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 被告人张某,男。 被告人单某,女。 被告人李某,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张某、单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张某、单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同年3月20日期间,被告人何某、张某经预谋,在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内开设赌场非法牟利,由被告人何某负责提供“XXX”赌博网站帐户和密码,并与上家结算赌资;被告人张某、单某、李某负责为赌客操作电脑以“XXX”等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何某、张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单某从被告人何某处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 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所得赃款与被告人李某共同化用殆尽。 2013年3月20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张某、李某及参赌人员8人,缴获用于赌博的笔记本电脑等财物。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单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何某、张某、李某、单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张某、单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李甲、丁某、华某、李乙、李丙、高某、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XX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表、工作记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网站组织赌博活动,抽头渔利;被告人单某、李某明知被告人何某、张某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定性正确。经查,公诉机关认定本案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200余万元主要依靠被告人供述估算,证人证言只能印证部分数额,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赌资累计数额构成情节严重,故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情节严重。被告人何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单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单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张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五、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被告人何某、张某、单某违法所得追缴后予以没收。 何某、单某、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发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