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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8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
(2013)杨刑初字第8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金峰牌轻便摩托车沿本市杨浦区江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控江路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同日16时50分,被告人梁某被提取血样。同年12月10日经检验,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属于醉酒。

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梁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郁庆平、陆勇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某自首,提请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梁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 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