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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57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9
摘要:(2015)杨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66年5月31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
(2015)杨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66年5月31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牌号为沪H3XXXX小客车,至本市杨浦区江浦路、延吉西路路口,与前方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5XXXX小客车发生追尾。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属于醉酒。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物损进行评估,意见是沪H3XXXX小客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560元,沪A5XXXX小客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59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于次日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江彦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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