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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56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杨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 辩护人何冬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 辩护人张立,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
(2015)杨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
  辩护人何冬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
  辩护人张立,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丁。
  辩护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孔某某、李丁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孔某某、李丁、辩护人何冬梅、张立、姜广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苏某某提供给被告人孔某某、李丁等人面值为50元的光明随心订订奶凭证,并指使孔某某、李丁等人至本市光明新鲜屋、个体牛奶店,以单位发放的福利、折扣出让订奶凭证为由,诱骗他人购买伪造的订奶凭证,共骗得人民币40,000余元。被告人孔某某、李丁等人骗得钱款后交给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再抽成给孔某某、李丁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孔某某在被告人苏某某的指使下,单独或伙同他人以单位发放的福利订奶凭证并折扣出让为由,先后至本市民京路XXX号平价牛奶专卖店,骗得被害人黄甲人民币2,300余元;至本市国权北路XXX号心诚牛奶批发店,骗得被害人袁某人民币4,900余元;至本市国定路XXX号平昌菜场328号摊位,骗得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12,000元;至本市方锦路XXX号宝安农贸市场2627号光明新鲜屋方泰店,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600余元;至本市中原路XXX号国和菜场2353号光明新鲜屋,骗得被害人何某人民币2,000余元;至本市阳普国定菜市场光明新鲜屋2170号国定店,骗得被害人郝某人民币1,200元;至本市广灵四路XXX号光明新鲜屋2113号凉灵店、本市包头路XXX号光明新鲜屋3016号包头店,骗得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余元。其中,被害人袁某将购买的部分伪造的订奶凭证作为货款交给了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同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丁在被告人苏某某的指使下,至本市杨浦区定海路XXX号牛奶专卖店,以单位发放的福利订奶凭证并折扣出让为由,共骗得被害人李甲人民币132,000元,后因被李甲发觉,被告人李丁于被害人李甲报案前退还给李人民币115,600元。
  同年8月6日,被告人孔某某至本市国定路XXX号平昌菜场328号摊位,再次向被害人姜某某出售伪造的订奶凭证时,被姜某某发现并报警,民警当场从孔某某处查获伪造的订奶凭证46张。
  同年11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贵阳路XXX号被抓获,被告人李丁在本市周家嘴路XXX号被抓获。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苏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孔某某、李丁、辩护人何冬梅、张立、姜广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甲、袁某、姜某某、张某、何某、郝某、李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乙、杨某某、牛某某、李丙、王甲、俞某某、万某某、黄乙、王乙、卢某某、王丙、裴某某的证言,查获的伪造订奶凭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光明订奶凭证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110”接警单,被告人苏某某、孔某某、李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孔某某、李丁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孔某某、李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孔某某、李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被告人孔某某、李丁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订奶凭证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苏某某、孔某某、李丁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李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苏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扣押在案的伪造的订奶凭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彦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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