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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犯罪权益保护的刑法学研究

来源:彭家新 作者:彭家新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学术论文 精神病人犯罪权益保护的刑法学研究中文摘要 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患有精神障碍的人,即为精神病人。精神病人问题是中国进入 21 世纪一个亟需
学术论文 精神病人犯罪权益保护的刑法学研究中文摘要 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患有精神障碍的人,即为精神病人。精神病人问题是中国进入 21 世纪一个亟需解决的突出问题,特别是犯罪后的精神病人及其被害人的保护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不论是精神病人还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都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因而国家应当设置和完善相应的制度,开辟“绿色通道”,保护精神病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面对越来越大的社会竞争压力和生存压力,精神病患者的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且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精神病人伤人、杀人事件频发,而司法部门对于犯罪的精神病人监管存在盲区,致使患者在社会上游荡,严重危害社会安定。本文通过对精神病人犯罪特点、犯罪原因、犯罪心理及各国法律的比较分析,以期解决现实中存在的一些精神病犯罪问题。精神病人因疾病对其思维等方面的影响,往往无法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受社会中可能存在的各种歧视和偏见的影响,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人的权利可能无法得到主张。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指出了法律对于精神病人的复杂且互相矛盾的态度,并通过理论分析,试图重塑精神病人的社会主体地位,并对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第一章是对精神病人权利状态的概述。首先界定了精神病的概和流行趋势,指出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迫切性。其次,指出精神病人作为特殊的权利主体,对其权利的设定和保护应当具有特殊性。第二章是对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制度的分析。首先分别描述了我国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制度和对精神病人监管的义务分配制度。接着指出了这些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这些问题可能引发的后果。本章是制度分析,为此后的理论分析奠定基础。第三章是对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刑法学分析,这一章是本文的核心。首先指出精神人权利保护是由其社会主体性地位决定的,也是保障人权和公平正义的要求。其次指出了在精神病人权利保护中应当遵循的原则。接着指出了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法制化目标。本章的理论分析,为全文定下了主基调。 关键词: 精神病人 犯罪 预防措施 刑事立法The mental patient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of punishment law researchAbstractMental disorders, is caused by various reasons ofmental activities such as perception, emotion and thinking disorder orabnormal, leading to obvious psychological distress or social adaptation, andother functions. People with mental disorders, is the mental patient. A mentalpatient problem is China's 21st century needs to be a significant problem,especially after the crime of mental patients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victim.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legal system in our country, whether it is a mental patientor the victim'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are difficult to get effectiverelief, countries should set up and improve the system of correspondingconsequently, create a "green channel", protect the lawful rights andinterests of mental patients and the victim.In recent years, in the face of growing socialpressure of competition and survival pressure, the number of mental patients isobviously rising trend. And due to various reasons, the mental patient harm,frequent killings, and the judicial regulation of a mental patient who commitsa crime exists blind area, made people wandering in the society, which causeserious damage to social stability. This article through to the mental patientcrime characteristics, reason for crime, criminal psychology and the law ofcomparative analysis, in order to solve some of the psychosis criminal problemsin reality. Mental patients by illness on its thinking and so on, are oftenunable to effectively maintain their own rights. By the society of the various kindsof discrimination and prejudice, the influence of th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practice, the rights of psychiatric patients may not ?The first chapter is a general overview of the stateof the mental patient rights. First defines the notion of a psychiatric andpopular trend, points out the urgency of the mental patient rights. Second, itis pointed out that the mental patient, as a special subject, set andprotection of their rights should have the particularity.The second chapter is the analysis of the current lawsystem in China. First describe the mental patients in our country's criminalresponsibility system and distribution system of the mental patient supervisionduties. Then points out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system and theconsequences of these problems may cause. This chapter is system analysis,laying the groundwork for the following theoretical analysis.The third chapter is about the mental patient rightsof punishment law analysis, this chapter is the core of this article. Rightsfirstly points out that the spiritual man is determined by its socialsubjectivity, and safeguard human rights and justice. Second is pointed outthat in the mental patient rights shall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the. Thenpointed out that the mental patient rights protection legal system goals. Thetheoretical analysis of this chapter, for the full text, set the main tone. Key words: The mental patient;crime;Preventivemeasures;Criminal legislation 目录摘要................................................................................................................................. Abstract........................................................................................................................