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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起算:知害标准的理解与适用【余文唐】_余文唐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余文唐法律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16
摘要:诉讼时效起算:知害标准的理解与适用 ——以债权人追究清算侵权责任为视角 余文唐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前段)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是除最长时效期间之外的确定诉讼时效(简称时效)起算点的标准,本

诉讼时效起算:知害标准理解适用

——以债权人追究清算侵权责任为视角


余文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前段)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是除最长时效期间之外的确定诉讼时效(简称时效)起算点的标准,本文称之为知害标准。这种标准既含客观上的“害”又含主观上的“知”,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该标准的一个重要缺憾在于“行”的缺失,有些情形是虽知害却未必能够行使。正在审议中《民法总则》已经将知道侵害人是谁也作为时效起算的考虑因素之一,集“知害说”与“可行说”的优点于一身。笔者赞同知害加可行、使之“知行合一”的新标准。但本文只就知害标准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探讨,因为民法界在这些方面上的理解适用上仍未形成共识,司法适用的尺度也远未统一。尤其是在清算侵权责任追究的时效起算上误区颇多,很有必要予以进一步的研讨。下面从知害对象、知害程度、知害标志和知害证明四个角度展开阐释。

一、关于知害的对象

知害对象有“害”的对象与“知”的对象之分。“害”的对象限于债权而不包括物权已由《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明文规定,而“知”的对象总的说来就是债权被侵害。而债权被侵害指的是债权被侵害的结果,也即侵害结果才是“知”的对象。然侵害结果是由侵害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后者是前者的因,前者是后者的果。两者显现的时间关系大体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存在“即时性”,就是侵害行为一旦实施侵害结果随之显现;二是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存在“隔时性”,即侵害行为实施后隔一段时间才能显现侵害结果。前一情形有如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无还款,出借人的收款权利就被侵害。后一情形有如身体被伤害,伤害行为实施后往往须待一定的时间伤害才能最终显现,其严重程度须经伤情鉴定才能确定,而且这种鉴定还需要结合伤害时的伤情与治疗后的情形来综合评判。

就债权人追究清算侵权责任的时效起算而言,清算非法行为与债权侵害结果之间具有间接性和或然性。间接性是指清算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对解散公司的清算义务,致使债务公司的财产、账册毁损灭失等,减损债务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或然性则是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并不必然造成债权人的债权被侵害。这里“害”的对象必须是债权人对债务公司享有的债权,“知”的对象就是债权被侵害的结果。而债权被侵害的结果虽然源于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行为,经由债务公司财产等受到损害,然而止此仍未必真正侵害债权人对债务公司享有的债权。因此,司法实践中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在清算期限内未对债务公司进行清算或者债务公司的财产权被侵害等作为时效起算点,既是对侵害对象的误解,也是对前述间接性和或然性的忽视,须加以澄清与纠偏。

二、关于知害的程度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前段)规定的知害标准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是实际上已经了解(实知、确知),“应当知道”是以具备“知道”的条件而按一般人的认识能力推定为知道(推知、应知)。质言之,“知”既可以是“实知”也可以是“推知”,最低程度为“推知”。而在“害”的程度方面,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既无“可能”也无“确实”的字眼,但是“权利被侵害”是实然性而非或然性的表述。也就是说,“权利被侵害”应当是指债权确实被侵害(确害)而非可能被侵害(或害)。因此可以把知害的程度简单地概括为:“知”可推定而“害”须确定。具体地说,只有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确实被侵害的时效才起算,若只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可能被侵害的则不能起算时效。而且,“确害”不仅仅指侵害事实的确定,更指侵害程度的确定。例如,人身伤害的程度确定。

在清算侵权责任追究的时效起算方面,债权人对债权被清算侵权责任人侵害在“知”的程度上同样只要求推知(应知)即可,在“害”的程度上也必须是确害,包括债权被侵害事实的确定和被侵害程度的确定。有判例将知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作为起诉清算侵权人的时效始点,误区就在于未能把握“害”的确害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是因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这是在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暂时停止执行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属于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而非整体性或永久性的终结。当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仍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程序。而且,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时债权人所知的只是债权可能被侵害而非确实被侵害。可见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作为清算侵权责任追究的时效始点,是未达到知害程度之确害要求的。

三、关于知害的标志

按照上述知害程度确定的要求,知害标志大体上可以概括为:合同的为期限届满或权利主张,侵权的为侵害事实和侵害程度的确定。特殊情形下侵权的知害标志则有:1、行为持续型侵害的为侵害行为终止。因为在这种情形之下,侵害行为开始虽然可以知其侵害,但还不能知其侵害程度。只有在侵害行为终止时,侵害程度才能够确定。2、结果继续型侵害的比照行为持续型的。之所以是比照且能够比照,是因为继续与持续类似且均基于侵害程度确定的要求。3、结果隐蔽型侵害的为侵害结果完全外显。因为只有在潜在损害完全暴露之日,才能够确定侵害的程度。《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条后段规定的情形,正是第三种特殊情形的典型体现。

清算侵权属于侵权之列,追究责任清算侵权责任当然也应采用侵权的知害标志。而清算侵权对债权的侵害程度这样两种情形下才可以确定:一是债务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终结,二是未经强制清算程序的为债务公司被宣告破产。因为不论是债务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终结还是被宣告破产(包括执转破),其共同的前提就是债务公司资不抵债。而且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债务公司宣告破产还导致对该公司的执行终结。至此,债权人已经知其债权受到清算侵权行为的侵害事实及其程度已经确定。易言之,只有债务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终结或者被宣告破产,才能作为债权人追究清算侵权责任的知害标志。所以债权人实知或应知债务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终结或被宣告破产,就可认定其实知或应知债权确实被清算侵权行为侵害及其程度,追究清算侵权责任的时效已经开始计算。

四、关于知害的证明
责任编辑:余文唐法律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