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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数书画频道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制作者的权利。本案中,原审法院关于合一公司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制作者的权利。本案中,原审法院关于合一公司未经中数公司许可、亦未向中数公司支付报酬即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传播涉案教学片,侵犯了中数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证据显示,合一公司所经营的优酷网提供了涉案教学片的在线播放服务,合一公司辩称涉案视频均系网络用户上传,并称其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在中数公司一审提交的优酷网网页截屏打印件中可以显示确系网络用户上传无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涉案视频确系网络用户上传,涉案视频播放时及片尾均显示书画频道图标,且视频播放页面亦显示主讲人,合一公司应当知晓涉案视频系有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的作品或者制品,其更应当给予较高程度的注意并通过适当的审核和查询以确认该视频文件是否侵权。而合一公司未采取相关措施对明显可能侵权的视频文件履行任何审查义务,具有主观过错。

合一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并未对涉案内容进行编辑、整理和推荐,且涉案内容系网友上传,合一公司及时删除了涉案全部内容,按照避风港原则应予免责。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合一公司虽未对涉案内容进行编辑、整理和推荐,但结合涉案作品显示的相关信息,其与普通网络用户自行制作上传的视频内容性质不同,系属具有明确版权归属且并非免费传播的作品,本院对原审法院上述认定予以确认,故合一公司对涉案作品未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情况。因此,上诉人关于适用避风港原则进行免责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在中数公司无证据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合一公司因此所获利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依据涉案教学片的制作成本、市场影响力及合一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并未全额支持中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一公司上诉称考虑涉案视频的播放时长、是否热播以及合一公司及时删除等情节,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都畸高,超出了合一公司的承受能力。对此,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制作成本、精良程度、付费频道播放、点播次数、原审法院认定的视频集数、播放时长等,以及涉案作品的主讲人在相关领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尚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妥,(2012)海民初字第23661号民事判决并非本案判决赔偿数额的直接依据,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合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采集侠