引言.............................................................................................................................第一章 精神病人权利状态概述..................................................................................第一节 我国当前精神病人的权益保护现状...............................................................一、精神疾病的法学和医学概念................................................................................二、精神病犯罪问题的严峻性...................................................................................三、精神病人权保护的特殊性...................................................................................第二章 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刑法学分析………………………..........................................第一节 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刑法学原理础............................................................一、社会主体性........................................................................................................二、人权保障.............................................................................................................三、价值体现.............................................................................................................第二节 世界各国有关精神病的刑法规定..............................................................一、荷兰..................................................................................................................二、英国..................................................................................................................三、德国...................................................................................................................第三节 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原则..............................................................................一、人道主义原则....................................................................................................二、国家义务原则...................................................................................................三、社会参与原则.....................................................................................................四、平衡原则...........................................................................................................第三章 现行中国精神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制度分析……………………………………………..第一节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安排................................................................................一、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制度..........................................................................二、精神病人监管的义务分配制度..........................................................................三、精神病人医疗卫生保障制度………………………………………………………………………………第二节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制度……………………………………………………………………..…二、精神病人监管义务分配制度..............................................................................三、精神病人医疗卫生保障制度……………………………………………………………………………第四章 完善精神病权益保护制度...........................................................................第一节加强精神病权益保护的刑事立法..................................................................第二节建立对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综合体系.........................................................一、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国家义务......................................................................二、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社会义务.......................................................................三、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家庭义务……………………………………………………………………….结论........................................................................................................................参考文献.................................................................................................................后记.........................................................................................................................引言精神病人犯罪,历来都是一个棘手的世界性问题。我国堪称世界人口大国,近年来我国精神病人的犯罪率逐年上升,频繁出现利用精神病患者进行走私、贩毒等恶性案件,以及重大的精神病人杀人案件,引起了广大人们群众的广泛恐慌,干扰了正常的生产生活,破坏了稳定的社会秩序,给社会带来相当大的危害,已经到了不容忽视的地步。面对着一个又一个耸人听闻的事件,人们不禁会问:到底什么是精神病?为什么精神病人犯罪要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当人们遇到精神病人的不法侵害时,应该怎么做?政府和社会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来有效的控制和预防精神病人犯罪……本文结合具体的案例和相关的法律条文,对精神病人犯罪引发的有关问题进行论述。第一章 精神病人权利状态概述第一节 精神病人的生存与权利保护状态一.精神病的法学和医学概念精神病是大脑在各种内外在因素的影响下产生功能失调所致的的心理活动紊乱,并表现为感知、情感、思维、言行、意识、记忆、智能、意志等异常的一种疾病。人类精神活动的正常标志是精神活动的完整性,以及与周围环境的统一性。如果这种完整性和统一性被不同程度地阻隔和破坏,个体的精神活动就会存在缺陷,进而出现精神病态的反映,也就是个体的正常心理活动不能顺利地进行。在这种状态下,受心理指导的行为必然会出项异常。在精神医学中,“精神病”一词用以泛指各种以精神活动障碍为主要临床表现的疾病。即把各种精神活动障碍均称为“精神病”,在涵义上等同于“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但现代精神医学认为,“精神病”与“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是不同的概念。