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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57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9
摘要:(2015)杨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时许,被告
(2015)杨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液压钳、黑色尼龙袋等作案工具至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茅台名将”店,用液压钳剪断门上的挂锁进入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惠普牌PavilionA6718cn型台式机1台、价值人民币共计5,640元的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习酒等各类品牌、规格白酒10瓶、以及香烟等物。同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住处本市宝山区淞滨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抓获,当场查获赃物白酒10瓶及台式机1台。
  案发后,查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茅台名将”店。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液压钳、黑色尼龙袋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江彦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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