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舟律师呼请刑诉法增设未决在押人与亲属会见条款
来源:新伯爵沧浪之水清兮可以洗我缨沧 作者:新伯爵沧浪之水清兮可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心绪.札记 关于《刑事诉讼法》应增设未决在押人员与亲属会见的权利条款律 师 建 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值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际,作为冀望“依法治国”在中国日臻完善及一直从事法律实务的国家公民、律师,我们特向大会及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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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绪.札记 关于《刑事诉讼法》应增设未决在押人员与亲属会见的权利条款律 师 建 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值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际,作为冀望“依法治国”在中国日臻完善及一直从事法律实务的国家公民、律师,我们特向大会及常委会提出如下“《刑事诉讼法》应增设未决在押人员与亲属会见的权利条款之律师建议”: 我国对已决罪犯与亲属的会见在《监狱法》等已有明确规定,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未决在押人员与亲属会见权这一基本的、合理的人权及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制,在实践中更极少实施,此不仅有违人性、人道,不符合法治原则和“依法治国”的国家形象,在一定程度上也阻障了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刑法处罚的现实功效。 未决在押人员是指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而被羁押(包括被限制人身自由,下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会见权是指在押人员在被羁押场所与亲属见面、交流的权利。 基于法治及实践等,我们现郑重提请全国人大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新一次修订时,能够增设未决在押人员与亲属会见的权利条款。 一、问题提出: 1、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在押人员与亲属的会见权没有明确规定,仅在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中有所表述。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基本人权更多只停留在纸面,极少得以实现。通过网络媒体查询,未决在押人员与亲属会见的报道,大多是因为亲属病危等情形的特例而见诸新闻。这种现象本身即已说明亲属会见是极少见的情况,故才得以成为新闻。作为多年执业的律师及此前的司法实践,我们发现,有些看守所数年都没允许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的实例。 2、一些热点事件反映出,对亲属会见权未予保障已经引起国民情感的严重反弹。例如:“曾成杰刑前女儿未见最后一面事件”、“羁押吸毒母亲饿死三岁幼女事件”(该案系强制戒毒案件),“夏俊峰刑前求留影被拒事件”等引起了全社会广泛的评论与争议,这使得刑事诉讼的正当性面临公众疑问。 3、我国未决在押人员的羁押场所为看守所,而看守所管理具有封闭性、缺乏较强的外界监督。近年来媒体曝光的“躲猫猫”、“喝水死”、“冲凉死”等看守所内非正常死亡事件以及“牢头狱霸”、“狱侦耳目”等不规范现象,均折射出事发看守所内部监管存在的问题。虽然律师的会见等也能起到对羁押场所的监督作用,但我国目前没有确立律师强制辩护制度,在没有律师介入的案件中,只有其近亲属能对当事人提供帮助。 4、基于人性人道和人的家庭归属感,家庭是人们普遍的重要精神寄托。对在押人员而言,即使其涉嫌犯罪----更遑未经法院审判尚不能认定为犯罪,家庭成员的探视及情感支持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特别是未成年当事人、女性当事人以及具有需要抚养、赡养的子女、老人的当事人等的这一情感需求更为突出。另一角度,当家庭成员被国家追诉,面临生命、自由、财产的安危时,源自传统家庭观念,大多情况下其他家庭成员都会基于家庭关爱与家庭责任心理而希望会见当事人以给予情感慰藉。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和亲情融合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石,人伦更是社会伦理、规则和法律的最基本内核。违反人伦的法律很难归评为良法。 从生理心理和人性角度,能够与亲属见面、保持联系也可以让在押人员感受并没有被家庭和社会抛弃,从而保持适当的生理心理调节、感受法律的人性人道。 与亲属见面是在押人员的应有合法权利,会见在押人员也是家庭成员作为国家公民的应有权利。 二、立法理由: 1、赋予未决在押人员会见权是国际普遍规则和人道主义要求。 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1955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及罪犯处遇大会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37条规定:“囚犯应准在必要监视之下,以通信或接见方式,经常同亲属和有信誉的朋友联络”(该规则“序言”第4条明确,“囚犯”包括未经审讯或已经判罪的各类囚犯);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中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可见,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作为人身权利的延伸,对其进行保障是国际人道主义的要求,也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类特殊公民个体基本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 2、由于市场的快速扩张,我国传统的日常生活和社会关系正面临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改变。家庭观念和情感维系作为我国民族精神内核,是少有的在市场侵袭下未曾失守的温情阵地。探望身陷囹圄的亲属,是天经地义的、理所当然的事,这符合我国数千年来人伦社会的常理常情,也符合“以人为本”、“仁者爱人”的传统文化和人道主义思想。这些体现我国传统文化、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基本品质在现代法律当中不应当被舍弃,而应予以明确、弘扬。 3、赋予亲属会见权是对羁押场所进行监督的有效方式之一。近亲属作为最关心在押人员合法权利的群体,在押人员受到非法侵害时会引起近亲属的注意和不满,进而对于羁押场所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申诉。可以说,近亲属是天然的、称职的监督者,赋予亲属会见权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及时反映在押人员被监管过程中所遭遇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效发挥对羁押场所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增强政府的公信力。 4、世界上主要的法治国家均立法明确了未决羁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 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情况外,任何被宣布临时羁押的人,在取得预审法官的许可后,可在羁押场所会见他人。”,该条第3款规定:“宣布临时羁押后满一个月,预审法官不得拒绝许可被羁押人会见其一名家庭成员,除非特别说明是基于预审的必要以书面做出相反的规定。”。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80条和第207条第1款规定:“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会见辩护人以外的人,也可以收受文书、物品。”,这里的“辩护人以外的人”包括被羁押者的近亲属。 同为中华文明圈的我国港、澳、台地区也均规定了成熟的未决在押人员的会见制度,陈水扁在待审羁押期间亦得以会见妻子、儿子等亲属。 