“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为总类概念,是各种由于大脑功能失调而产生的以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为主要表现的一类疾病的总称。当然,精神医学中的概念不是我们研究的重点,现在我们看一下,精神病在司法方面的规定,具体地说,刑法条文中的"精神病人"是指患有以下三类严重精神疾病者:①各种明确诊断的精神病;②严重的智能缺陷,即中度及比中度更重的精神发育迟滞;②精神病等位状包括a)有严重意识障碍的癔症;b)"病理性 醉酒"、"病理性半醒状态"、"病理性激情"、"一过性意识模糊"等罕见的例 外状态。按发病症状分为完全、部分、间歇性丧失辨认或者自控行为能力三大类。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精神病人主要具体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第二种是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主要包括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和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责任能力完全具备,因而法律要求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刑事责任。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大多数并不因精神障碍使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而是具有完备的责任能力,因而不能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其行为负减轻的刑事责任,而应在原则上令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第三种是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精神病犯罪的严峻性 (一)现实生活中面临的精神病人威胁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统计[1],全世界有4亿左右的人正承受着精神疾病的困扰"根据1993年哈佛大学公共卫生学院与世界银行!世界卫生组织合作进行的全球疾病负担评估结果显示,精神障碍占整个疾病负担的15%以上3,并且该比重将日益增长,到2010年,抑郁症将在世界范围内成为致残的第二大疾病-"这次评估不仅指出了精神病在全球流行的趋势,也指出了精神疾病对于健康影响的强度,如重症抑郁所致的疾病负担与失明或截瘫所致的疾病负担相同,而重性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所导致的疾病负担等于全瘫所致的疾病负担"。而在我国,情况更为严重。2010年3月23日早晨7点20分前后,41岁的原社区医生郑民生,手持25厘米长的匕首,在短短的55秒内,将陆续要进入福建南平市实验小学的13个小学生,残忍地挥刀砍死8人、重伤5人;5月12日上午8时左右,陕西省民郑县一民办幼儿园发生幼儿被砍伤恶性事件,致使7名儿童死亡,13名儿童重伤。7月27日,长春市一歹徒持刀劫持并杀死女人质事件,有报道称该嫌犯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8月4日,徐和平在北大第一医院幼儿园持刀行凶,砍伤18人,其中1名儿童伤重死亡。随后警方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精神分裂症病史;9月30日,任课教师刘红文持刀在湖南省广宜乡中心小学行凶,造成学生4死9伤,65人被劫持。后据调查,刘应聘时隐瞒了精神病史;10月30日,有10年以上精神病史的葛某,怀疑自己被医生当成试验品,手持利斧冲进鞍钢某医院医生办公室,将午休的女医生郭某砍死;12月3日,精神分裂症患者刘志刚持刀翻墙闯入吉林某镇中心小学,砍伤正在上课的12名小学生;12月26日,一个从哈尔滨飞往厦门的航班上,一精神病男子在飞机上拿着刀以自杀相威胁让飞机改飞台湾,后被制服。2011年6月28日凌晨,广州市白云区发生骇人听闻的惨案,一精神病男子陈某手持利斧,在白云区沙贝菜市场一带狂砍路人,致使5人死亡7人受伤。2011年9月14日上午,河南巩义市涉村镇东大街发生一起精神病人持斧头行凶伤人案件,当场造成4人死亡、2人重伤、2名伤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众多的案例表明,我们身边的“炸药包”不仅数量多,而且威力极大。精神病人犯罪作案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大,危害后果严重,对其周围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心2009年初公布的数据,表明在我国各类精神疾病患者人数在1亿人以上,其中重性精神病患人数已超过1600万。也就是说,每13个人中,就有1个是精神疾障碍者,不到100个人中,就有1个是重性精神病患者。而其中只有20%的精神病人到医院就诊,剩下的1300万精神病人只能流散在社会中,得不到有效的治疗。这些重症患者因为丧失自制能力或对行为的控制能力,而发生例如上述案例中的犯罪,因而,成为时刻威胁人民生命健康,危害公共安全的定时炸弹。无论我们愿意与否,都不能否认,我们正进入到无情的“精神疾病时代”,正面临着严峻的精神卫生问题挑战,在这种背景下,可怕的精神病人犯罪现象必将更加严重。 (二)精神病人危害行为的特点刑法总则所指的精神病人犯罪,我们可以理解为是指精神病患者发病时的犯罪或者指正常人突发性患精神病时的犯罪。而其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点:实施危害行为前缺乏周密的预谋和计划,缺乏明确的动机和目的。从发案的具体情节来看表现出盲目性和突发性。侵害目标比较随意,经常是见谁打谁,而受害者往往猝不及防,天降横祸。 第二点:从危害行为的的手段来看,具有相当的残忍和怪异。精神病人由于疾病的原因,报复心理极强,对稍稍与自己有矛盾的人都可能实施,不择手段。 第三点:从案发现场来看,常常表现出侵犯客体的专一性。精神病人的残酷常不符合正常情理,与案犯和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作案动机、目的极不相似。 第四点:对人身危害性极大,据有关人士对精神病人犯罪所做的统计,发现杀人的占91%,平均每名被监管的精神病患者杀1.85人,最多的杀死7人。第五点:危害行为实施后,多表现为不以为然,若无其事,缺乏逃避侦缉和保护自己的能力。第六点:众多的精神病人在实施犯罪后,往往不负刑事责任,也没有被送到指定的医院强制治疗,而又重新回到社会中,致使精神病人循环式的危害社会。三.精神病人权保护特殊性精神病人是五类残疾人中最为弱势的群体,其权利是人权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而人权是每一个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保障人权,最关键的是要保障在社会上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的权利。1971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精神发育迟滞者权利宣言》。该宣言指出,精神发育迟滞者所享有的权利,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与其他人相同。因犯罪被起诉时,应考虑其智力障碍因素,依法定程序处理。精神发育迟滞者因有智力障碍而不能明确行使各项权利或对其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时,必须有适当的法律保障。1989年世界精神卫生联盟(TheWorld Federation for Mental Health)在埃及发表的《卢克索尔人权宣言》也表明,精神病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基本权利。《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残疾人权利宣言》《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2]等公约指出,每个精神病人有权在最少受限制的环境中得到最少受约束和最少侵害性的适合其健康和安全需要的治疗,并且有权获得物质帮助。可见,对精神病人人权的保护已经成为国际人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精神病人缺乏主观罪责性,明显区别于正常人犯罪,并且也不具有享受一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能力。因此,精神病人犯罪后更需要保护,这是保障人权的要求和法治社会的重要体现。另一方面,对精神病犯罪人的保护,最终也有利于保护好正常人的合法权益,使正常人免于精神病人的侵害,免于被精神病人。我们每个人都可能成为精神病人,怎样对待精神病人,就是怎样对待自己。精神病人与正常人的命运同在。精神病的形成一般与个体的经历、生活处境、遭遇以及遗传等诸多方面的因素有一定的关系,其本身就是一种疾病,具有可怜性[3]。首先,精神疾病患者不仅是法律上的特殊群体,更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备受社会上人们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他们中的大多数,受教育程度较低,思想思维范式较低,属于社会的最底层,精神病人由于学习机会少,或者天生智力低下,缺乏明辨是非的能力,常常在社会不良因素的熏染下失足堕落,进儿违法乱纪,因此他们本身就是社会不良因素的受害者。其次,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经济体制的转变,社会竞争压力巨大,而他们工作能力差,社交能力差,不容易找到合适的职业,也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或经济收入微薄,有的精神病人可能因精神问题而失去工作,生活水平极低,生活基本不能自理,而社会对他们的关心,又不足够,迫不得已走上犯罪道路,当然其中也有例外。最后,大多数精神病人的亲属及监护人的经济水平也相当低,未能履行或者是根本就无力履行监管职责,有的干脆将精神病人,常年用冰冷的铁链关在家中,甚至特制的铁笼里,任其自生自灭。有的则流散于社会中,生活更是根本不能保证。