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人民法院应在明确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加强证据调查工作,在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上严格要求夫妻举债一方,以督促作为债务实际经手人的夫妻举债一方的举证,最大程度的查明债务的真实情况。而在夫妻举债一方,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举债属于真实、合法债务即完成举证责任时,如夫妻未举债一方能够举出证据充分证明存在上述第(1)、(2)种例外情况之一的,或者提出一定证据动摇该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而对方不能继续举证的,则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此操作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证据调查的通知方显更大意义,方能最大程度的保证第二十四条的不被滥用、错用,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真实、合法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当然,可能有人会提出疑问,如夫妻举债一方通过伪造证据、串通证人等手段完成了举证责任如何处理?答曰:有哪个类型的案件不面临这个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