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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4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
(2013)杨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4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未获得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浦东新区高行镇东靖路某某号“东靖某某创意广场”项目的情况下,谎称只要被害人吴某某能够办理好该工程的审批手续即可将该工程承包给吴,并要求吴为该项目支付给其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2月27日,被害人吴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上岛咖啡店内支付给被告人张某项目款5万元,并要求张提供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该项目的“立项报告”及相关委托书。被告人张某在同年3月5日提供给被害人吴某某伪造的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该项目的“立项报告”及委托书。后吴将上述立项报告及委托书交于中介公司办理审批业务,并得知该两份文件系伪造,吴随后找到被告人张某询问此事,张予以否认。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未将该5万元归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2011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未获得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浦东新区高行镇东靖路某某号“东靖某某创意广场”项目的情况下,承诺将项目交给被害人张某某承建。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以办理工程公关为由,先后多次收取被害人张某某共计31,5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于2012年11月得知被告人张某因利用该项目实施诈骗被刑事拘留而得知自己被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有投案行为,到案后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尽管后来曾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表示认罪且在法院审理期间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未获得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靖路某某号上海某某厂的厂房改建工程情况下,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已承接到名为“东靖某某·创意广场”的该改建项目,承诺将该项目交给被害人张某某等承建,此后,被告人张某以办理工程公关为由,先后多次收取被害人张某某钱款共计31,500元。

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未获得上述东靖路某某号的厂房改建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又向被害人吴某某谎称,只要被害人吴某某能够取得该“东靖某某·创意广场”项目批文,即可让吴承包该工程,并要求吴为该项目支付费用。同年2月27日,被害人吴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上岛咖啡店内付给被告人张某项目款5万元,并要求张提供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该项目的项目意向报告及相关委托书。被告人张某在同年3月向被害人吴某某提供了伪造的“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沪某某司办字(2012)第015号关于浦东新区高行镇‘东靖某某·创意广场’的立项报告”、“上海某某厂委托书”。吴某某持上述立项报告及委托书办理审批时得知该两份文件均系伪造,无法办理报批手续。事后,被害人吴某某得知受骗而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1年9月12日、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先后两次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了上述涉案的主要事实。

被告人张某于本院审理期间退出81,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由被告人张某提供给吴某某的“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沪某某司办字(2012)第015号关于浦东新区高行镇‘东靖某某·创意广场’的立项报告”、“上海某某厂委托书”及张某出具的收条,证明2012年2月,张某向吴某某宣称自己获得东靖路某某号“东靖某某·创意广场”工程项目,只要吴某某能够取得该项目批文,即可让吴承包该工程,并要求吴为该项目支付费用,同年2月27日,吴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上岛咖啡店内付给张某项目款5万元,同年3月,张某向吴某某提供了“立项报告”、“委托书”,吴某某持上述立项报告及委托书通过中介公司办理审批时,得知该两份文件均系伪造,无法办理报批手续,吴某某随后找到张某询问此事,张予以否认,吴得知受骗而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及被告人张某出具的承诺书,证明2011年10月,张某宣称自己承接到东靖路某某号改建项目,承诺将该项目交给张某某等承建并写下承诺书。此后,张某以办理工程公关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张某某钱款,张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支付给张某31,500元。

3、证人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被告人张某谎称已承接到“东靖某某·创意广场”项目,可以让张某某等承包,此后,张某以办理工程公关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张某某钱款。

4、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庄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在2008年曾与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洽谈该集团下属东靖路某某号上海某某厂原厂房改建项目,张某自称有办法为此项目牵线搭桥,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遂口头委托张某协调此事,但最终立项报告未获批准。2008年以后,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再委托张某办理此事。张某向被害人吴某某提供的“立项报告”、“委托书”系伪造等情况。

5、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间,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上海某某厂因经营不善而停产,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遂有意在该厂原址搞一个“东靖某某·创意广场”项目,并书面委托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后来该项目未获批准,其不知被告人张某在2008年至2012年间有办理该项目申报之事。

6、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上海某某厂法定代表人倪某的证言,证明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曾就“东靖某某·创意广场”项目做过立项报告,但未获批准,其后搁置。2010年以后,政府明确将上海某某厂原址规划他用;倪某本人于2010年起担任上海某某厂法定代表人,张某多次找其要求承建“东靖某某·创意广场”项目,均被其拒绝。倪某同时证明,申请该项目必须得到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书面委托,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承诺将该项目交给张某做,即便申请成功也要通过招投标确定承建方。

7、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对于沪某某司办字(2012)第015号“立项报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成过文,也没有签发过,亦不存在“上海某某厂委托书”中委托吴某某代办项目之事,以及被告人张某不是该公司员工的事实。

8、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提供给被害人吴某某的“委托书”上“上海某某厂”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认罪及退赃,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退交款项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 李永利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继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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