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锡鹤老师《民法哲学论稿》读书笔记) 委托占用人未获授权,以委托占有物为标的物,以自己名义,订立买卖、租赁、借用、保管等协议,或者处分委托占有物,如赠与,设定动产担保物权,出卖中作为物权行为之交付等,均为法律行为。其中,买卖协议中出卖人之效果意思是:为买受人设定请求交付标的物之债权。如行为标的可能、合法,应许可出卖人追求实现其效果意思,行为有效。此类行为不转移标的物占有,不侵害标的物所有人权利,属有权行为,行为人适格;如不欠缺其他生效要件,行为应生效。 以自己名义订立出卖他人财产的买卖协议,通说称此类行为未获授权,为无权处分行为,并不确切。第一,此类行为属有权行为。第二,此类行为不变动标的物权利,非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 1、处分行为,即变动行为对象上之权利。 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者变更权利的内容。 例如,转移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抛弃所有权或者免除债务;设定质权;将土地债务变更为抵押权。(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2版,P168) 2、负担行为,为相对人设定债权。 民法的平等原则具体为义务自主原则,即,义务只能由自己设定,所以,负担行为更直白的说,应当是,为自己设定负担,为相对人设定债权。 转移占有者,是处分行为(如买卖之交付),侵害标的物所有人权利,属无权法律行为,在标的物所有人追认,或者出卖人订约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以前,应不生效。 可见,委托占有人未获授权,以自己名义出卖他人财产,其实是有权缔约,无权处分,即有权设定债权,无权变动物权。 《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混淆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合同法》第51条已经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所实际修改。该第3条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行为效力统一的法理根据:公权利禁止侵害,私权利意思自治。 法律行为生效的根据是合法。即,违法不能实现效果意思。违法行为指行为人之能力、意思,行为标的、形式诸方面存在瑕疵。 具体包括: 1、行为人不适格中,侵害公权利的越权法律行为,即国家权利、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第三人利益等,属于“无效”(为坐区分,称为“绝对不生效”)。 2、行为人不适格中,侵害私权利的越权法律行为。 包括: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无权处分,无权代理等。受害人拒绝侵害(默示视为拒绝),行为不能生效;受害人接受侵害,应视为发生合同关系,行为生效。法律将界定此类行为合法或违法的权利赋予受害人,故此类法律行为属效力未定,或者说,是受害人可决定行为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