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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资金被盗并已刑事立案后纠纷的可司法性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17-06-20
摘要:法制网首页>> 法学频道>>法界纵览>>判例研究 储户资金被盗并已刑事立案后纠纷的可司法性 发布时间:2017-04-05 16:21 星期三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 陈少飞 【裁判要旨】 储户以办理银行卡、储蓄存折等方式与银行签订合同,建立金融储蓄合同关系后,银

法制网首页>>   法学频道>>法界纵览>>判例研究     储户资金被盗并已刑事立案后纠纷的可司法性     发布时间:2017-04-05 16:21 星期三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 陈少飞

  【裁判要旨】

  储户以办理银行卡、储蓄存折等方式与银行签订合同,建立金融储蓄合同关系后,银行负有提供安全的交易工具、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以及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储户资金被盗刷、盗取、盗用后,作为金融储蓄合同当事人的储户,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银行承当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此类案件应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释【1998】7号)。

  【案件概况】

  于2007年5月,曾兴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法古支行(以下简称文山农行)办理了一张可在银联成员机构等联网终端机上使用的“世纪通宝”贵宾银联卡。后其存在该卡上的255万元被他人于2009年12月22日分5次,分别从广东省珠海市工行唐家支行、肇庆市农行、肇庆市工行端州支行刷卡交易转走。曾兴富于2009年12月31日发现后,及时向文山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曾兴富与文山农行均认可事发时曾兴富正在南非考察且已为该卡设置了密码。在他与文山农行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要求文山农行偿还其本金25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承担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裁定:驳回原告曾兴富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曾兴富255万元存款被盗刷、文山农行到期不履行还本付息合同义务的事实存在,至于存款被盗刷的责任划分、过错比例承担等问题属实体审理问题。故本案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撤销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文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指令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规则解析】

  本案系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例,在储蓄合同之外还有一个信用卡诈骗的刑事犯罪。这种情况下,就要严格分清楚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审判思路将刑事犯罪案件与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释【1998】7号)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单做“驳回起诉”处理,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针对此类案件,首先要厘清刑事、民事两个法律关系。

  信用卡诈骗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均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必须为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侵犯客体为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结合整个刑法的编排体例来看,该罪被归为“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而非像普通的诈骗罪一样被归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由此可见,该条款所确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其犯罪客体主要是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另外,货币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其一经转移就是所有权的转移。储户将货币存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账户之后,储户不再拥有该账户货币的所有权,转而形成了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债权。从该罪所保护的另外一个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来看,犯罪分子所侵害的非储户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债权,而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账户货币的所有权。综上所述,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打击利用非法的信用卡扰乱现行金融秩序的行为,保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资产不被犯罪分子非法取得。其被害人应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获得救济。本案中,曾兴富将其资金存入文山农行,其账户所指向货币的所有权就由曾兴富转移到了该银行。犯罪分子利用非法手段支取了该笔款项,其侵犯的是文山分行的货币所有权,与曾兴富无关。

  金融储蓄合同关系

  金融储蓄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没有规定,是无名合同。其合同主体一方为储户,一方为金融机构。该种合同是储户将资金借给金融机构并收取利息以及金融机构使用储户资金并支付利息的合意。其合同实质应当是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金融储蓄合同关系之中,储户是贷款人,金融机构是借款人。在上述合同关系之中,储户负有存储资金的主要合同义务,并负有保管账户资金支取凭证、账户密码以及按照约定日期、方式支取账户资金的附随合同义务;金融机构负有到期还本付息的主要合同义务,并负有提供安全的交易结算工具、保障资金安全的附随合同义务。在本案中,曾兴富将资金存入了文山分行账户之后,就与文山分行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其资金存入后,该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文山分行则负有到期还本付息的主要合同义务。至于在合同附随义务履行过程中,何方存在过错(即导致账户资金被诈取是由于曾兴富未保护好资金支取凭证(银行卡)、未保护好账户密码,还是由于文山分行未能提供足够的保障交易安全的交易工具以及本案第三人珠海工行、肇庆工行未能审核账户、密码一致性,则是在法院受案以后审理过程中需要审理清楚的事实问题。

  综上所述,针对此类案件,首先应该区分清楚金融储蓄合同和信用卡诈骗两种法律关系。在刑事的信用卡诈骗法律关系中,被害人是金融机构而非储户;在民事的金融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中,则要通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来进行分担。法院在审查上述案件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时,不能简单地作“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处理,而是应当厘清两个法律关系,受理案件之后在分清过错的前提下认定责任,作出正确判决。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储户资金被盗并已刑事立案后纠纷的可司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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