上述国家和地区已施行多年并已成熟的立法及实践给我国提供了有效的参考和借鉴。 5、会见权并不会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在我国,不让未决在押人员行使亲属会见权主要基于一种担心,即在押人员与亲属会见交流可能会影响诉讼正常进行,如通风报信、毁证串供等情况,阻碍案件侦破。实际上,对此不必顾虑。在押人员与亲属会见具有严格的程序,受到必要的监视和监听,谈话内容也仅限于亲情问候等,而不能涉及案件事实,且警察等工作人员全程在场。通过这些措施,亲属会见的弊端完全能够避免,不会带来不利影响。 况且,目前看守所根据法规规定允许在押人员与亲属通信(虽然也存在诸多看守所实际执行时有相当问题),而在押人员如与亲属通信也存在通风报信、毁证串供等可能情况。但目前从实践角度,通过通信等得以成功通风报信、毁证串供等案例及比例很是低少,故不具有实证意义,也不能因噎废食。如果确实出现毁证串供等违法犯罪情况,完全可以通过治安处罚及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进行追究。 相反,从司法实践看,近亲属会见对查清案情、提高效率具有助推作用。未决人员与近亲属的会见,有利于稳定他们的思想情绪,使得所内教育与家庭教育相结合,通过亲情感召,未决人员更容易主动认罪甚至交代余罪。一般情况下,与亲属会见后的在押人员,抵触心理会减少,主观上更容易悔过,不但不会影响诉讼,反而会使得诉讼程序运行得更为高效。 “一人羁于囚,十人奔于途,百人忧于心”。由于在押人员家属不能与在押人员直接会见见面,家属只能通过律师,也有更多通过寻找司法机关人员与其他人员而希望得到在押人员信息,因此衍生出诸多其他不良现象甚至违法腐败。有关案例较多,在此不再赘述。因此,从减少违法腐败角度,亦应当建立合理的在押人员会见家属制度。 刑法处罚的功效在于惩治犯罪后以儆效尤、减少犯罪,但由于在押人员及其亲属因为在押期间没有得到应有的人性人道关怀和制度安排,他们无疑会产生对法律和司法机关乃至国家整个司法制度、政治制度的不良观感及排斥,减少对法律的敬重,从而严重降低刑法处罚的功效。而这些是我们很不希望发生的,也是与法治的愿景相悖的。 三、法规现状: 1、1990年《看守所条例》28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此处人犯是指未决在押人员)。1991年《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人犯与其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须经办案机关同意,要求会见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主管局、处长批准。” 从上述规定来看,未决羁押人员的亲属想要探视,须经办案机关同意,公安机关批准。而在实际的操作中,为避免串供、毁灭证据等行为发生,未决在押人员几乎无法实际的享有该项权利。且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会见权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涉及到当事人基本权利,以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来规定、约束,在当时可能具有现实性,但在法治进化的今天则显然是不合适的、不严肃的。 2、2013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0条第2款对外国籍在押人员的会见问题上作了规定:“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但该规定并没有对我国未决在押人员会见权问题做出规定。作为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最为普遍、最常适用的规定,却未赋予中国籍犯罪嫌疑人同等的司法待遇,这种内外有别的设置无疑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也让国内外民众存在非议。 3、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改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4条中规定,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三种条件之一的,且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与本案无牵连的,经公安机关同意,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第25条规定,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其会见、通话不得有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内容。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可以在场。会见、通话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上述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未成年在押人员亲情会见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设施,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较好的贯彻执行。然而,与未成年在押人员相比,人数占绝对多数的成年人未决在押人员并不能常态性、规范性地享受到与家属会见的基本权利。 四、立法建议: 1、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应当通过正式立法明确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 因监察委员会等国家机关新设等因素,可以预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在近期进行修改。面临此契机,应在该法中增加未决在押人员与亲属会见的权利条款。这既是许多国家通行做法,也能够发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合法权利的正当保护功能,彰显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的程序法价值,其也必然会成为我国人权保护事业重要进步的标志之一。 2、在会见条款中明确未决在押人员与亲属会见的主要程序,具体细则另由看守所的主管部门另行据此制订。通过制定相关的亲属会见程序,明确条件、限制等,确保司法实践的操作性。 (1)会见权的主体。提起会见应当既可以是未决在押人员,也可以是其近亲属,启动主体应是双向的。而近亲属范围则应仅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2)审查机关。审查机关应当是做出强制措施决定的机关。 (3)会见时间。未决在押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至法院生效裁判确定之日止,向监管部门提出会见申请。但其每次会见时间、频率、人数等应当有所限制,目前未决在押人员会见近亲属每次会见的时间应限于半小时,每次会见的近亲属不得超过三位,会见的次数每月不得超过三次。《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已有类似详细的规定,建议立法斟酌延用。 (4)会见场所、方式。看守所作为关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场所,也是亲属会见的场所。随着科技手段装备监管场所,会见既可以面对面会见、也可以采取视频会见、单项视频会见等方式。 (5)会见内容。会见时不得谈论与案情有关系的问题。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案件,可就会见内容及形式作更严格限制。 (6)监视监听。会见过程应全程监视,谈话内容应由监管机构监听审查。 综上,对未决在押人员人权的保护状况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程度,而亲属会见权则是在押人员核心权利之一。在贯穿无罪推定原则的刑事诉讼程序当中,保障未决在押人员充分行使权利理应包括亲属会见权。所以,对此立法实不宜空白,应尽快在《刑事诉讼法》中将亲属会见权明确规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法定权利,并在司法实践中很好贯彻实施。 期盼如上建议能够尽早被采纳及实现!谢谢! 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范凯洲、王强 201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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