款的主观原因是因为我在万特有集资,我对赵延山讲,先借钱退集资时把我借款扣掉,主观上我没有挪用资金的目的;第三,我在万特用的款只不过是我的集资罢了,考虑到集资的稳定性,财务没有调账,在案发前已还了钱,而还的钱正是用我的集资款,客观上我没有挪用资金的行为;第四,在案发前已还了这些钱,按刑法272条及其司法解释,就算我挪用资金也不构成犯罪。  4、关于4.7万元土地款:第一,买此块土地是企业的经营行为,至于以我名义办理土地,事实是这块地一直没有使用,开发区要收回,张桓受叶立生委托带了5万元钱来办理手续,我叫财务人员收了4.9万元,深圳路1号是开发区最好的土地,一剪梅买时是4万元一亩,我一直认为卖给叶立生的这块地也就是4万元。买4万元,卖出4.9万元,当时我认为价格已经不低了;第三,先前万得宝买的钵池医院土地是商业用地,价格为每亩7.5万元,位置远好于这块地,而且商业用地价格应大大高于住宅用地,叶立生买去的这块地只有0.9亩,我不知道按多少价格卖给叶某某岳母才能体现一审判决所指的经营行为?第四,即使算我挪用资金,案发前张桓交的4.9万元,已经还了该款。按刑法272条及其司法解释,我也不构成犯罪。  三、关于检察院抗诉。第一,清河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无中生有,断章取义,严重歪曲事实真相。其根据什么认定我2002年起由为企业的经营发展转变为自己谋取私利。抗诉的问题实属“莫须有”罪名。我在一审的开庭中作出了辩护,清河法院一审判决已非常清楚,在此,我不再辩护;第二,一审公诉人在2005年3月底提审时对我讲,公安局建议起诉的上海高斯特注册资金和土地评估增值的问题,检察院审查时,认为我没有什么问题,是纪委叫起诉……,刑事诉讼法第5条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我请求二审法院独立,公正司法,不要成为某些别有用心人整我的工具。  尊敬的法官:一审法庭给我定罪的重要的依据是我侦查阶段的供述,而我的供述是在双规受到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威胁和欺骗情况下形成的......,请求法庭对我的刑讯逼供等情况进行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的具体规定第45条: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依据使用。  我是轰轰烈烈干事业,冤冤枉枉坐大牢,8年牢狱之灾对我来说是家破人亡,妻离子散,夫妻不能相伴,子女不能教养,老人不能养老送终,企业被侵占,身体被摧残,我是淮安市最大冤案,请求二审法院给我一个客观公正的判决,还我公道,让我回家治病和亲人团圆。如果我的冤案得不到公正的判决,请我的家人、同学、朋友将我的案情、冤情向党中央、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省高院申诉,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再次请求法官,本着人道主义出发,立即批准我住院治病,因我患有严重的肾脏疾病,小便带血,双眼玻璃球体混浊,疼痛难忍,无法睡眠,再拖下去有患尿毒症和双目失明的危险。  尊敬的法官:  感谢法庭给我最后陈述的机会,刚才的庭审已经充分证明我没有侵占企业资产,也没有挪用企业资金,我是因为在工作中未能满足淮安市权贵的要求,得罪了淮安市的权贵而蒙冤,且所谓的罪行是权贵们动用刑讯逼供而强加给我的“莫须有”的问题。  尊敬的法官:  您们头上顶的是国徽,肩膀上扛的是天平,手中握的是法锤,代表国家行使法律授予的神圣的权利,不应成为淮安权贵的帮凶。现在天平的一边是淮安市的权贵,另一边则是我这个遭受权贵迫害的民企负责人。我请求,也相信,法官能排除权贵们的干涉,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对得起头顶上的国徽和肩膀上的天平,敲下公平正义的法锤,还我公道!还我自由!谢谢!  欲知“战争”如何继续,且听下回分解。  反腐与维权博客 罗修云  [email protected]  微评:看了张旭升的辩护词和最后陈述,给我的感觉是张旭升案从检察官到法官,都是在为了完成某个领导交代的一个“政治任务”,即“领命”而千方百计地将张旭升整倒整“服”;将张旭升案办成一起永世不得翻身的“铁案”!如此办案,又怎么会有公平正义?又怎么能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张旭升说得好:检察官有调查他有罪证据的责任,也应有调查和出示他无罪证据的责任,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同理,法官既要听取检察官的公诉意见,也要听取被告人张旭升及其律师的辩护意见,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遗憾的是,办理张旭升案的检察官和审理判决张旭升案的法官,完全成了某个领导的工具,帮着某个领导对张旭升进行残酷无情的司法陷害,心甘情愿地充当某个领导的打手,这实际上是披着“合法”的外衣、喊着“打击犯罪”的口号,干着践踏法律和违法犯罪的勾当!依本博之见,不严惩知法犯法、执法犯法的检察官和法官天理不容!不为比窦娥还冤的张旭升平反昭雪天理不容!  反腐与维权博客 罗修云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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