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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57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杨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孙某。 辩护人顾伟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乙。 被告人林某。 辩护人靳春雨、顾思扬,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15)杨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孙某。
  辩护人顾伟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乙。
  被告人林某。
  辩护人靳春雨、顾思扬,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孙某、刘乙、林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孙某、刘乙、林某、张某某,辩护人顾伟康、靳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孙某、刘乙、林某、张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号今酷KTV消费时,被告人杨某某与该店另一名顾客刘某(另案处理)在店内过道处因身体碰擦发生口角并互相拉扯,继而,刘某、翁某某(另案处理)拳击被告人杨某某头面部。后被告人杨某某、孙某在K05包房门口附近的过道内与刘某碰面,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林某、张某某、刘乙以及刘某一方的过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也参与斗殴,其间,被告人张某某持高跟鞋砸过某某。
  经鉴定,刘某肋骨骨折一处、肢体软组织挫擦伤;过某某肢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赵某某颈部挫伤、肢体软组织挫擦伤;被告人杨某某面部软组织创、左眼部挫伤、鼻骨骨折、右颈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臂及右前臂软组织挫伤;被告人林某右眼部挫伤、双前臂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张某某左腕及左肘软组织挫伤、双手小指甲床出血,上述六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林某、孙某、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月29日、30日,被告人杨某某、刘乙分别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一方与刘某一方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赔偿,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孙某、刘乙、林某、张某某及辩护人顾伟康、靳春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过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翁某某、顾某某、周某、马某某的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孙某、刘乙、林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孙某、刘乙、林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是主犯、自首,被告人孙某、刘乙、林某、张某某是从犯、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孙某、刘乙、林某、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孙某、刘乙、林某、张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刘乙、林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孙某、刘乙、林某、张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三、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四、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刘乙、林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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