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23日早晨5:40时许,该洗车场老板听到汽车发动声,起床看见洗车场的电动拉闸门开着,头晚停放在洗车场院坝内的帝豪轿车正驶出院坝。洗车场老板打电话询问帝豪轿车车主,车主称:“不是我来开车,且车的钥匙(汽车的另一套备用钥匙)也在我这里,肯定是偷车的。”因此,帝豪轿车车主电话向警方报案。现场勘查时,在洗车场院坝的电动拉闸门的侧面发现一掌印(拍照后用棉签提取掌印拭子),院坝东南角墙顶有摄像探头。 尔后,警方调取到离被盗现场约7公里处(某学校门口)的交通监控卡口,发现被盗帝豪轿车驶离F县城。经多方查找,警方锁定汪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锁定了被盗车辆的藏匿地点。2014年9月6日,警方在Z市某小区将汪某抓获,同时起获被盗的帝豪轿车。经搜查汪某住处,共起获汽车坐垫3套,汽车电子解码工具箱1个,手机11部,数码相机1部,车载DVD液晶显示器总成3个,车载GPS终端43个,手持砂轮机1个,手持电钻1个,铁锤1个,老虎钳1个,尖嘴钳1个,开锁工具若干。 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汪某,男,1971年出生,Z市人,汉族,因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被Z市市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罪于1992年被Z市市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服刑期间被加刑,于2008年12月刑满释放。 (二)控辩焦点 1.检方指控称:被告人汪某曾因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被Z市市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罪于1992年被Z市市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8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汪某窜至S县某洗车场,用手推开洗车场电动拉闸门进入洗车场院内,用之前该洗车场被盗时丢失的帝豪轿车车钥匙打开车门,将帝豪轿车盗走。途径某学校门口时,被交通监控卡口锁定路过图像(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06:19:24时)。经辨认,驾车人系被告人汪某。经DNA比对,洗车场电动拉闸门侧面的掌印拭子与被告人汪某吻合。被盗帝豪轿车经评估,价值84000元。检方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2.被告人辩称:涉案帝豪轿车,系自己以20000元(实际已支付15000元)从他人手里买来,并非是偷的。卖车人是通过网上联系约定的交车时间、地点。因此,自己不构成犯罪。 3.律师辩称:本案的证据链存在诸多疑点或断裂点,应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疑点一:洗车场有监控,为什么不调取?指控被告人“窜至F县某洗车场”缺乏证据支撑。疑点二:洗车场的电动拉闸门在什么条件下能被人力推开?指控被告人“用手推开洗车场电动拉闸门进入洗车场院内”缺乏证据支撑。虽然电动拉闸门侧面的掌印可能属于被告人,那也只能证明被告人曾经触碰过该电动拉闸门,并不能因此而推断被告人是在帝豪轿车被盗时从那儿推开的电动拉闸门。疑点三:正对洗车场路边有1个天网监控(律师去现场观察发现),为什么不调取?指控被告人盗车缺乏关键的、直接的证据。如果疑点1、2、3均能排除,监控显示的偷车人经指认是被告人汪某,才能说“2014年8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汪某窜至F县某洗车场,用手推开洗车场电动拉闸门进入洗车场院内”,“将帝豪轿车盗走”。疑点四:从帝豪轿车被盗现场到某学校门口(交通监控卡口),距离约7公里,行车时间明显过长,不符合盗窃犯及时逃离的常理。以控方的“凌晨5时许”算至交通监控卡口的06:19:24时,是1个小时多的时间;即使以洗车场老板听到汽车发动的时间5:40时算,也是半过多小时;而这个时间和约7公里的空间,正好可完成被告人辩称的“以20000元从他人手里买来的”交易。疑点五:“用之前该洗车场被盗时丢失的帝豪轿车车钥匙打开车门,将帝豪轿车盗走”,该帝豪轿车车钥匙怎么到的被告人手里?缺乏证据,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之前的盗窃案(2014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S县某洗车场销售门市被盗案)是被告人所为。疑点六:为什么不做掌印比对?辩护人可合理怀疑DNA鉴定用的“掌印拭子”的真实性。综上所述,本案证据只能证明被盗帝豪轿车在被告人手里,而不能证明被告人手里的帝豪轿车是被告人盗窃来的。从本案的证据看,要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应当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案件评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