第三章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刑法学分析第一节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刑法基础一 社会主体性启蒙运动之后,理性就被推上了王者的宝座,但是对其怀疑之声也从未中断过"因为将人的理性置于如此至高无上的地位,过度抬高了个人的力量,在一个纷繁复杂的世界中,没有全知全能的个人存在,因此个体的理性只有程度上的差异"况且人性并不是单面的,而是丰富的多面的,人还具有感觉和情感,具有欲望和潜能等"比如说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的开始就指出一个人无论在别人看来多么自私,他的天性显然还是存在着一些本能,使得他会关心别人的命运,会对别人的幸福感同身受,这种本能就是慈悲或怜悯事实上某一个人之所以为人,不是因为其拥有某一个特点,而是其所拥有我们各种共性的综合精神病人与普通人之间存在着天然的乃至血脉的联系,这是无论如何都不能否认的,不仅如此任何的/普通人都有可能遭遇变故患上精神疾病"而且在现有的精神病医学中对于患者的诊断主要是通过对患者症状的描述,看其是否符合各种分类手册中注明的!已经类型化了的某种精神疾病的症状"诊断的标准是已经类型化的描述,诊断的方法是个别化的描述,这就注定了精神疾病诊断过程中无法排除主观成分和不确定性"因此不难想象,单凭这样的诊断就将精神病人与普通人区别开来是极其危险的,这无疑赋予了精神医生最高的社会权力"综上所述,精神病人的非人化和被客体化都是没有道理的,不应该将其放逐于权利体系之外,不应该被/普通人抛弃和隔离,承受歧视和唾弃,而应当作为社会的主体享有要求政府和社会保障其生存和人格尊严的权利"精神病人应当作为社会主体的一部分,成为法律的起点和终点"。二 人权保障人们具有这样的共识,即人权是每个个人对自己生活于其中的社会所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正当要求"从这个定义上可以看出,人权的出发点是个人,这意味着其脱胎于人性,应当在同等的程度上平等地适用于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无论其性别!种族!阶级身份!财富拥有水平!才能等约束条件"虽然各民族的人权理论各有差异,但大都认为人权来自人的本性的需求和要求"马克思认为人的本性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恩格斯曾经指出人来源于动物界这一事实己经决定人永远不能完全摆脱兽性,所以问题永远只能在与摆脱得多些或少些,在与兽性或人性的程度的差异,既然人无法摆脱自然属性,这就决定了人有生存等本能上的物质与精神需要和追求,这是由人的心理和生理的自然属性决定的"同时,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人在自身所拥有的欲望之外,还具有维持社会稳定和团结的愿望"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社会为个体生存提供保障,个体为社会发展提供动力,二者相互结合就形成了人性这个整体"人权思想[4]是人的社会主体地位的体现,强调的是作为无差异化的社会主体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精神病人的理智缺陷并不导致其人权受到限制,其天然地享有每一种具体的人权权利和自由"因此精神病人与普通人一样,有权实现自身的生存!保持自己的尊严"人权虽然被称之为一系列的权利和自由,但是它们并不直接地赋予个体在具体的法律秩序中对抗他人的权利,而是对由政府及其官员所代表的社会的正当要求,主要针对的是国家和政府"其他个人的人权要求并不能作为限制精神病人人权实现的理由"因此不能因为要保护普通人的生命健康和宁静的生活而将精神病人关进铁笼或加以其他方式的禁锢"不能因为其他人拥有言论自由权而放任其对精神病人进行嘲笑和侮辱"社会必须自行尊重那些人权,必须确保一个人反抗其他个人的侵害"因此人权是政府有可能对个人做什么的限制,也是政府或社会有责任为个人做什么的说明书"当个人由于能力不足而不能保护自己的人权权利和自由的实现时,社会和国家有责任帮助其实现"这就是对精神病人权利和自由保护中的国家和社会的义务来源,社会的帮助往往采取一种慈善的,志愿的形式来实现,而国家的帮助义务则主要采取法律制度的形式来实现"。三 价值体现精神病人无论从何种角度上看都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在社会生活中承受着较大的压力"他们因为理智的降低和潜在的危险性而忍受着普通人嘲笑!怀疑和恐惧的目光;在这理性主义充斥的社会中,无论是学习!就业还是在日常生活中都受到歧视,甚至连其亲属也都受到连累"例如,北京某区有关部门规定,对于外地大学生进京从事教师职业者,应调档查询,若其三代之内有家属患精神病,则该外地学生不能进京从事教师行业"。此外,由于精神疾病具有病程长!易复发的特点,患者和家属还要承受治疗费用的负担"关怀弱者的公平正义观要求改善社会对于精神病人的态度,对其权利进行保障,法律是实现这种变化的重要力量"制度的设计要维护人这个主体的尊严与自由,哪怕这个人是多么不同的少数派"在设计制度或是处理纠纷时,不能因为要保护精神病人后代的健康权而剥夺其本人的生育权;不能因为要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利益而剥夺精神病人的自主决定权;不能因为其可能伤害周围的人,而在没有进行危险性评估的情况下剥夺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权;也不能为了保护雇佣者的利益而剥夺精神病人的劳动权"国家和政府应当关注精神病人权利的保护,应当对天赋上的不平等进行特殊照顾,使精神病人能够分享社会的发展的成果"这样的一个适度国家才能适应力图消除非正义!向着公平社会的基础结构变革的现代社会"。第二节 世界各国精神病的刑法规定精神病人犯罪既让人害怕,又让人倍感可怜,可这毕竟还是我们人类主观上的感受。法律是理性之物,而精神病人缺少的恰恰就是理性,当这两者相互矛盾的事物,不期而遇,便带来了一个很现实的问题:精神病人患病期间出现的违法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应该追究其责任,是否应该给与刑事处罚?(一)历史上主要学派的观点 1刑事古典学派[5]认为,因为精神病人的自由意志不能行使,在精神、神智混乱状态下发生的非理性行为,并非其所追求或放任,因此,不认为是犯罪。 2刑事实证学派[6]认为,精神病人和其他正常人一样,其行为均受到生理状况、社会环境因素和自然现实的支配,是心理上的各种动机以及各种各样内外部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认为是犯罪。其学派的创始人和代表人龙勃罗梭和菲利在区分犯罪人的种类时,称精神病人和天生犯罪人一样,是不得不犯罪的人。 龙勃罗梭通过实证分析指出,虽然部分犯罪病人在犯罪前后,可能不了解自己行为所导致犯罪的性质,甚至不知道自己在法律上的特殊地位,但是那些在精神病发作时受病变因素的刺激而犯罪的精神病犯是缺乏或部分缺乏责任能力的。并认为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主张只有建立刑事精神病院才能协调“精神病人在犯罪后是监禁、释放,还是采取有损于道德和安全的中间措施”的问题。与此同时,费利也赞同建立监管精神病犯的精神病院,并表示在对防范具有犯罪倾向的精神病人没有任何保证的现行制度之下,对其予以管理的费用比这些人造成的损失要大的多。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社会防卫,其基础是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和反社会性,与人的自由意志无关,对犯罪行为没有理由从道义上加以非难。在长时间的激烈争论中,行政实例学派逐渐赢得成功。越来越多的国家建立了犯罪精神病院,当然这与经济的不断发展是密切相关的,在此我们就不多加分析了。接着到了20世纪初, 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强制收容进犯罪精神病院已经成为保安处分制度的重要内容。而在20世纪下半叶,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的处遇中,更加强调对精神障碍的治疗和医学控制。在一些国家的保安处分制度中,强制收容的概念已经被强制医疗这个更具有人道主义色彩的概念所取代。综上可知,经过这一系列的发展变化,到现在为止,世界上主要国家的刑法和刑法理论都认为:如果确定为是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减除或免除刑事责任,但是应进行强制精神疾病治疗或者给与其他相应的处罚。 (二)当代各国有关精神病人犯罪的规定 1澳大利亚首都地区刑法规定:心理障碍包括衰老、 智力残疾、 精神疾病、脑损伤和严重的人格障碍。精神疾病是基础病理衰弱的心态,而是否的长或短的持续时间和是否永久或暂时的但不包括非凡的外部刺激,导致出现的健康的心理反应的条件(无功的条件)。但是,如果它涉及到一些异常,而且还容易复发无功的条件,就可能会精神疾病的证据。心理障碍与刑事责任(1) 一个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罪行,如果进行时所需的罪行的行为,该人患上了效果的心理障碍,— —(a) 该人不知道的性质和质量的行为 ;或(b) 该人不知道行为是错误的;或(c) 该人不能控制行为。(2) 对第 (1) (b) 款,一个人不知道的行为是错误如果人不能中等程度的意识和行为,所看到的一个合理的人,是否错了镇静的原因。(3) 问题是否一个人患上心理的障碍是事实问题。(4) 一个人推定不患心理障碍了。(5) 推定是流离失所者只如证明 (由起诉或辩护) 人还患有心理障碍的概率的平衡。(6)起诉法庭给予许可的情况下,才可以依靠这一节。(7) 如果事实的审裁处信纳任何人只因为精神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的罪行,它必须作出,或返回作出特别裁决该人不是犯有罪行因为心理障碍。心理障碍和其他抗辩(1) 一个人不能靠拒绝自愿或错误的元素,存在的心理障碍,但可能依赖心理障碍,拒绝承担刑事责任。(2) 如果事实的审裁处信纳一个人行为因为进行心理损害引起的错觉,作为抗辩理由,不能依靠自身的错觉,但人可以依靠拒绝承担刑事责任的心理障碍。 2新西兰犯罪法 1961规定[7]: 精神错乱的定义:(1) 每一个须推定要做或省略任何作为,直至相反证明的时间在神志清醒。(2) 任何人不得不定罪的违法行为作出或不作出他时自然愚蠢处或到如此程度,使他不能 —— 心灵的疾病下挣扎的原因(a) 的理解的性质和质量的作为或不作为 ;或(b) 的知道作为或不作为道德上错了,顾及被普遍接受的标准。(3) 精神错乱之前或之后的时间,当他没有或省略的行为和疯狂的幻觉中,虽然只是心灵的局部的可能是心灵的罪犯当时,当他没有或省略法》,在这种状况,使他不负责任的行为或不行为的证据。