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义才虽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但考虑到其本身文化程度较低,对成文法的规定理解能力不强、了解途径较少,加之多年来一直通过信访的形式主张自身权利,并没有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行政机关执法不仅要按照成文法执法,而且还应当符合执法为民、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等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 本案中,大通区综治办作出的告知书,以郑义才的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为由,未进入实体审查,即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该行为明显不当,不符合执法为民原则,有损行政相对人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六)项 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大通区综治办作出的大综治办告〔2015〕1号《告知书》;二、责令大通区综治办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郑义才的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大通区综治办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08年修订的《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故可以认定郑义才于2014年5月提出的申报申请超过了该条例关于申报时限的规定;2、2008年修订的《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既有程序规定,也有实体规定,其适用该条例对郑义才的申请做出处理,符合该条例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做出的大综治办告[2015]1号告知书。 郑义才辩称:(2015)田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查明本案事实和应当适用的具体规定;且被上诉人做出的大综治办告[2014]1号《告知书》被撤销后,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大综治办告[2015]1号《告知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 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证正确。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通区综治办作出的大综治办告[2015]1号《告知书》是否合法有据。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应适用旧法的规定。 本案中,郑义才的行为发生在1998年2月25日,是在1995年颁布的《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施行期间内,对该行为进行实体处理,即是否认定为见义勇为,应当适用该《条例》的规定。 而上诉人作出的大综治办告[2015]1号《告知书》,系适用2008年修订生效的《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做出不予确认的实体性处理结论,显属不当。 其次,郑义才1998年2月25日做出救人行为后,同年4月5日,其所在单位的职工以集体名义向公司提交了一份报告,要求公司对其救人的行为给予适当物资奖励。后该公司经研究,给予郑义才200元的奖励。 2001年1月28日,郑义才向所在单位提出见义勇为的书面申请,未获答复后,其连续多年进行信访,主张自己权益。后其又于2014年5月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批准见义勇为的申请。可见,其一直在主张行使进行申报的权利,不能简单认为其已超过规定的申报时限。 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大综治办告[2015]1号《告知书》,与大综治办告[2014]1号《告知书》的内容基本相同,违反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认为其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通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刘富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絮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