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广义上讲,公司出资瑕疵既包括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也包括出资之后抽逃出资的情况。按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 一、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公司作为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对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要求其规范出资。具体而言,公司可以要求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股东补足出资,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补足出资以及返还出资均可同时主张利息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项的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股东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对向公司缴纳出资进行抗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继续遵循前述司法解释的路径,与上述规定可谓一脉相承,其第19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书认为,之所以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实际上是将股东未规范履行出资义务视为对公司的侵权。且只要未规范出资处于持续状态,即视为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另外,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的原始、直接的来源;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规定股东出资责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以便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向其他依法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实践中,规范出资的股东可以依据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出资条款等规定,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违约责任。 虽然《公司法》第2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的违约责任,但是在发起人协议以及公司章程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但该违约责任究竟应如何承担,值得进一步探讨。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来看,继续履行及采取补救措施显然不是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规范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因为继续履行及采取补救措施是向公司(而非其他规范出资的股东)承担的法律责任。至于违约责任中赔偿损失的承担方式,因欠缺具体计算方式,因而也难以进行司法诉讼处理。从法律规范分析的角度看,《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特别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绝不应理解成一种宣示性的规定,或者是对于《合同法》第107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的重申。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我们可以结合《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规定进行分析。依照《公司法》第79条第2款规定,“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公司法》第83条第2款关于发起人出资瑕疵的违约责任规定为:“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即明确了该种违约责任的承担基础在于发起人协议的具体约定。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出资瑕疵股东的违约责任是基于发起人协议,而是直接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可算是一种法律漏洞。因此本书建议股东在发起设立公司或者在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时,应就此种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明确的约定。比如约定: 股东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向公司缴付出资,或者以实物出资的股东存在低值高估情形的,或者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除应向公司规范出资、补足差额外,还应向其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为:以到期尚未缴纳的出资额、低值高估与认缴出资的差额或者抽逃出资的金额为基础,按照该基础30%的标准,向其他股东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在其他股东之间按照向公司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还需指出的是,尽管出资瑕疵的股东向公司承担规范出资责任以及就出资瑕疵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规范出资的股东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违约责任应受诉讼时效规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精盈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诉广东粤林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以该案经过诉讼时效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公司诉请股东主张缴付出资请求权与规范出资股东追究瑕疵出资股东违约责任二者请求权基础是不同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是基于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而由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请求权,不同于基于当事人合意产生的意定债权请求权——可以由当事人自有约定处置——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属于已足额缴付出资的股东向其他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出资义务的股东,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该股东的请求权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项的规定,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制。 三、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4条第2款及第19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及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种补充赔偿责任也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需要指出的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是股东的出资行为本身,而不是债权人对于公司的债权。如果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的债权已经经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情形,其诉请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自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不仅在普通的诉讼过程中,在执行程序中,也有法院直接追加受让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进而追究出资瑕疵责任的案例。如在倪美芳申请追加上海蜀趣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中,倪美芳申请将瑕疵出资并进行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追加为被执行人,得到法院支持。因消除出资瑕疵的责任系法定责任,并不因股东在转让股权协议时另有约定而免除,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在受让股权时明知或者应知该股权存在瑕疵,可以直接推定其同意共同承担因出资瑕疵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进而维护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