(4) 任何人凭借第这条曾经或不是被定罪的罪行事实不应影响问题是否任何其他病历 3德国刑法典节规定:缺乏的能力被判定犯由于对情绪障碍后行为的谁不能欣赏的不法行为的或在符合这种感谢由于病理的情绪障碍、 深刻意识障碍、 心理缺陷或任何其他严重的情绪异常行为没有内疚感。4日本刑法典(1907)第三十九条。(精神错乱和容量减轻)(1) 疯狂的行为不是惩罚。(2)行为的减轻容量不得导致正在减少的惩罚5中华民国刑法(1)第十九条(责任能力|精神状态) 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精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2)第二十条 (责任能力-身理状态) 瘖哑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6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3条规定:“因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或者无审理能力,检察院不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时候,可以申请自主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第三节 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原则为了保障精神病人这一弱势群体的权利和自由,在制度设计或争端解决中,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一 人道主义原则法律人道化应当作为立法和法律解释的指导原则,首先,立法应当建立在对人性正当考虑的基础上,深入!细致地理解人的本能和人道"立法者应当站到被立法者的角度上,这样才能对需要立法加以解决的问题有更加全面的认识"还应当广开言路,了解民众的需求!想法和意见"其次,法官或执法者在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时,要注意彰显人作为主体的宝贵性,在可选的数种解释中,选择更加人道的解释"二 国家义务原则 人权本身就体现了个体对于国家和政府的要求,国家有职责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有职责提供条件改善弱势群体的生存条件"尤其是在我国现行制度设计的背景下,强调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国家义务原则更加重要"一方面,我国中央集权制的历史悠久,现行的民主集中制也充分保证了中央的统一领导,集中处理国家事务"因此,我国政府有足够的权力和力量对于精神病人这样的弱势群体的权利进行保护"精神病人作为国家的公民,便应当根据国家的法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与公民的权利相对应的就是国家的职责"另一方面,我国在历史上一直是一个伦理国家,家族或家庭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就精神病人的监管义务分配而言,家庭已经承担了过重的负担,造成了管理的无效率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更应当强调国家义务原则,以实现义务的适当分配"。三 社会参与原则[8] 单调的同一的社会生活会是多么的枯燥乏味"而且精神疾病的产生,在相当多的情况下也是封闭排他的产物"因为在某种程度上说,精神病人之所以是精神病人,就是因为他们与周围的人之间的互动出了问题,防治精神病最重要的方法就是加强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和接触,加深相互间的理解和尊重"社会参与原则要求在立法与司法过程中,更多地看到和运用社会的力量,来保障精神病人权利的实现,改善其生存的状态"鼓励社会中的个人或组织在精神病人的康复和保护中发挥自己的力量"精神病人生活状况的改善是一个系统工程,投入其中的不应当仅仅是患者家庭和政府,而应当强调全社会的参与"人类社会的任何组织,不论是家庭!公司或是国家,要想发展壮大都离不开通力合作和包容和谐"排他只会增加组织内部的离心力,形成小圈子小集团,造成组织的分裂"包容的社会有助于维持人类的多样性,这种多样性对于社会和人类发展来说是动力的源泉,我们无法想象一个四 平衡原则平衡原则强调对于度的把握,权利的保护并不是面积越广“内容越多”程度越深越好,而是追求权利内容的切实实现"这就需要在权利设置和实施中遵循平衡原则,防止过犹不及"在立法中,平衡原则要求立法者妥当地处理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关系!精神病人权利与其他人的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等任何可能产生相互影响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及相互关联着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在法律的实施中,要求司法机关在遵循法律的前提下,对相互冲突的权利进行妥善的协调和判断,以解决纠纷,避免顾此失彼"平衡原则是对社会合作的承认和追求,也是权利主体平等性的体现"虽然并不存在一个绝对静止的平衡状态,但共同的道德观念!社会历史传统和经济政治文化生活使得人们可以实现一种/重叠的共识0礴/,这种共识可以帮助人们去接近那种平衡的状态"反过来说,这个平衡点的确定是由道德!习惯和政治经济条件等共同决定的"遵循平衡原则有助于权利的实现,无法实现的权利不管多么宏大都是无益的"。第三章 当期我国法律精神病犯罪权益保护法律制度规定 第一节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安排一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行为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而精神病人犯罪行为不是自己一直控制下的,不具有控制和辨认能力。因此,精神病人犯罪与普通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有一定界限,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于精神病人的责任问题的划分有"二分法"和"三分法"两种,现简单介绍一下“三分法”。 (一)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我国《刑法》[9]第18条第一款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律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治疗。”据这一规定,认定精神障碍者为无责任能力人,但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标准:一是医学标准,即必须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心理学标准,即造成危害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控制能力。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两个标准相结合的出的结论,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精神病人在作案当时必须存在下例一种或一种以上的表现[10]:(1)意识障碍丧失对周围环境和自身状态的认识能力及对空间、时间、人物事件的定向能力。(2)错觉、幻觉明显存在不能辨别现实和虚幻的界限,行为或情绪受错觉或幻觉的影响及驱使,以致失去控制能力。(3)病理性激性:突然爆发的丧失理智、脱离现实的情感反应及引致的行为冲动。(4)病理性信念(妄想)、思维不合逻辑由于非理性非逻辑的推论、判断等病理性思维过程及信念,以致丧失辨别是非的能力。(5)严重的精神发育迟滞痴呆状态,大脑的发育障碍及器质性损害,以致缺乏或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6)病理性意志亢进,造成频繁的敌对性行为,引起对社会及自身的危害,而致丧失控制能力。(7)其他精神话动障碍达到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程度。(二)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障碍人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量刑标准,要看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否与控制行为能力减弱是否有直接的联系,有多大的影响为标准。如果没有联系,则可以不予减轻或从轻处罚。精神病人作案过程中,需具有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的表现:(1)意识清晰度降低,或存在附体状态,以致对周围事物或自身状态的认识能力受到妨碍或一定的影响。(2)病理性意志增强,控制能力相应削弱,以致对自己的危害性行为不能完全控制。(3)情绪激惹性增高,以致在遇到稍有不称心的事情,就难以克制自己的情绪,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4)轻度中度的精神发育迟滞或痴呆状态,以致不能完全理解自己行 为的违法性、危害性和后果的严重性,辨认能力不完全。(5)人格异常或性变态存在非精神病性的精神话动障碍,以致反复出 现违法的偏离行为而无法摆脱。(6)其他精神话动障碍,以致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三)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我国《刑法》第18条第2款明文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据有关的司法精神鉴定及司法实践经验,责任能力完备而应当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包括: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和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精神病人作案过程中,需具有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情况:(1)患有精神疾患,但并不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2)过去患有精神病,现己痊愈或缓解,处于间歇期的。