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非国有单位不宜认定为商业贿赂的受贿主体。国有单位为全民所有,因此,可以被视为全民的受托人或者代理人。在实践中一些政府部门、事业单位或者垄断性国企为了团体利益,为某些市场主体增加交易机会,妨碍其他相关的市场主体公平参与交易。在这种情形中,行贿方收买的是国家(全民)赋予国有单位的某种职权或者职能,受贿方国有单位出卖的是国家(全民)的公共利益,因而不具有正当性。 假设非国有单位自身享有某种职权,在不侵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情形下,其如何处分或行使这种职权是其自治的权利。非国有单位依据自身的喜好或者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选择交易对象符合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应当受到谴责。这也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中没有包括非国有单位的原因。 西方国家法律规定的商业贿赂中,受贿者一般指商事主体的雇员或者受托人,并不包括商事主体本身。如果非国有单位可以作为商业贿赂的受贿主体,那么,作为拟制的人它有什么职权可以被收买呢?它拿属于自身的利益进行交换有什么不正当性吗?因此,在我国,非国有单位不宜被规定为商业贿赂的受贿者。 我国的反商业贿赂立法亟需改进,应当在法律条文中对认定商业贿赂的实质标准作出界定,辅以规定列举式的形式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