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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61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杨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某。 辩护人陈望,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5)杨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某。
  辩护人陈望,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诸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RXXXX小轿车,沿本市杨浦区四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路机动车专用地下通道(北向南)时,车头、车身左侧碰擦地道东侧墙面,致车辆及地道墙面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诸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诸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属于醉酒。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诸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和水务管理署为修复地道受损墙面共花费了人民币14,933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诸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诸某某全额赔偿了上述事故造成的物损。该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诸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彦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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