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涉案的19笔支出均系在银行卡开通快捷支付的情形下,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完成的消费。银行卡快捷支付时,不需开通网银,只需提供银行卡卡号、户名、手机号码等信息,银行验证手机号码正确后,第三方支付发送手机动态口令到用户手机号上,用户输入正确的手机动态口令,即可完成支付。也就是说,用户将第三方支付账户关联用户的借记卡或者信用卡,每次付款时只需输入第三方支付账户的支付密码即可完成付款,而无需输入借记卡密码。 范某称自己从未开通过快捷支付,某银行也未能提供出涉案借记卡开通快捷支付的具体时间,银行作为专门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其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而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客户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应经双重认证,即客户在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认证同时,还需要通过商业银行的客户身份鉴别。账户所在银行应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同时,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验证和辨别客户身份,应采用双(多)因素验证方式对客户身份进行鉴别,对不具备双(多)因素认证条件的客户,其任何账户不得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这两条规定也说明,某银行应当完全意识到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关联业务时存在风险,并且通过双(多)因素认证能够有效避免或减少客户风险。 本案中某银行既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范某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完成了商业银行的客户身份鉴别工作,也未提供范某监守自盗或指示他人恶意串通消费或其他重大过失的证据,法院应认定某银行在开展该项业务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