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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自我授权到人权保障:对宪法最高效力的一种解读(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28
摘要:我们知道,现代宪法国家,基于宪法的形式,分为成文宪法国家与不成文 宪法国家,在以英国为代表的不成文宪法国家里,在形式上并没有具有最高效力的统一的宪法典,但宪法至上的观念却一直是英国宪法的灵魂与精髓,正

我们知道,现代宪法国家,基于宪法的形式,分为成文宪法国家与不成文宪法国家,在以英国为代表的不成文宪法国家里,在形式上并没有具有最高效力的统一的宪法典,但宪法至上的观念却一直是英国宪法的灵魂与精髓,正如英国学者詹宁斯认为的,“如果宪法是由机构而不是由描述这些机构的文件构成的话,那么英国虽然从未被制定过,却一直生长着只是没有书面形式而已。”可见,对于宪法的最高效力本原,我们不能仅仅从形式上去分析,我们更应从实质上去探求。

   对于法律的实质性效力本源,西方学者的观点主要有四种:以凯尔逊与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法学家坚持逻辑的效力观,认为法律效力是一个规则体系内部的问题,其标准只能从法律规则体系内部去寻找,在一个共同体的法律规范体系中,一个规范的效力来源于另一个较高的规范,最终法律规范的效力来自一个基本规范,这个基本规范是最高的规范,这个最高规范不是立法的产物,它的效力是预设的。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效力是一个“伦理的观念”,他们认为:法的效力的渊源和标准归之于法外的正义或道德准则,法的效力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它与公认的道德价值的联系。社会法学派认为法律效力是一个“事实的观念”,法律效力本质上乃是法律的实际效果,是法律对社会成员在事实上的实际约束力.现实主义法学派主张法律的效力来源于人们对法律的认同心理和情感。

这四种不同的法律效力本源观,都从某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为法律为什么具有法律效力进行了逻辑假设,宪法作为法律,这些逻辑假设照样适用于对宪法为什么具有法律效力进行逻辑假定,但宪法为什么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呢,这是这些法律效力观未曾推设的。笔者认为,宪法之所以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从最终意义上讲,是人们权利保护的需要。

我们知道,在马斯洛的心理学中,人的基本需要有五种,它们由低到高依次排列成一定的层次,即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归属与爱的需要、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依此前后排列,其中每一种排列在前的需要,都构成排在其后的需要的基础。人类的这五种需要,不论哪种需要,在逻辑上都构成了法律效力基础之根据。原因在于任何法律皆为实现人的某种需要和目的所制定。“法律就是主体需要结构的规范表达。”“因此,法律以人的需要为目的乃是其具有效力的第一要义。”具体就宪法的最高效力而言,人们赋予其具有最高效力,也是基于人们的需要,人类对社会秩序的理性需求是人们赋予宪法最高效力的主要动机。这种需求,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演绎。

(一)宪法效力的最高性是“高级法”观念物化的需求

   宪法最早产生于西方,因而我们对宪法产生的历史进行考察,必须把目光转向于西方世界。德国著名的法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曾说过,“任何一项事业的背后都存在着某种决定该事业发展方向和命运的精神力量。宪法的形成与产生就是西方文明所蕴含的精神力量的必然结果,是西方法律文明中高级法观念的转化形态。

   爱德华·s·考文教授认为,在西方国家,由于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一种“高级法”的观念,这种观念使人们深信有一种法高于人间统治者的意志,“有某些关于权利和正义的特定原则,它们凭着自身内在的优越性而值得普遍遵行……。这些原则并不是由人制定的;实际上,如果说他们不是先于神而存在的话,那么它们仍然表达了神的本性并以此来约束和控制神。它们存在于所有意志之外,但与理性本身却互相浸透融通,它们是永恒不变的。”这种“高级法”观念成为世界文明诸形态中,西方文明一道独特的风景线,并最终催生了作为制度形态的宪法。

   “高级法”观念来源于法律文明史中最完整的思想体系的自然法思想,它是自然法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从古代自然法,中世纪自然法到古典自然法,作为一脉相承的法思想体系,几乎所有的自然法思想家都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准则,自然法效力高于制定法。启蒙思想家们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设,自然法不应该仅仅是一种检验法,而且应是一种可操作的制度体系。启蒙学者解决这一问题的路径就是将自然法规则进行转换,通过转换将自然法中的正义与理性转化世俗国家机关的法律规则,并将这种规则赋予更高的法律地位,这就是宪法。可见,在启蒙思想家看来,自然法是人们理性和正义的反映,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只有符合人类的理性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它高于制定法。人们制定的宪法是理性与正义的集中反映,是自然法的体现。自然法是超验正义的高级法,宪法是它的转化形态,高级法向实在法的转化赋予了宪法效力以最高性。西方人对自然法的崇拜造就了宪法在西方人心目中的崇高地位,到了17, 18世纪,这种高级法思想跨越大西洋推广到美洲,并最终形成制度化的美国宪法制度。

  (二)宪法效力的最高性是实现人民主权的需要

  任何一种制度的产生离不开人们对它的理论预设,正如霍姆斯所言:“理论之于法律的教条,犹如建筑师之于建房的工匠,乃其最重要的一部分。”人民主权思想就是宪法制度产生及其价值目标赖以设定的理论依据。(主权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在不同领域有着两种完全不同的含意:一是指代一个民族国家相对于其它民族国家的地位,表明每个国家在其自身的地理范围之内都拥有自己的管辖权;依据这个权力,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国际的一切事物,而不受外来干涉。二是指在每个个别的国家之内存在着构成最高政治和法律权威的实体,即德国人所谓的“决定一切职权的职权”。在宪法学领域上来探讨主权主要是后者,即所谓的“国家内部的权威系统”。)人民主权思想的主要特征是主张政府之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权利,而人民权利的基本内容归结为对个人生命、自由和财产等重要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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