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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绍越刑初字第78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2年7月24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9月9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绍越刑初字第78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2年7月24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9月9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某,被告人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化名“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结识。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钱××在绍兴市区××后街××号××足浴店内,听到被害人刘某某说要考驾驶证,遂谎称自己是绍兴市公安局民警,以不参加考试即可帮刘取得驾驶证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200元。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钱××在绍兴市区××后街××号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未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纸条,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钱××的前科情况由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1996)绍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黄莹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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