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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侯某某。 辩护人徐亦,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侯某某。
  辩护人徐亦,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3年3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乘坐一辆牌号为闽AVXXXX的飞度轿车行驶至沪杭甬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的嘉兴服务区,将他人交给其的一只编织袋放入轿车后座并上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编织袋内缴获四只木盒,每只木盒内装有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共计八包,净重共为1,99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侦支队缉毒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郭某某、欧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90.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辩解,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应该是400多克。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提出侯某某持有毒品的数量应为400余克,同时侯某某到案后坦白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按事先与毒品上家的约定,乘坐郭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闽AVXXXX的飞度轿车至沪杭甬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的嘉兴服务区交接毒品。当侯某某从前来送毒品的欧某某处拿到一只红白蓝格纹编织袋放上车,欲乘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编织袋内缴获四只木盒,并从每只木盒内查获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990.0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侯某某时,在侯某某处扣押一只编织袋、四只木质盒、八包白色晶体等物品。
  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2013年3月2日1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沪杭甬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的嘉兴服务区内抓获侯某某等人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约二千克。
  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票和沪杭甬高速公路嘉兴服务区出入凭证证实,2013年3月1日14时许,欧某某的老乡李A让欧某某去嘉兴找李的朋友推销锁牌。李A在广东内湖长途汽车站把一只红白蓝三色的塑料编织袋交给欧,里面有用旧衣服垫着的四个锁牌和一把锁,并给了欧一部黑色的诺基亚手机。欧某某乘车期间,李多次与欧通电话询问其什么时候到,并说已经把诺基亚手机的号码给了朋友,可以联系。2013年3月2日上午快到服务区时,李的朋友与欧某某联系。欧到服务区后打电话给李的朋友说其在餐厅门口。过了没多久,李的朋友侯某某走过来,欧就把塑料编织袋给了他。其后欧某某被警察抓获。欧称其不知道锁牌里面是什么,警察打开后才知道里面是毒品,一个锁牌里面有两包,四个锁牌内共八包。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牌号为闽AVXXXX的轿车照片证实,2013年3月2日凌晨2时30分,侯某某打电话给郭某某,让其开车到侯某某的暂住地碰头。4时30分许,郭驾驶牌号闽AVXXXX的本田飞度轿车到了侯的暂住地。其后二人驾车到嘉兴。侯多次接到电话,并问对方要了一个电话号码。到了嘉兴服务区,二人先下车吃饭,后侯某某提议到海宁的皮革城去逛逛,二人遂驱车赶往海宁。到了皮革城后,二人逛了一会,即原路返回到嘉兴服务区。到了服务区,侯某某就直接下车,一边走一边打电话。过了一会儿,侯某某拿着一个塑料编织袋扔在后排座位上,正当二人准备离开时,警察将二人抓获,同时还抓获了一名不认识的男子。随后警察把塑料编织袋打开,从中拿出几个木盒子,砸开后里面是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警察问侯某某白色晶体是什么,侯某某说是冰毒。
  4、侯某某的两部手机通讯记录截屏显示出2013年3月2日10时46分至11时46分之间,侯某某与“小强”、“送”二人的多条通话记录。侯某某确认“小强”系上家,“送”系送货人。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侯某某的1,990.0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1.9%。
  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上述冰毒已被收缴。
  6、《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侯某某于2013年3月2日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接受尿检,甲基苯丙胺类及吗啡类药物呈阳性。
  7、被告人侯某某当庭供述,2012年年底,侯某某在广东做生意时认识“小强”,“小强”欠了侯某某二万一千元。“小强”知道侯某某吸毒,即联系侯某某称有毒品可以便宜卖给侯某某。后侯某某通过农业银行的ATM机汇给“小强”三万多元。双方约定按照五万多元的总数,每克12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没有约定毒品的具体数量。“小强”告诉侯某某会安排人送货。2013年3月,“小强”打电话告诉侯某某,送冰毒的人会在3月2日到达嘉兴服务区,让侯某某去接货。2013年3月2日凌晨4时许,侯某某乘坐朋友郭某某驾驶的一辆本田飞度轿车从上海出发,到沪杭高速嘉兴服务区。11时许,侯某某接到“小强”的电话说送货的人快到了。到达服务区后,侯接到送货人的电话,说其再过几分钟后就到。二人便商议在服务区的中餐厅碰面。碰面后,送货人交给侯某某一个红白蓝相间的塑料编织袋,称是帮“小强”带的东西。侯某某拎着塑料编织袋,扔到郭某某的车后排座位,并坐在副驾驶座上。二人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警察当场在后排塑料编织袋中查获了木盒,木盒内是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一千九百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当场从侯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千九百余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而对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侯某某仅持有四百余克甲基苯丙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侯某某系在犯罪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提出侯某某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征宇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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