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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能否申请执行?

来源:王久毅 作者:王久毅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法律实务 【案例分析】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能否申请执行?【案情】2013年10月10日,黑龙江信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大公司)与牡丹江佳铭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铝公司)和牡丹江佳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矿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在三
法律实务 【案例分析】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能否申请执行?【案情】2013年10月10日,黑龙江信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大公司)与牡丹江佳铭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铝公司)和牡丹江佳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矿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在三方自愿的情况下,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市中院)进行调解,三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0月11日,牡市中院同时给三方送达了(2013)牡商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一、被告佳铝公司、佳矿公司保证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银行偿还原告信大公司为其担保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信大公司为其担保产生的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佳铝公司、佳矿公司返还信大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物。二、如佳铝公司、佳矿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不能足额向银行偿还信大公司为其担保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除继续向银行偿还本息外,被告佳铝公司、佳矿公司赔偿原告信大公司经济损失110万元。三、被告佳铝公司、佳矿公司承担40,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信大公司。 2014年1月10日,在被告佳铝公司、佳矿公司没有自动履行(2013)牡商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的情况下,原告信大公司在没有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三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一、佳铝公司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宁安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贷款1200万元于2014年2月到期,信大公司在该贷款到期日前,替佳铝公司向龙江银行偿还12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二、佳铝公司以其所有的全部房产(2011年5月30日龙江银行与佳铝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抵顶信大公司为其偿还的全部贷款。在此期间,佳铝公司所有的全部房产不能转让、抵押、出租等。三、佳铝公司、佳矿公司用两公司全部设备、库存材料以及产品赔偿信大公司110万元的经济损失。三方在该《协议》签字、盖章确认,没有在牡市中院备案。在此期间,信大公司每年都用手机给佳铝公司、佳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佳铭去电话,对方法定代表人吴佳铭(手机18903637789)的答复是:现在用我的发明跟外人合作,每卖一台农机,能够提成5万元;他们每年能卖100台,收入500万元,所以还款没有问题,请相信我。为了证明还款能力,2015年12月份,法定代表人吴佳铭将对外合同单位和销售单位的花名册交给原告信大公司。但是,该《协议》除信大公司已经履行担保义务外,佳铝公司、佳矿公司至今没有自动履行。2017年2月份,信大公司向牡市中院申请执行,法院能否受理,能否支持申请呢?【分歧】法院能否受理,能否支持申请?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无论是按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还是按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都超过二年。所以,法院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不应当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虽然超过申请期二年,但是请求权并没有尚失,失去的是实体权利,应当受理。在申请执行期限内,由于原告没有申请执行,就进入不了执行程序。进入不了执行程序,就不存在执行和解的问题。不存在执行和解的问题,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就无法恢复执行。所以,对其请求,不应当支持。【评述】笔者认为,本案既应当受理,又应当支持。主要理由是:1、如何审查和判断本案申请期限,是解决本案问题的前提。(2013)牡商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期是2013年10月11日,按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佳铝公司、佳矿公司保证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银行偿还原告信大公司为其担保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信大公司为其担保产生的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佳铝公司、佳矿公司返还信大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物。申请期限是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按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民事调解书》:二、如佳铝公司、佳矿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不能足额向银行偿还信大公司为其担保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除继续向银行偿还本息外,被告佳铝公司、佳矿公司赔偿原告信大公司经济损失110万元。申请期限是从2013年10月11日计算。这就前后矛盾了。。。。。。2、审查和判断在申请期限中是否有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是解决本案问题的关键。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出现了执行时效中断的客观事实。即:在被告佳铝公司、佳矿公司没有自动履行(2013)牡商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的情况下,原告信大公司在没有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三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一、佳铝公司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宁安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贷款1200万元于2014年2月到期,信大公司在该贷款到期日前,替佳铝公司向龙江银行偿还12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二、佳铝公司以其所有的全部房产(2011年5月30日龙江银行与佳铝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抵顶信大公司为其偿还的全部贷款。在此期间,佳铝公司所有的全部房产不能转让、抵押、出租等。三、佳铝公司、佳矿公司用两公司全部设备、库存材料以及产品赔偿信大公司110万元的经济损失。三方在该《协议》签字、盖章确认,没有在牡市中院备案。在此期间,信大公司每年都用手机给佳铝公司、佳矿公司去电话,对方(手机18903637789)的答复是:用我的发明跟外人合作,每卖一台农机,能够提成5万元,每年卖100台,能够收入500万元,有还款能力,请相信我。为了证明还款能力,2015年12月份,法定代表人吴佳铭将对外合同单位和销售单位的花名册交给原告信大公司。但是,该《协议》除信大公司已经履行担保义务外,佳铝公司、佳矿公司至今没有自动履行。对此,应当以原告申请之日,为申请期限计算之日。3、全面审查和判断本案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原因,是解决本案问题的切入点。为什么没有进入执行程序?主观上看,原告缺乏法律意识,没有正确行使请求权,对其《执行和解协议》产生重大误解。客观上看,在(2013)牡商初字第73号的诉讼卷宗中,既没有《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也没有《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受案法院存在欠缺。那么,如何现实司法救济呢?最人性化的做法就是:首先召开执行听政会,然后提出处理意见,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是否支持。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样,既能够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又能够维护审判机构的权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避免引发社会矛盾,从源头上预防信访案件的发现。否则,必然会出现“法院空判”“程序空转”法院公信力降低,信访案件上升,升旗仪式开始了。(原创:王久毅,时间:2017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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