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债权人起诉责任股东的诉讼时效究竟应当从何起算呢?或者说,债权人何时才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确实被侵害?答案应该只有在两种情形之下: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债务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被终结;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公司被宣告破产。这里的清算终结之所以限于强制清算程序终结而不包括股东自行清算不为或不能,是因为对于股东清算不为或不能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而且强制清算没有申请期限。在强制清算不能即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可以通过协商清偿或宣告破产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不论是来自强制清算不能的宣告破产还是源于债权人或债务公司申请破产的宣告破产,其共同的前提就是债务公司资不抵债;而且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公司宣告破产还导致对该公司的执行终结。所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对被执行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被终结或债务公司被宣告破产,就可以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确实被侵害,起诉责任股东的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不过破产程序或致时效中止,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时效完成之前,依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追究股东的清算侵权责任。 六、质疑预答:提前追究侵权人责任的法理依据对于本文的前述结论或许会有这样的质疑:如果前述结论成立,那么实践中在那之前也可以起诉责任股东应作何解释?对此笔者试做如下回答:债权人在那之前起诉责任股东追究清算侵权责任的,对责任股东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侵害其债权的认识属于主观上的可能性判断,而不可能作出确实被侵害的客观判断。在《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几种清算侵权责任中,除可以直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公司被虚假清算和违规办理而注销的情形外,对于逾期清算、怠于清算、违法清算和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等,是无法作出确实侵害其债权的判断。如此债权人之所以还可以起诉而且还可能胜诉,这里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或轮换问题。即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责任股东有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且可能侵害其债权,而责任股东则需举证证明其行为没有导致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被侵害的结果。责任股东如果不能完成这一证明,那么就应该认定债权被其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所侵害。责任股东的这种举证责任,是由其负有依法清算的法定义务所决定的。而我国诉讼时效起算采用的是“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这一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而非从权利可以行使起算时效。因此,可以起诉与时效起算是两码事,不可以将两者混而同之。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余文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员,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1989-2008年全国法院学术研讨突出贡献奖”获得者。 【通讯方式】1、地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351100;2、电话:0594-2786698;手机:13905940207;3、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