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习惯法的含义和地位都得到了确定和认可,那么就不可不避免的谈到它与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主体的国家法之间的关系。作为一个国家的两种法律形态,不可能去孤立和片面的切断二者之间的有机联系。大多数学者对二者之间的关系采用的陈述都是“冲突”、“协调”等词语,笔者将两者之间的关系解释为分工与合作。 (一)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分工产生的冲突关系 习惯法作为一种地方性法律传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国家法则具有普适性,这就会导致二者之间产生摩擦。国家法站在至高点上来审视法律整体的运作和走向。一旦分工,就意味着国家法会适度的放任习惯法扩大自己的适用范围,鼓励其发挥自己灵活便利的优势,而在两者的交叉点上就会产生冲突。当习惯法已经潜移默化的成为人们心中无形的标准并不约而同的遵守时,它的社会根基就基本上趋于牢固,人们会逐渐淡忘甚至是忽视这样一个规范的存在,直到其他规则的介入来打破这种和谐的局面,人们才会意识到他们还会受到更具强制力和统治范围的国家法的约束。至此,人们心里就会产生一种迷茫和困惑,原本根深蒂固、和谐安稳的生活秩序突然被一种神秘而陌生的规则干涉,自己的内心确定受到了挑战,从而不知道究竟要信奉哪一个规则。笔者坚信,并不是说只要加强立法和严格执法,同时进行普法的启蒙教育,就可以建立现代的法治。相反,这种法的遵守和实施,恰恰是自下而上的。 (二)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合作产生的良性互动 习惯法和国家法在长期演进和互动过程中彼此渗透、相得益彰,逐渐形成不言自明的默契。习惯法是国家法的起点,它并不是完全产生于国家法之外,在这个基础事实上,国家法与习惯法这两种不同的知识传统之间可以建立一种内在和有机的良性联结。但是,这一切的前提是习惯法的价值和作用已经被认可,具有了与国家法并肩作战的资本,然后我们才可以具体的探究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的配合作用,以及这种作用的运行机制和价值体现。正是因为习惯法具有上述的存在价值和不容忽视的影响,国家法才会以多种途径渗透到社会中,以求融合习惯法所体现的民意和照顾到大众的固有情感,从而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人们混杂的行为。日积月累,国家法在放下身段与民情紧密联络之后,它所体现的价值和其要求的行为模式会悄无声息的改造习惯法的相同内容,实际上也从根本上改造了习惯法,这个过程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解读为国家法对习惯法“去其糟粕、取其精华”的过程。其结果就是国家法与习惯法的有机融合,在二者分分合合擦出的火花中真正形成一种突破和质变。 三、习惯法对国家法的辅助作用 亚里士多德曾论述法治的两个要素——“普遍服从”和“良法”。法律必须要有亲民性,这样就需要法律接地气,名副其实的成为人们意志的表达。习惯法就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媒介,它可以使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国家法律畅通的衔接起来,吸纳人们的诉求和情感,形成一种国家法为支撑的民众寻求救济和权利保护的合法渠道。 (一)习惯法是国家法的基础资源 法的有效实施,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的规范性代表集体利益和社会价值。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法是人们集体意志和共同意识的表达,正是由于法的这种亲民性促使了法的遵守和实施。而这种共同意识就是人们长期碰撞和交融所发展出来的共识,所以法律的基础就是深深扎根于社会中人们的共同意志。 1.立法基础。首先,重视风俗和民间社会的诉求,以其为立法基础,可以减少国家制度创新和变迁的成本,减少国家和社会因为联系脱节或意思误解而导致的碰撞和矛盾。而且,对习惯法的倚重,可以应付无限多变的社会现象,为立法需求供给社会制度的精确分析,避免国家的立法来不及对社会的经济、文化生活作出反应和调整。其次,习惯法还是法律进行解释的基础参照。这里的法律解释主要体现为司法环节对于习惯法的灵活运用,尤其是在裁判者面对复杂的纠纷主体和纠纷类型时。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是复杂多变的,甚至是超乎预料的,一旦某些特定规则基于临场环境或者成本分析等因素不能恰当的适用,应以特定场域下所普遍遵循的模式来解释,将交易习惯和风俗习惯优先适用。 2.实施基础。习惯法之所以必要,不仅是因为国家法的局限性。假如没有习惯法等其他法律形态的存在,国家权威就得不到约束和监督,一旦权力泛滥就毫无法的遵守和秩序可言。柏拉图提出:“一个国家的立法者在订立其统治秩序的法律时,不能只看到一个片面,即只看到人的道德意识中最低下和最肤浅的一部分;立法者应该看到人们全部的善德,并遵循这种善德来制定法律。”[8](P259)习惯法发展到成熟阶段,甚至会有专门的组织或群体进行裁判,而这一切的实施基础也是以习惯法为蓝本的,尽管它的外在形式是对国家法的既定遵守。 (二)习惯法是国家法的弥补工具 习惯法和国家法作为两种不同的知识传统,受不同原则的支配和履行不同的职责。“国家制定法的调整对象是抽象的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不适用特定群体的特殊需要;习惯法正好可以起到缓冲特定群体在特地领域的特殊诉求。”[9](P3-4)所以说,习惯法以其独特的功能和作用,弥补和解决了国家法不能普遍适用的缺点和难题,因而更加具有国家法需要其辅助的属性。 1.秩序弥补。从宏观和微观来看,可以将国家法广义的解读为原则性质,将习惯法解读为规则性质。原则的地位和外延都比规则重要和宽广,而规则是在无法具体适用的情况下才可以援引原则。“国家法和习惯法同样的作为一规则,具有规范、惩罚和教育等功能,但是农村习惯法更注重的是农村社会的小范围的秩序维护,通过对个人内心和行为的潜移默化的教化、达到邻里之间这种社会秩序的长期稳定。”[10](P61)可以说,习惯法的这种秩序弥补的作用主要体现为,在宏观统治下的社会秩序中,由于国家法的某种限制,不能及时、灵活的得到认知和遵守。这些限制所出现的地方恰恰是习惯法生长最茁壮的地方,具有先天规则属性的习惯法就是维护地方秩序的主要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