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辩护人叶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XX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XX区XX路XX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王某遂驾车逃离,后在该弄弄口约1000米处被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XX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