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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6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
(2013)杨刑初字第6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4时45分,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桑塔纳牌出租车,沿本市杨浦区军工路行驶至军工路461号附近,停车在机动车道路中央打盹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查获。5时50分,被告人田某某被提取血样,同日经检验,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mg/100mL,属于醉酒。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田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辉、李明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车辆信息等,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田某某自首,提请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田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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