(3)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辨认或控制能力良好的。(4)未达到精神病性程度的轻性精神疾病。(5)无精神疾病或诈病者或无客观依据可证明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行为 能力有明显削弱者。 2.精神病人的其他法定能力(一)精神病人的受审能力即刑事被告人为精神病人的诉讼能力之一。受审能力与责任能力有所区别,强调的是被告入在受审时的精神状态。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为无 受审能力,可暂缓或中止受审程序1、有明显意识障碍,不能辨认时间、地点(场合)与人的。2、言语混乱不清,答非所问,不能作正确意思表示的。3、违拗不合炸,缄默不语或有明显行为紊乱的。4、不理解受审性质,或者虽能回答问题,但回答内容有明显逻辑矛盾 或不悖常情者。(二)精神病人的服刑能力具有下述情况之一,可认为无服刑能力,可暂停服刑:1、作案时精神正常,作案后服刑期间精神活动明显紊乱的。2、过去有精神病,作案时处于间歇期精神活动正常,此后精神病复发 达到精神病性程度。3、服刑期间的刑事罪犯发生精神异常,行为紊乱的,经鉴定后确认在 短期内不能恢复精神活动正常者。二、精神病人监管义务分配制度[11]精神病人由于疾病的困扰,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往往要面对各种程度的困难,精神病人的监管制度正是为了帮助患者克服这些困难而产生的"它规定了对精神病人进行照顾和管理义务的承担主体以及这些义务的具体内容"在我国,这部分主要包括法定代理人制度和判决无罪的精神病犯人的监管制度"法定代理人制度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实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为了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为能力上的欠缺,民法设定了法定代理制度,即除了纯获利益的行为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与其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时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我国关于法定代理人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相关民事实体法和三大诉讼法中"在我国5民法通则6条文中,同时出现了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的两种规定"仅就精神病人的监管来说,这两个词的意思大体相同"监护常用于一般意义,例如《民法通则》[12]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就指明了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并明确了监护人的职责和违反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法定代理人则具有特别的意义,除了上文提到的补全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之外,还出现在诉讼制度中,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由此可见监护制度重在于日常生活中保护精神病人的权利,而法定代理人制度重在补全其法律能力,在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务上保护其权利"而且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与监护人的人选范围是重合的".3未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与普通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相同,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选任按顺序依次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最后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选任的次序按照与被监护的精神病人的亲密程度从高到低排列,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监护的定位是以职责为主,这种职责的维系离不开亲属间的伦理关系"此外,我国法律对于犯罪肇事的精神病人的监管义务也有所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做的是无罪抗辩"犯罪的精神病人虽然因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无罪,但因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不能对其放任不管"为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一条是我国刑法对于判决无罪的精神病犯人强制医疗的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缺乏强制医疗的具体实施规定,使得我国刑法对于不负责任的精神病犯罪人的处理措施是以责令其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为主,强制治疗为辅"。以上是我国法律对于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这些规定以总括性!原则性规定为主,缺乏具体的制度设计,因此在实施中不免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值得引起相关学者们的注意"。三、精神病人医疗卫生保障制度强制医疗是管制制度的一种最有力的手段,是指对患有精神疾病由此而成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所适用的旨在隔离排害和强制医疗的刑事实体措施。它不仅有利于精神病人的健康恢复、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且还能防止疾病传播、预防犯罪,维护公共利益。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四章分别从实体和程序方面对这一制度予以确认。强制医疗制度是保护精神病犯罪人的核心,是预防精神病人犯罪的根本。第二节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一、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制度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首先是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鉴定主体和启动鉴定的主体的问题"关于鉴定主体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二十条中规定为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鉴定结论只是作为证据来使用,但仍不免有自医自鉴之嫌,有违司法公正"不仅如此,这样的规定还把熟悉精神病学的专家学者等排除了出去"这些不足己经引起法学家的关注,新的诉讼法草案取消了本规定".就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来看,我国司法鉴定采用的是统一鉴定模式,即 由国家专门机关指派或聘请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不允当事人单独进行鉴定的模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同意与否还是决定于法官,这种诉讼中的国家职权主义显然有悖于控辩平等的原则"按照刑事诉讼法四十三条的规定,司法机关有义务探寻案情真相,因此司法机关成为刑事案件鉴定程序启动的唯一主体"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怀疑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时,一般情况下都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否则案件将难以通过检察机关的审查"精神病作为免除或减轻罪责的法定事由,按照控辩平衡的原则,应当由辩方提供,这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应有权尽力地为自己进行辩护,也有权拒绝作司法精神病鉴定"在英美国家,多数情况下被鉴定人有权选择或拒绝鉴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无罪辩护和有罪辩护中进行选择,如果选择无罪辩护,其患病的隐私将被暴露,除此之外还将被认定为/因精神障碍而无刑事责任能力0的标签,使得其可能会终生徘徊于监禁式的司法精神病医院[13]和门诊之间接受各种诊断和治疗"其次,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精神病犯免责的评定标准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这不免显得口径过宽"且不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之中只要缺乏一项即符合该标准,而且也不考虑这种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故意所设"制度的本意虽然在于维护精神病人的权利,但是口径过宽将导致许多应当受到刑法制裁的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使得民众对于精神病无罪和罪轻辩护更加无法理解,甚至产生反对和愤怒的情绪,结果可能会是适得其反"美国法律对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判标准的变迁就说明了这一点"美国法律对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标准众多,大体上经历了从强调被鉴定人的辨认能力即对行为性质或对错的理解的麦克#纳顿条例."