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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_法律放光彩(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法律放光彩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12
摘要:王瑜认为,公务员招录考试属于赋予特定公民资格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公务员招录考试报名资格审查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程序,被上诉人作出的资格审查不予通过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其他什么行为。一审法院

  王瑜认为,公务员招录考试属于赋予特定公民资格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公务员招录考试报名资格审查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程序,被上诉人作出的资格审查不予通过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其他什么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新版行政诉讼法修订后于2015年5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对受案范围明确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八)项,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北京市高院于9月30日出具行政裁定书所述:“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治周末记者在此行政裁定书中看到,“公务员录用是指国家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面向社会采取公共考试等办法选拔公务员的活动。公务员录用过程中,报考者与招录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报考者认为招录机关、公务员主管机关在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定书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人事部《公务员录用规定》的规定,公务员录用工作中,招录机关具有根据招考资格条件对报考者提交的报考申请进行审查的职责”。本案中,王瑜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据此,北京市高院终审裁定,上诉人所提诉求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受理,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01598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北京市一中院受理本案。

  公务员招录纠纷不罕见

  有地方曾受理类似案件

  法治周末记者查阅了近些年全国范围内部分公务员报考人与招考机关或公务员主管机关纠纷的相关媒体报道,发现部分案例中地方法院审理了此类行政诉讼,也有一些类似案例地方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公开报道所示,与本案北京市一中院给出的法律依据类似,有一个案例发生在2012年,报考财政部驻某地财政监察专员办公务员的田华,取得了笔试、面试第一的成绩。参加体检时,主动和单位沟通了自己曾患过脊髓空洞症,但是在体检时,仍被告知“不合格”。此后,田华将财政部告上北京市一中院,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此后,北京市一中院的行政裁定书中写到,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此裁定中依据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与王瑜案中依据的行政诉讼法新版(2015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相同。

  对此,田华的代理律师徐灿曾表示,它依据那个法规是有问题的,那个法规规定是说,国家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但是它不是内部的,而是外部的,针对社会相对人的,这明显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范围。

  媒体公开报道的法院审理公务员招录过程中纠纷的案件也并不罕见。

  2006年,因怀疑招考单位在公务员考试中录用程序违法,应届毕业生孔庆军将招考单位湖南省气象局告上了法庭。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判定湖南省气象局对原告孔庆军实施的公务员考录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应当事人请求,文中王瑜为化名)

责任编辑:法律放光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