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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正因责任自负,所以不是株连》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01
摘要:文:朱祖飞 童平宇律师新文《正因责任自负,所以不是株连》,写的文采不凡,理论深入,彰显出律师界翘楚的大家风范,看后不得不令人击掌叫好。经阅读后发现,我之所以与童律师观点不同,一是小前提认识有别,二是背后理论体系的裂痕。 所谓的小前提认识有

                                    文:朱祖飞

童平宇律师新文《正因责任自负,所以不是株连》,写的文采不凡,理论深入,彰显出律师界翘楚的大家风范,看后不得不令人击掌叫好。经阅读后发现,我之所以与童律师观点不同,一是小前提认识有别,二是背后理论体系的裂痕。

所谓的小前提认识有别,在于如何理解童律师原文的如下这句话,“一般属于官僚主义、受蒙蔽的过失,倒不必以刑罚制裁。但是追究行政责任,进行纪律处分,或引咎自请处分,那是题中应有之义”。对于这句话的理解,童律师认为祖飞在文章中提到的“在‘贡举非其人’的罪责中,如果重用、提拔腐败分子的官员主观上违反注意义务的,受到处理也是应该的,依照责任的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与自己行为责任原则相符”,这一观点,和童律师自己在文章中所表达的完全一致

当时,我在阅读童律师原文时,感觉还是有所区别的,我所谓的“违反注意义务”,是指“违反了注意义务的相关规则”,重点在于“相关规则(即规范性依据)”,这从文章前后的语境中可以得出这一结论。从反对解释的角度分析,如果没有“违反了注意义务的相关规则”,即使被重用者系贪官,行为人就不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如果没有相关规则作为依据,行为人的行为就难免盲目而行,前景难料,与依法治国目的不符,与自由价值不符。所以我认为,既然行为人违背了相关规则,即使被重用者不是贪官,也应当受到处理。既然有规则作为处罚依据,依法处理,是妥当的。

我理解童律师这句话时,还有着如下的感觉,也就是行为人勤勤恳恳,中规中矩,没有违反了相关规则。但是,由于贪官的腐败行为隐蔽极深,无法发现,导致贪官被重用,后来贪官落网,行为人还是要承担行政责任。这样问题就来了,为什么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也要承担行政责任,正当性依据何在?如果缺乏正当性依据,客观归责,一损俱损,这难道不是株连吗?或许有人认为,如果事先制定这样的规则,不就是有了依据吗?问题就在于,这样规定的缺乏正当性的理由,这也是我所强调的“正当性依据”的原因所在。

童律师指出:“祖飞非常赞赏的欧美民主国家,也时见部属犯事,上官 ‘谢罪’甚至辞职的例子,很正常”。我倒认为,他们“谢罪”具体原因为何?到底是任命责任,还是事后的监督不力责任?到底是规范责任,还是道义上的愧疚?难以一概而论。所以我们不能将其作限缩性解释,与我们文章讨论主题的责任等同化。

另外,我想补充说明一下,如果民主投票也有相关的注意规则,投票人违背注意规则,还是要承担后果的,如投票无效等等。当然,这种责任不是职务上的责任。故童律师认为本人文章前后抵牾,我还是不大赞同。


至于背后的理论体系的裂痕。主要体现为,如何看待制度本身的价值问题,为此我的原文前后就此出现大转折。

人为主体,是因为有自由意志。所以马克思说:法律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对于自由意志到底是否可以认识呢?成为哲学历史上一桩公案,如果自由意志可以认识,那么无论自然、社会还是人类自己就统统服从自然规律,一切事物都可以得到合理的说明。因此,人与自然万物没有什么区别,一样服从于共同的自然规律,他不过是一架更精密更复杂的机器而已,例如18世纪法国哲学家拉美特利的一本小书就叫做《人是机器》。结果,当哲学家们把科学理性贯彻于人类知识的所有领域的时候,不仅自由而且人本身的价值和尊严都成了问题(见赵志伟《西方哲学十五讲》P293页)。站在唯理论的角度看,自由失落了。

康德为了解决休谟的难题,在认识论上提出了“哥白尼式革命”的理论,终于一揽子解决了认识论上难题。在这种观点之下,物自体是无法认识,而自由意志属于物自体,自由意志也是不可认识的。既然自由意志是不可认识的,那么自由也就没有失落了,属于主体的自主行为。于是自由又在哲学理论上得到完满的解决。

正是“自由意志”无法认识,所以我们才可以理解,信誓旦旦的婚姻是如此的不堪一击;正是“自由意志”无法认识,所以我们才可以理解,岳不群之类的是那样的前后有别;正是“自由意志”无法认识,所以我们才可以理解,药家鑫从一个优秀学生突然变成了杀人犯;正是“自由意志”无法认识,所以我们才可以理解,无数的优秀党员堕落腐化。正是“自由意志”无法认识,对于官员的任命,前期的考察是靠不住的,要防止官员的腐败,主要在于任命之后的权力制衡。所以,我的原文从责任自负的论述开始,最终却提出:“人性难以预料,治理国家,靠人不如靠遏制权力的制度”的观点。

童律师提出:“我们现在不是把对康生的失察和重用,主要归咎于毛泽东同志吗?这是完全公平合理的”。当然,毛泽东当时没有偏私,没有违背规则,我认为将行政责任归咎于他,是违背法则的,是强人所难的。由于当年我们不是民主法治国家,在制度无望的情况下,才对领导人寄予“超人般”的期盼和要求,把一切的好事和坏事都要求他一个人背负,这样评价显然不是法治的评价,而是人治的评价。

为了更好地把自己的想法说清楚,写下这篇浅议文章,欢迎童律师及大家批评指正。

                                写于201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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