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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志如:试论法学教育对法科教师的基本要求_jiangzhiru2005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蒋志如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20
摘要:真正属于法科教师本人的教学经验,主要来自教学活动展开过程中的点滴积累起来的思考和感悟。这些教学经验不是一天形成的,而是长年累月逐渐形成(在笔者看来,至少需要3年时间),是教师本人对其授课课程的反复品读

真正属于法科教师本人的教学经验,主要来自教学活动展开过程中的点滴积累起来的思考和感悟。这些教学经验不是一天形成的,而是长年累月逐渐形成(在笔者看来,至少需要3年时间),是教师本人对其授课课程的反复品读、讲授和思考的产物。它包括三层方面的内容:

其一,对所授课程内容的理解和思考。法科教师需要对讲授内容有信手拈来、庖丁解牛的熟悉度。这是一名教师应该达到的最基础层次。其将赋予教师有选择性的处置课程内容的能力。在求学阶段,该教师不可能反复面对这一门课程,而是若干课程,因而只有在教学实践中方能达到上述熟悉的程度。

其二,对法律运行实践、法学教学本身规律的把握和体悟。法律是世俗的,因而法学是一门面向实践的学问,只讲授纸上法律、理论中的法律知识意义上的法律的教师是不可能教授活的法律、也不可能整体上提升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

其三,对入学学生的基本情况、学生毕业后进入法律职业的情况的理解和把握。接受专业训练、职业知识并不是不需要任何条件,相反需要一定的知识基础[42]。因此,法科教师必须了解其传授知识对象(学生)的接受知识的基本情况,否则所谓的教学活动即为无的放矢或者说没有因材施教。同时,法科学生面向未来的法律职业从市场角度所需要的知识,即教师对法科学生需要掌握的知识从终端予以考虑以融入到具体的教学实践。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法科教师与法律有关的经历,如有从事律师、检察官、法官或者即使与法律事务有密切联系经历的教师。他们对中国实践中的法律、法治的理解与纯粹的从学校到学校的法科教师也有不同的理解,特别是在中国这一语境更是如此[43]。它也影响教师对教学内容轻度微调下的取舍。

综上所述,一名法科教师的教学经验不仅仅包括教师已有的法学理论知识传授,更是包括对法学教育、教学规律的理解和再思考,还包括对法律、法治等思想的不断碰撞。缺少任何一部分,所谓的法科教师的教学经验均为不完整。

其次,法科教师的个人偏好

法学教师的教学过程不仅仅与教师的教学经验有密切关系,与教师个人偏好、倾向也有不少联系。法学教育不仅仅是知识的传授,更是一门艺术。在这一艺术中,法科教师能够把自己对法律、特定部门法的品味、偏好、喜好形成的特殊感悟、观点、甚至思想融入到所授课程之中,进而形成真正有个人特色的教学活动。

这一偏好、倾向的形成不仅仅与求学阶段形成的爱好、兴趣有关,更与法科教师在教学阶段是否阅读最新的与教学有关的法律论文、专著而形成的对该学科进一步细化的小领域的特殊倾向、偏好也有相当关系。当然,这两个阶段形成的偏好、倾向更可能是重合的,如是,则这一偏好形成的感悟、观点和思考所渗透出来的韵味更浓、更能渗透到教学的每一堂课中;如果不重合,具体课程的教学实践活动改变了教师对该学科思考的重点,这本身就是对该课程、该学科的一种思考和体悟。

通过阅读与教学有关的法律文献形成的个人偏好、倾向,其相当于润滑剂可以把该课程各个部分以一种精神或者观点融为浑然不可分割的一体,从而使该课程的教学如艺术般精彩展示。

六、结语

如果对上文做一总结的话,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首先,一名法科教师的教学活动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学历基础、教学经验和教师(在教学方面)的个人偏好。

一方面,法科教师的个人偏好相较于其获得教学经验的确更具主观性,但它仍然是一名教师教学活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一则,任何行政命令、任何教学监督也无法将之彻底排斥在教学活动之外,而且不更不能将之排斥,因为这一因素才更可能造就法学教学如艺术般展示的景象;再则,其也无法对教师提出确切要求,因为——需要强调的是——它虽然是教师教学活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却是相当具有个人性的活动。

另一方面,教师教学经验虽有客观之成分,但这是相对于个人偏好而言,如果相对于教师个人学历而言,其又具有个人性、主观性。这一特征虽然也可以说也对法科教师提出了要求,如要求其重视法学教学内容、法学教学针对的对象、学生基本情况、法律职业情况等因素,却也无法以量化形式监控和考核法科教师。

进而言之,一名教师获得的法学博士学位,即一名教师的学历基础在三者中最具客观性。

因此,其次,作为教育管理者如立法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行政部分、学院主管教学的领导,对教师从事教学活动进行规制和管理时,对其能够提出的唯一要求只能是学历(学位)。这与本文在前面对立法文本和教育政策本文的角度是一致的,它表明:这不是说,不能对教师提出要求,而是说对其没有必要要求、更可能是无法对其要求;如果对其提出要求也只能走过场而已,因为任何人都不能提出超出其能力的要求,更因为正如笔者在其他地方指出的,教育行政管理者的基本职能与其说是以权力命令,还不如说是通过权力为教师的教学活动和学生的学习提供服务的服务者[44]。

进而言之,对欲以从事法学教育的人来说,如果具备博士学历这一基础性要求的话,其他只能一无所求。法科教师在从事法学教学这一场域的确是主导者,用一句俗语来说或许更恰当,即“我(教师)的地盘我(教师)做主”。

当然,也不是说对其没有任何监督:其一,学校、学院形成的教学传统和教育行业和各大法学院为法科教师制定的职业道德可以约束一名法科教师完成最基础的教学工作,否则其其不能成其为一名合格的教师。其二,虽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从基本职能看,不能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控制和监督法学教育活动,却可能以有倾向性的政策引导,以使教师在具体的教学活动将教育部门的意识、观念、政策贯彻于具体课程的教学活动。

再次,虽然对教师只有学历的唯一要求,亦即不对其提出具体要求,但规范教师、学校、学生的基本教育制度和规则不能虚置。简单来说,学生在课堂上对教师教学的配合、教师对学生的作业和要求(如预习、阅读书目、阅读案例、课堂讨论等)、期中和期末考试等制度均能有效检测学生学习的情况,而非所有人“共谋”下利用这些制度漏洞进而呈现出了表面共赢实质却是双输的结果[45],否则的话,即使对教师提出多少要求,教师也只能在讲台上唱独角戏。

责任编辑:蒋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