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有主导性意见认为,应当建立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将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各种因素量化为程度系数,并以程度系数为基础,根据最终评估值判断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其理由是,传统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判断一直存在着恣意和妄断,办案人员主观随意性较大,许多案件都是仅凭感觉判断,造成执法办案不统一,也有违比例原则,不利于保障犯罪人的权利。在社会危险性评估模式下,办案人员只需将案件情节按照模型归纳的因素分类并代入到评估公式中,就可以得出是否应予逮捕的基准,再结合案件其他因素对基准进行校正,即可得出结论,这要比办案人员基于自主而作出逮捕决定,更具有说服力。但是,这种思路明显类似于数年前探索过的电脑量刑法,实务应用后反映出的问题更多,不仅评估项权重比的配置缺乏科学依据,而且操作过程也过于机械僵化,将需要在短时间内形成结论的社会危险性判断引向了复杂化,也难以发挥出限制和约束办案人自由裁量权的作用。《规定》显然没有采纳这种曾经试点和推广过的模型评估法,而是在第4条中肯定和强调了传统的综合认定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时,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 综合认定是根据主客观情况进行的全方位综合评价,既要涉及犯罪人的日常生活、家庭情况、社会关系以及犯罪的原因、目的、手段,还包括犯罪后的态度,如有无悔过表现、自首、立功等。而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通过详细审阅卷宗、复核相关证据,特别是通过提审时与犯罪嫌疑人的直接接触和面对面交流,往往对案情和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思想情绪有着最为全面直观的了解和把握,相应的职业警觉也能及时觉察到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程度,社会危险性的综合认定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实质也就是承办人经验判断。由此可见,在社会危险性判断方法的选择上,如果以防止随意性为借口刻意限制甚至不给予承办人主观判断的机会,或者漠视甚至否认承办人在社会危险性判断上可能具有的洞察力,那么所谓的工作机制创新只能是亮点效应下的一种个案尝试和展示,不仅无助于社会危险性判断准确性的全面提高,反而有害于逮捕程序的司法化改造。 (载2016年9月21日《上海法治报》第B06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