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分别于2009年4月、2010年12月、2011年1月申领A银行信用卡(卡号:519498659504XXXX)、B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89001580XXXX)、C银行信用卡(卡号:622901607069XXXX)各一张,开卡后消费使用,累计透支A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2,132.75元、B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4,612.50元、C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8,914.50元。截至案发之日,被告人刘某经各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各银行归还了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A银行、B银行及C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还款证明、催收记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归还了全部银行欠款,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