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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文昌:辩护权独立性之内涵辨析_魏东博士(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刑法理性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2
摘要:其次,所有被告人与辩护人的分歧,都存在目标和路径的区别。什么是被告人最大利益,这是一个个人决定的目标,应该把权利交给被告人。如何达到这个目标,这是一个路径的选择,需要依仗辩护人的专业法律知识和技能做

其次,所有被告人与辩护人的分歧,都存在目标和路径的区别。什么是被告人最大利益,这是一个个人决定的目标,应该把权利交给被告人。如何达到这个目标,这是一个路径的选择,需要依仗辩护人的专业法律知识和技能做出选择,决定权可以交给辩护人。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比较成熟的做法:美国律师必须忠实地执行被告人的意见,在所有重大实体问题上必须听从被告的意见(如是否做有罪辩护、不在场辩护、精神病辩护—除非明显症状由法官判断等),而在具体的辩护中技巧性的做法,如质证、收集证据、反驳等一般由律师自己掌握。如果被告人不满意律师,有权利随时解除委托关系。判例一般认为:“属于当事人支配范围内的决策权应当被描述为是涉及‘基本权利’的,而属于律师支配范围内的决策权则被认为主要是那些需要‘一名经验丰富的律师所具有的超强能力’来处理的事项,并以此来评价律师的‘辩护策略’”。最重要的是,一部尊重个人尊严的法律,应该承认被告人才是其最大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五、辩护权独立性之应然内涵

研究辩护权的独立性,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辩护权与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一个是辩护权与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外部因素的关系。简言之,辩护权独立性的含义,究竟是独立于当事人的意志?还是独立于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其他因素?或者是两者兼而有之?

不同的诉讼目标必然形成不同的诉讼结构。当律师辩护的主要职责是服务于发现真相时,为践行该职责,他可以独立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坚持自己的主张。然而,当我们承认发现真相只是刑事诉讼的中间目的,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已经不单单是难以确定甚至无法查明的案件真相,而是兼顾到人权保障、程序正当等多重价值时,辩护人的职责就不是与控审双方共同配合去发现真相,而是在制约与对抗的关系中,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体现程序的正当性。因此,辩护权独立性的意义不能体现为独立于当事人,而只能是独立于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其他因素。

(一)辩护权独立性的指向是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因素

在以制约和对抗求公正的司法结构中,各司其职,独立行使职权是实现公正的前提。任何干扰和干预都会导致司法天平的倾斜。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辩护权必须在可能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各种因素面前保持充分的独立性。

现实生活中,影响和干扰辩护权的因素表现在很多方面,例如:有时候公权力机关或当权者会对辩护活动提出要求或施加压力;有时候当事人的亲、朋或者上司会向辩护律师提出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要求;有时候委托律师的出资人会向辩护律师提出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要求等等。根据辩护权的从属性和刑事诉讼中控辩抗衡的特性,凡是与当事人意志相违背和影响公正的任何因素,辩护权都应保持对它们的独立性,包括政府和政党的权力在内。正如美国学者Lieberman所言:“只有辩护律师独立于国家或执政党,并且他们被允许甚至鼓励不遗余力地、有偏向性地为当事人辩护,我们才能确保国家不会指控那些无辜的人。”尤其在我国律师还没有完全走向市场,容易受到外部力量影响和牵制的情况下,强调辩护权外部独立性的意义更加重大。简言之,辩护权的外部独立性,才是辩护权独立性的真正所指。

  辩护权独立性的例外

辩护权独立性的例外,是指辩护权从属于当事人的例外情形。这种例外的前提是保障人权和不得故意妨害司法公正的法律底限。

1)独立保障被告人人权。刑事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的最主要一点是,诉讼的一方主体是代表国家权力的公诉方,所以刑事诉讼中常态性的危险是国家权力越过界限侵犯个人权利。“刑事辩护只是整个法律体系当中很特殊的一个部分,其目的是保护人们免受国家的侵害,而不是讲求准确的判决结果。”“刑事辩护中的勤勉代理的目的是要限制国家对其公民的权力。我们要对国家的权利甚至是合法惩罚我们的权力进行限制,是因为我们相信,根据政治理论和历史经验,如果国家没有被事先限制或者约束住,我们的政治自由和公民自由都会受到侵犯。”现代刑事诉讼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都是基于以上考虑的设计。作为被告人权利的最重要维护者,辩护人更应该积极防御国家权力的侵犯,保障被告人人权,即使在被告人怠于行使的情况下,辩护人也可以不经过被告人同意独立行使。比如,被告人畏惧公权的强大,不敢在庭审时提出排除被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辩护人应独立向法庭提出。因为国家对公民人权的侵犯,不仅影响个案的公正,还会从源头上污染一个国家的法治河流。辩护人独立行使保障人权的职责,不仅是对被告人个人权益的维护,更是对法治国家基本原则的捍卫。

2)通过其法律技能帮助被告人达成其最大利益。被告人和辩护人在诉讼中就有罪或无罪辩护以及辩护策略等问题发生分歧时,决定权在谁,是一个很具体的问题。在辩护制度十分发达的美国,通常认为:“根据第六修正案的规定,律师的作用是通过帮助参加审判的人做出应当由自己决定的事项这一方式来维护其尊严和自主权,而不是代替被告人做出决定,即使律师可能更善于决定何种策略会更有效。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进行辩护的权利如果没有被剥掉其被法莱塔一案所承认的‘个人特征’的话,那么最终的决定权应当由被告人做出。”其还通过判例确立了如下基本原则:与法律相关的策略性的或战术性的事项,属于律师的排他性决定权范围之内。与被告人“个人选择”相关的事项,辩护人应尊重其自由选择权,由被告人自主决定。这些规则也可以为我们所借鉴,即在与法律相关的策略性或战术性的事项上,辩护人可以有独立的决策权。

例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被告人在无罪情况下坚持认罪以企望从宽处罚,或者由于不懂法律而对无罪行为自认有罪等等。在此情况下,辩护人如果无法与被告人达成共识,从原则上来讲,自然应该尊重被告人本人的选择。但是,在不妨碍被告人认罪表示的同时,如果辩护人在被告人认可的情况下,从法律上做无罪的分析和论证,则不失为一种可行的策略。

责任编辑:刑法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