到非规则的德赫姆规则.1再到模范刑法典规则2,的转变过程"这样一个制度变更过程基本上呈现出一种由严到宽!再由宽到严的特征"人们对于精神病人的同情导致了由口径较窄的麦克#纳顿条例向口径较宽的德赫姆规则的转变,这种扩大从表面上看是保障了精神病人的权益,但是精神病无罪范围的扩大使得法庭忽略了被害人的感受,也危及到了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遭受了巨大的逆转"美国国会在1984年甚至制定了比麦克#纳顿条例更加严格的规则23,更为极端的是,到了2003年美国己经有四个州.-完全取消了精神病的免罪辩护"这样的反弹从根本上违反了当初制度口径放宽时的愿望,实际上造成了精神病犯人人权的剥夺,过于宽松的制度设计带来的是权利的完全剥夺,这正是我国制度设计时应思索的问题"我们的制度设计应当寻求一种平衡,虽然这种平衡的完美状态可能只存在于人们的美好愿望中,但却能促进制度的不断变化,摆脱极端逐渐接近这个代表美好愿望的平衡点"。第三,精神病人犯罪宽免制度缺乏必要的配套制度,使得其常常无法在司法中得以适用"2006年的邱兴华案引起人们关于此问题的极大争论"在邱兴华一审被判处死刑后,曾有精神病学专家根据其言行推测他患有精神病,其辩护人于二审时提出了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申请,但未得法庭的采纳"不久五位知名法学家25发表公开信,表示在精神病学家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维护司法权威,有必要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此案的结果众所周知,法庭未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执行了死刑判决"此案为恶性凶杀案,自案发起就受到了广泛的关注,无论被害人的家属还是社会公众对邱兴华疯狂杀人的犯罪行为都感到非常地愤慨,民怨极深"因此法庭无论做任何决定都得承受双重压力,一方面是法治所要求的程序正义原则和普遍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则是民众恐惧和愤怒的情绪"让司法审判承受这么大的压力,必定有立法方面的问题"对于犯罪精神病的宽免一定要有相关制度的支持,如对于有危险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以及对重大犯罪倾向者的保安收容制度等,在这些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单提精神病犯罪人的宽免制度显然违反民众对于社会安全的愿望,而遭遇到来自社会的阻力"。目前我国法律只是规定在政府认为必要时才会出面履行监护治疗的职责,这种必要的时间!实施的方式!负责的机关等都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这些预防措施的缺失函待通过立法的方式解决,而不是将压力留给执法和司法环节"。二、 精神病人监管义务分配制度精神病人管制制度是关于精神病人管制主体、管制手段、管制程序等的法律制度。部分精神病人对自己行为后果的判断能力有限,不具有正常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为防止精神病人闹事,需要对该部分精神病人实施恰当的管制。我国刑法、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均规定,精神病人有违法或者犯罪的,由监护人严加看管,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犯罪后的最好归宿是医院,而不是监狱。监狱是不可能改造好精神病人,也不可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对精神病人的治疗应贯穿于对精神病人保护的始终,在其犯罪后仍要加强治疗。既要加强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治疗,又要加强对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治疗。这种治疗限制其一定人生自由,具惩罚和保护的双重属性。三、精神病人医疗卫生保障制度 我国《刑法》虽然对精神病人犯罪作出规定,但是,《看守所条例》第十条却存在对于精神病人不予收押的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14];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二者之间的冲突造成了在实践中对于这两类有罪的精神病人,司法机关也一般采取取保候审、判处缓刑、监视居住或者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监管的措施,面临着无法收监的法律尴尬。表面上看,这是有关执法和司法机关知“难”而退,深入分析起来,其原因并不在执法和司法机关,而在于法律规定与现有的法律设施脱节,缺乏关押特殊犯罪嫌疑人和犯人的场所,而按照有关规定,目前我国许多关押场所不能也没有条件收押这些患有精神病的人员。这些犯罪嫌疑人往往具有一定的攻击性和发病时间的不确定性,而监所一般没有专业医生,这些人一旦在收押场所发病,很可能因为得不到专业救治而导致可怕后果,因此,就在客观上造成“抓了放,放了抓”的执法怪圈。虽然法律规定了对于无法关押的精神病人可以由政府强制医疗,但因为目前我国专门的精神病医疗机构尚不完善,所以政府对于精神病人的监管无法落实,使这些具有高危性的精神病人在社会上放任自流,带来极大的社会隐患。第四章完善精神病权益保护制度第一节 加强精神病权益保护的刑事立法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经济是基础,政治是文化的反映,一定的文化有政治经济反应,又反作用于一定的政治经济。精神病患者中有绝大部分是出于,我国当前日益加重的工作和生活压力。为此,我们政府首先要加强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精神病人由于意识及意志方面的缺陷,虽然犯罪在我国法律上明显确认,但由于精神病人不具有责任能力,从而不承担刑事责任。法律对其进行相应的保护,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同时也符合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但是,一概将行为人放回社会,不仅被害人的心理得不到慰藉,更严重的是将极大地威胁到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这种作法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需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在这方面的规定。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全面规定精神病司法鉴定、收治及保障及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精神卫生法律。尽快出台精神卫生方面的法律以及实施办法,让受害人不再无助,让政府可以有法可依,让从事该职业的工作人员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只有以法律的形式保护和尊重精神病人合法权益,才能有效地解决精神病人带给社会的意外伤害,解决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保护的两难困境,精神病人犯罪多为凶杀等暴力性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而法律采取一味的"不惩罚式的放任"态度是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的。建立和健全《精神卫生法》[15]及相关法律,明确保障精神病患者的所有权,包括精神病人的犯罪前的预防、犯罪时被害人的防卫措施,犯罪后的审判、监管、治疗。如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病患者;禁止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加强有关强制医疗措施的法律法规;未经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公开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精神疾病患者在发病期间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其本人及监护人均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向市、区县人民政府申请适当补助等相关规定。第二节建立对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综合体系一、 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国家义务1.当前,我国经济高度发展,GDP排名世界第二,政府财政收入不断提高,政府应当加大集中收治精神病人的职能意识,发挥财政的积极作用,建设一批软硬件齐备的精神医疗医院,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精神病患者设立独立的医疗保险,实行免费的治疗。在全国现有精神病人1600余万中,可能会造成社会危害的精神病人约有1.6万到3.2万人。一个病人一个疗程的治疗费用为5000元,全部由政府买单,一年所有病人的费用约3亿元,分摊到三十余个省二千多个县市,每个县仅数万元,却为社会解除了数万个不定时炸弹,让精神病人的家属得以解脱,周围的居民得以安宁,同时也减少了不必要的危害发生,这种投入是根本性的,是收益大于支出的。3. 周鹄昌说:“精神病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无论是卫生、公安、民政还是其他什么部门,都很难单枪匹马做好这项工作,其中的动因是没有什么部门愿意主动担负这类十分棘手、需要大量投入、但不容易见成效的工作,而政府在其中也有重视不够的问题。”因此把精神病人的管理纳入日常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各部门既要应各司其职,又要齐抓共管。一是卫生系统应积极主动负责精神卫生的基本知识的宣传和精神疾病的基本治疗工作加强防治体系建设,完善专业机构水平和管理措施。提高精神疾病机构医疗水平,提供专业治疗水平,提高精神病人的治愈率,做到“有病可医、有医必愈”;同时,教育系统也要加强相关的心理辅导工作。