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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伤害眼睛就算枪?那持有弹弓怎么说?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12
摘要:继老太太摆射击摊被判非法持有枪支罪案件,在网上引发热烈讨论之后。近日有媒体报道,家住株洲市的叶某,因在网络上购买了一把“火柴枪”给孩子当玩具,经鉴定,该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具备火药枪的本质特性,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

   继老太太摆射击摊被判非法持有枪支罪案件,在网上引发热烈讨论之后。近日有媒体报道,家住株洲市的叶某,因在网络上购买了一把“火柴枪”给孩子当玩具,经鉴定,该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具备火药枪的本质特性,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应认定为枪支。近日,株洲市天元区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叶某提起公诉。


叶某的事件引起人们的关注,恐怕还是受摆射击摊老太太张春华案件的影响。笔者在《枪支认定背离罪刑法定原则,是吃瓜群众躺枪的祸根》一文中已就张春华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件阐明自身的观点。笔者根据两阶层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即便按照公安部的枪支认定标准,张春华射击摊上的枪形物属于枪支,张春华的行为客观上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违法性构成要件,但射击摊在我国并不是十分罕见的经营摊点,从一般的公众认知以及赵春华所处的社会环境来看,赵春华对行为的社会意义缺乏认识,不具有对自身行为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因而具备责任阻却要素,不符合责任构成要件,因而不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同时笔者认为,过于宽泛的枪支认定标准,使得原本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的枪形物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许多不具有法益侵犯性或者法益侵犯性很小的行为被纳入了刑法的打击范围。赵春华案件让群众诧异,严重背离人们的正义直觉,就可以很直观的反映出其中的问题。


针对舆论认为的我国枪支认定标准过低问题,公安部相关规定的主要起草人季峻今天给出了详细解释。季峻指出,1.8J/cm2这一数据,是基于对生物体要害部位之一眼睛的致伤力的考量得出。根据实验结果,并考虑到各种差异性因素,“在1m内阈值钢珠气枪致伤下限值可定位1.8 J/cm2”。季峻表示,《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是由许多专家经过多年研讨制定出来的,“一切都要按照国家标准去做,按照法律法规来办,跟其他法律法规接轨”。


据笔者看来,公安部的解释并不能充分地说明1.8J/cm^2这一认定标准的合理性。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刑法之所以要规定各种各样的犯罪,目的在于保护各种各样的法益。非法持有枪支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保护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这种重要法益。公安部显然认为枪口比动能超过1.8J/cm2的枪形物体已经足以对人的眼睛部位产生伤害,因此持有此类物品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构成威胁。


      这里就产生两个疑问:第一,假设行为人恰好持有一支枪口的比动能为1.8J/cm2的枪形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要想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前提必须是一个百发百中的神枪手,不然如何每一枪都恰好击中别人的眼睛。(这还没有考虑行为人随时都可能被制服的情形) 因此,一般人如果持有此类物品,根本就没有威胁不特定人员生命健康的能力,不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有读者可能觉得:枪形物具有枪的外形,枪的形象本身足以对公众产生一定的恫吓效果,但即便如此,我们也无法解释为什么给孩子购买一只达到上述标准的枪刑玩具构成犯罪。因为可以肯定的是,当一只枪形物出现在一个小孩的手中时,公众并不会产生任何恐惧。同样,当一只枪形物出现在街边的射击摊时,公众并不会吓得四散而逃,相反人们纷纷要来瞧个究竟。


      第二,弹弓的威力完全可能比一支枪口比动能为1.8J/cm2的枪形物的威力大得多。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入罪规则,既然对法益产生较小威胁的行为都被认定为犯罪,那对相同法益产生更大威胁的行为更应认定为犯罪,否则刑法就失去了均衡性。


     如果持有1.8J/cm2的枪形物对法益的构成的危险就足以严重到需要刑法的制裁,那么在行为人持有弹弓,完全可以给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产生更大的威胁的情况下,持有弹弓当然也应当构成犯罪。但我国显然并没有“非法持有弹弓罪”这一罪名,这也反向说明类似于弹弓的之类的物品给公众安全所带来的威胁是被我国法律秩序所允许的。


反对者可能认为:即便是一支枪模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会使受众产生恐惧感,因此即便枪形物与弹弓的杀伤力客观上一样,枪形物给公众带来的恐惧显然强于弹弓,不能认为弹弓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大于枪形物。但这种观点也不能成立。一、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某一物品能让公众产生恐惧,就认为它能危害到公共安全。举个例子,深更半夜扮作女鬼在大街上游荡,同样能让公众产生剧烈的恐惧,但这种行为显然不会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杀伤力有限的枪形物客观上并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因此不属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规制范围;二、持有这种不能对公众安全产生实际威胁的危险物品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第291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扰乱交通秩序罪处罚,不一定非得降低枪支认定标准将其认定为非法持枪犯罪。


一个枪形物是否构成人们通常理解的枪,不能仅作技术上的考量。还必须考虑到立法的本意、社会的现实环境、人们的观念等等因素。刑法规定持枪犯罪,显然是要规制非法持有可以给不特定公众的安全带来巨大威胁的枪支的行为,而并不是要规制持有可以给人的眼睛造成伤害的玩具的行为。


枪支认定标准过于宽泛,也就意味着我国刑法非法持有枪支罪打击范围的扩大,而扩大的必要性还缺乏合理的解释与说明。但可以肯定的是,因为枪支认定标准的放宽,持有一些杀伤力较小的枪形物被认定为犯罪,持有杀伤力更大的弹弓的行为却不会构成犯罪,其中的不合理之处不言自明。


公安部相关标准的制定是按照法律法规来办的,但违规和判刑是两码事,具体案例中不可量刑过重。”公安部如此回应。但张春华案件,引起广泛争论的关键,不在于法院量刑是否合理,而在于张春华的行为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原本就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量刑不当,只要没有超出所犯罪名的法定量刑幅度,只有合理与否的问题,而一旦将不值得刑法处罚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涉嫌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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