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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58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杨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孜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5)杨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孜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孜某某、翻译人员阿莉亚·艾买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艾孜某某至本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号“速8酒店”登记住宿,因未携带身份证,酒店工作人员未办理住宿登记。后被告人艾孜某某强行要求开房,工作人员遂拔打“110”报警。民警蒋某某等人接警后至事发现场,并依法传唤被告人艾孜某某。艾孜某某至公安机关后,民警让其交出手中的啤酒瓶,其拒绝配合,并与民警拉扯,将蒋某某左手虎口抓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左手关节损伤及皮肤破损等,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蒋某某系人民警察的证件,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艾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艾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艾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艾孜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艾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彦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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