二是民政系统对经济上有困难的精神病人应提供义务救助,对家中有精神病人的特别困难的家庭,给予相关的经济援助,例如,政府可以出资为精神病人买保险,这样既有利于精神病人的生活,又有利于精神病人在犯罪后的对被伤害人的经济赔偿;三是公安系统则对遇上特殊的精神病人犯罪情况,由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性的义务监督和强制治疗。同时基层派出所与社区应加强联系,建立以社区为依托的网络监控体系,完善精神病人的相关档案资料,及早发现精神病患者的发病征兆督促监护人对其约束、治疗。 四是地方各级政府应根据本身自我条件制定具体政策和相关措施,真正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制订出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和适合本地区人民的有效条例。也可以参考其他类似地区的做法,例如:黑龙江实行基层医疗免费管护重病患者;杭州采取受害人可申请补助的政策;上海市立法禁止遗弃精神病患者;江西省更是用财政出钱破解“武疯子”难题。2. 精神病人最好的归宿是回归社会[16],回归家庭,治疗和监管等都不是最终目的。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精神病管制工作以亲属及监护人监管为主,但由于经济原因和恐惧心理等多种因素,大多数亲属及监护人未能履行其职责,所以必须从立法方面对见活人的职责加以规范,从经济方面给与支持。加强监护人的监管意识,使监护人能充分担负起监管职责,保证精神病人犯罪率的降低。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只有监护人真正履行了自己的责任,社会这个大家庭才能安定祥和。首先是加强法制宣传力度,让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自觉履行自己的责任;其次是通过法律手段迫使不自觉的监护人不得不履行监护责任,让监护人明白失职即是对他人利益造成侵害的原因,自己因此要承担后果,同时,还要通过经济手段减轻监护人的压力。事实上对于政府而言,解决好一个社会问题,比GDP增加几个百分点更重要。二、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社会义务保持防卫意识,培养人文关怀1.法律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在这里,我们既要保障精神病人的相关法定权利,也要考虑我们正常人的合法权益不受精神病人的非法侵害。那么在当前《精神卫生法》正式出台的情况下,我们应当怎样应对精神病人对生命财产造成的危险呢?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同时第二十一条还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当人民群众面对严重的攻击性精神并威胁时,要敢于同不法侵害作斗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也不受侵害,因为这种正当行为在法律上受保护和鼓励的。当然除了采取必要的紧急防卫措施之外,如果时间允许,我们应当报一时间报警,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来处理。2.当然,精神疾病患者是弱势群体,我们平时应给予患者足够的人文主义关怀,只有从政府、社会和法律的层面对他们多一些尊重、关爱和善待,消除歧视思想,以爱心、关怀的友善态度对待精神病患者,正确认识和了解精神疾病,那么就会有更多的精神病患者得以康复,从而过上正常的生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从根本上消除其社会危害性。要知道,精神病患者有时也是普通人,精神疾病的种类庞杂,是一种需要长期接受治疗的病,就像糖尿病及高血压一样。如果采取适当的早期治疗措施,大多数精神疾病是可以治愈的。轻微的精神问题如神经衰弱、焦虑等,只要按时服药及定期复诊,再加上适当的心理辅导,要完全康复也并不困难。即使是重性精神病患者,也有可能经过治疗,重新回到正常的工作岗位,参与家庭和社会生活。3社会具有囊括资源范围广、组织发动群体作用强的优势。所以应积极发挥社会上的人民和组织的积极作用,开展精神病人爱心救助和帮扶行动,通过发展公共事业或者组织公益活动,来团结社会上的力量,社会中的精神病人这一特殊群体,在得到有效治疗的同时,让他们也能更好的融入社会,感受社会的关爱,从而加快康复的进程。 社会是每个人都必须投身进去的,没有一个人能脱离社会而存在,包括那些可怕又可怜的精神病人,社会的和谐需要每一个人的付出和努力。个人的进步推动社会的进步,社会反过来也会推动个人的进步,良好的环境与条件又能促使个人的发展与进步。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需要政府敢于直面可怕又可怜的精神病人犯罪,更需要人民用法律和道德恰当处理精神病犯罪。德法想承,天下大同。二、 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家庭义务家庭对于个人来说是最温暖的港湾,也是最初和最终的归宿。家庭对于人类整体来说是最小的生活单位,同时家庭也承担着人类繁衍和发展的重任。虽然伴随着历史的发展,家庭在教育、养老等社会活动中的主要作用正逐渐被社会机构和国家所取代,但不可否认的是家庭仍然随时负有保护个体生存、促进个体发展的义务。因此强调精神病人权利保护的国家义务和社会义务,不等于是免除了传统的家庭义务。家庭本身就担负着照顾家庭成员的功能。家庭成员之间以亲情为基础,以互爱为核心,这种关系是任何的社会关系都无法取代的。因此家属对于精神病患者的监管义务是一种天然义务,来自于伦理和道德要求。患者的家人在把患者视为病人之前,应当首先将其视为亲人。而且与外人相比,家人对于患者更加熟悉,对于患者的症状变化更加了解,应当负起关怀和照顾患病家属的责任,并在尊重其人格的基础上督促其治疗。 首先,建立精神病人犯罪财产保险制度。其含义是保险人对精神病人在保险期间犯罪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害,给以一定比例赔偿的制度。被害人的财产只要遭到精神病人的巨大损害,被害人就可以通过一定程序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害人为恶意的除外。其次,建立被害人人身损害医疗基金。被害人遭到精神病人人身损害需要及时就医的,所付费用可以由医疗基金垫付。这有利于被害人及时治疗,保障其合法权益。目前,广东省已经有“红十字社会急救医疗救助”,并颁布了《广州市红十字社会急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再次,建立被害人心理服务机构。被害人遭到精神病人犯罪行为侵害后,特别是受到人身伤害后,正常的心理受到强烈的刺激,易产生恐惧心理,所受到的精神伤害比一的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因此,在社区建立心理服务机构,对被害人进行心理辅导意义重大。 结论无论从哪个角度对于精神病人的权利保护进行论证,最为重要的就是肯定精神病人作为人的社会主体地位,这种主体地位并不因其理智的缺乏而动摇。虽然现代法律制度崇尚理性,但是理性并不是判断法律主体的唯一标准。在将精神病人视为病人之前,要首先肯定他也是人,也是社会主体。只要是人就具备人的共性,这种共性是一个纷繁复杂的体系,其内容不仅仅只有理性一项。作为社会主体的精神病人与普通人一样,都是法治建设的目的所在。在承认精神病人的社会主体地位的同时,也必须承认其是特殊的社会主体,因为疾病使得他们在思维等方面受损,可能造成理智等方面的不足。与普通人相比,精神病人这样的弱势群体往往更需要国家法律和社会的关注。这种关注不可缺乏,因为被病人所渴求。但关注的方式应当适当,不能是含糊其辞,也不能是大包大揽。含糊其辞将会造成权利因缺乏明确性而丧失可实现性,大包大揽将会造成同相关权利的剧烈冲突而影响权利的实现。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每一个人和亲属都可能遇到精神障碍甚至是精神疾病的困扰,因此对于精神病人的尊重就对于人类多样性的尊重,就是对于自身的尊重,毕竟尊重别人是尊重自己的前提。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种美好的“中国梦”。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在现代社会,人们愈发认识到要用犯罪预防这个概念来替代犯罪消除。因为完全地消灭犯罪行为是不可能的,只能是犯罪防控,减少犯罪的发生和社会危害。精神病人犯罪一直都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但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我们不得不直面这个困难。对于精神病人这一特殊的群体,我们应该加以特殊的关注,需要做的还有很多,才能更好地防控精神病人犯罪。 参考文献[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03页[2]王燕.精神病人的犯罪分析. 《法学研究》.2010年8月(中) [3]刘达昌.浅谈攻击性精神病人的社会应对措施.《社会与经济》.总第260期[4]杨德森.精神病人违法行为的责任能力问题. 中国神经精神疾病杂志.1985年第11卷5期[5]陈刚,代敏. 我国精神病人管治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6].姚澜刘雪松. 精神病人危害行为的特点. [7]张桂霞. 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司法处遇. 第26卷第4期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8]我国精神病患者犯罪持续上升 法律盲区执法尴尬.http://news.sohu.com/20100401/n271271027.shtml[9]《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2011年 10 月 29 日,中国人大网,网址链接:www.npc.gov.cn,2012 年 3 月 5 日访问。[10]徐继敏.我国精神病人制度分析.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 2010 年会论文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11]李海清.关于精神病人犯罪现象的调查与思考.法制与经济(下旬).2011(10).《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上引网站。
责任编辑:彭家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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