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证据不足”应做无罪处理的法律依据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条的规定非常明确、简单、直接、无疑、确定。因此,不能笼统地适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为发回重审的理由,否则,发回重审制度与疑罪从无产生了冲突。 具体地说,事实不清,是指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有证据证明构成犯罪,但具体案情没有查清,从而可能影响到正确量刑。也就是说,事实不清,不影响定罪问题,只是为了客观全面的查清事实,需要发回重审从而准确定罪量刑。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认真地考量两个法条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存在冲突的。 对于证据不足,笔者认为,是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即,定罪的证据不足。所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才明确规定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当然对应的就是无罪判决,在此情况下不能发回重审。 不解决两个法条之间的冲突,会影响到司法效率与公正。实践中,发回重审的案件,二审法院往往会有“内部指导函”来提示或指示下级法院如何处理,但一审法院未必会接受指导,甚至导致两级法院“对着干”:你说你的,我判我的;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总之,权力在我手上,我怎么判,那都是我的。再加上喊了几年的司法改革,但在最终核心的问题上仍没有落实:错案难追责,这不仍然导致了形式主义嘛?但是,这种矛盾的直接受害者是被告人,所以,发回重审多数导致诉讼时限过长,不利于效率与公平的实现。而被告人将为制度的缺陷承受超期羁押。而间接的受害者是谁?代理或辩护案件的律师:规则在内部打破,律师维权难以起到及时影响案件判决的效果和效率,路漫漫兮。 最后,在“证据不足”情况下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会继续面临各方面的压力。如地方警检机关的干扰,作为侦控机关,希望所侦办控诉的案件最终能获得法院的支持,作出有罪判决,否则将涉及错案追究及国家赔偿问题。以陈满案、呼格吉勒图案为代表,近年平反的冤案证明了一个问题, 利用发回重审制度并未实现“公正裁判”。有些时候,却沦为了二审法院不直接改判而是推脱责任的理由。此类案件共同证明着一个问题:(无罪)事实清楚,证据不足,本应依“证据不足”判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但却十余年甚至二十余年才得到平反。 迟到的是正义,但太迟的正义,也会变质的。人都死了,他们的父母都面临死亡了,垂垂老矣之年,给予一个疑罪从无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书里写的都是正义之词,但实际效果上来说,能起到正义的感召力吗? 不会的。效率与公正才是正义的本性价值。 正因如此,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 〕18 号)》作为贯彻证据裁判要求的最新司法文件,再次成为“证据不足应做无罪判决”的法律依据,即: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有罪判决,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根据以上的分析,根据“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刑事司法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如果二审认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的,应直接改判无罪,不应发回重审,并且,两高三部出台的规定也明确了证据裁判的具体要求,故应取消“证据不足”这一发回重审的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