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李某伙同张某和王某成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发传单的形式来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1000多万元,到案发时尚有600多万元不能归还。 【案件分析】 依据《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是目前我国发案最多的一种 非法集资类犯罪。至于何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目前并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但一般会参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来理解。该《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 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有人认为本罪属于目的犯罪,必须查清犯罪嫌疑人吸收的存款的用途,否则不能定罪。我认为,从本罪的概念与法律规定来看,均不能体现本罪以一定主观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特征,将本罪认定为目的犯有悖于立法精神和罪刑法定原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资金的用途并非该罪的构成要件之要素,无论是将资金用于借贷等货币经营,还是用于归还借款,或者是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该规定实质上也认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非目的犯的观点,并对定罪免除或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增设了一个附加条件,就是能归还所吸收资金,一方面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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