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7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传军。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传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喻传军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1355号“豪阳网吧”内,乘罗鹏伟趴在电脑桌前睡觉之机,窃得罗放置在桌面上的苹果手机1部及罗钱包内的人民币75元。 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喻传军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鹏伟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喻传军的供述及辨认案发地点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喻传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喻传军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喻传军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喻传军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传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喻传军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