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即不予受理的情形),裁定驳回起诉。但由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已经规定“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因此,对于受理投诉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不应受理的,不应用“驳回投诉”来解决,应创新解决方式——不予处理或者终止投诉处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驳回投诉是因为投诉的事实和材料不合法或者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解决方法,是对实体事项的解决(在民事诉讼中,是驳回诉讼请求);而解决受理了不该受理的投诉是程序事项的解决,需要终止已经进行的程序,不能继续处理(在民事诉讼中,是驳回起诉),所以用“不予处理或者终止投诉处理”。笔者在此建议,在修订《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办法》时,扩大终止投诉处理程序的情形或者用“不予处理”的新方式来解决依法不该受理但已经进入到投诉处理程序的投诉。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十条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五)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 (六)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